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原 告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官佳慧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95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0000」之誤)帳戶解除凍結。」嗣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業得被告同意(本院卷第55頁),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6,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妹即訴外人官佳慧於103年1月間合夥經營祥新企業社,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商號登記為獨資,本院卷第46頁),官佳慧負責業務執行。然因兩人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無意繼續經營,惟官佳慧仍欲繼續,乃向被告表示欲買受其股份,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嗣於104年2月15日被告委由其兄即訴外人張家澤與官佳慧商談,表示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讓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包括祥新企業社之 所有資產包括銀行存款及除車貸外之其餘負債(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官佳慧同意,另表示被告之股份將由原告受讓,並由原告擔任祥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是雙方於當日即達成轉讓之合意,兩造嗣於同年月17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祥新企業社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台灣銀行中港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詎原告俟後調閱華南、台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赫然發現被告竟於104年2月16、17日自華南帳戶提領15萬元、10萬元,於104年2月17日自台銀帳戶提領116,950元,合計366,950元(150,000+ 200,000+116,950=366,950)。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即與 官佳慧達成合意,將其股份及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包括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資產)轉讓予原告,其後被告應不得再自祥新企業社所有之華南、台銀帳戶提領款項,詎被告卻提領366,95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如數返還。又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既屬被告轉讓之標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366,95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5日當時尚有資產即標案、工具(即生財器具)、車子二台及銀行存款等之資產,另有員工薪資、汽車貸款、勞健保未繳納款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負債,及尚有103年12月15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而 以原告房子設定抵押權之貸款100萬元,該銀行貸款僅返還 幾期分期款,這筆貸款是作為得標的履約保證金。標案如不計算鄭元璋的標案,其他祥新企業社的標案可得利益大概15、16萬元,工具價值約8、9萬元,車子兩台價值75萬元,車子貸款債務約68萬元,員工薪資之債務約32萬元,勞健保積欠費用約4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約須9萬多元(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79頁);又屬於被告標案之履約保證金有595,500元,另屬於鄭元璋之標案已由其繳納履約保證金298萬元。兩造買賣祥新企業社,有包括上述資產及負債,但車子貸款不包括在裡面(本院卷第150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其中祥新企業社一台車子因未繳納貸款被債權人拖走了;另外被告其後將標案全部解約,故標案完全沒有了,履約保證金也會被沒收。原告代理人官佳慧係信任被告父親張步凱所說,被告不會動公司帳號款項,才會願意以100萬元購買祥 新企業社,故被告行為已屬詐欺,原告已提告詐欺、恐嚇、侵占等刑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反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對原告等提出 之誣告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756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獨資經營祥新企業社,否認與他人有合夥關係(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2日獨資設立祥新企業 社,經營初期以祥新企業社名義設有華南、台銀帳戶,103 年底再開設台新帳戶。被告以臨時工方式僱用官佳慧負責會計、總務及文書工作,祥新企業社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被告個人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存摺、印章均由官佳慧保管。103年底官佳慧告知被告:其友人即訴外人鄭元 璋申請公司登記,但未獲核准,希望能借祥新企業社名義1 週,俾至政府採購網投標勞務採購案件,被告同意,惟鄭元璋其後卻未經被告同意,由官佳慧提供台新帳戶及祥新企業社之存摺、印章,繼續以祥新企業社名義參與勞務採購標案,被告至104年1月中旬始發現,經清查後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等25個機關之標案,得標金額共31,428,343元,被告想停止營業,官佳慧有意購買被告之股份,惟經多次協商,金額一直無法談妥,至104年2月15日晚間協商破裂,官佳慧遂將祥新企業社之銀行存摺、印章交還被告,經清點後發現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未交還,被告乃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嗣兩造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合意以100萬元成交 ,乃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買受祥新企業社,並未包括祥新企業社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因祥 新企業社在被告經營期間有標到一些案子,故有100萬元之 價值(本院卷第56頁)。 ㈡祥新企業社之營業收入係以向政府機關投標清潔維護之勞務採購為主,截至104年2月17日被告自己投標之金額共9,115,727元,履約保證金尚有595,500元(之前書狀稱履約保證金以標案金額10%計算尚有911,572元,僅係推估而誤載)存壓在各政府機關;另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尚有營運使用之工具、材料,另有2輛自用小貨車(有貸款)等,當時祥新企業社 之總資產計約10,227,299元,一個總價值1千多萬元之企業 社,被告僅以10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及官佳慧仍不滿足 ,明知104年2月17日已交付票面金額同為50萬元之郵局匯票2紙予被告以支付價金,竟於當日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致 被告無法向郵局提領100萬元,其後始讓被告得以提領該款 項,原告係企圖以詐騙手法取得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被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官宜慧(被告書狀誤載為官佳慧)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6號案件,經檢察 官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嗣持上開匯票向郵局領得現金為由,對官宜慧予以不起訴處分。另官佳慧及鄭元璋故意使被告陷於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追訴之可能,顯有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嫌,被告已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達股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27號案件偵辦中。 又原告迄今仍未辦理2輛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未辦理車貸之移轉手續,且未繳交高速公路過路費及路邊停車費等,企圖讓被告負擔2輛自用小貨車之貸款、過路費、 停車費及罰款,致被告代為繳納車貸本息34,273元,被告已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訴請原 告移轉動產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㈢官佳慧及鄭元璋未經被告同意下使用祥新企業社對外投標,並以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各招標機關即質權人,惟將定期存款單存放於祥新企業社台新帳戶,如得標廠商違反採購合約,質權人即各招標機關得沒收保證金。被告於發現變更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轉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3月25日起與各機關終止契約(本院卷第80、93頁),各機關即沒收存放於台新帳戶以定期存款單設定之履約保證金,故存放於台新帳戶之定期存款單之履約保證金,由104年2月份之2,791,397元,減至104年6月份之779,819元。因此台新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實質上雖為鄭元璋之金錢,但名義上卻是被告之金錢,因台新帳戶存有定期存款單之履約保證金尚待各機關沒收,此帳戶應俟雙方爭訟平息及各機關終止契約程序完成後,再辦理移轉(本院卷第80頁)。被告是有去解約即終止契約,因為這是違反政府採購法,如果不解約,被告會有刑責、罰款的問題(本院卷第140頁)。 ㈣被告與官佳慧與104年2月15日並未達成轉讓經營權之合意,兩造係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0分簽約時始達成合意。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載明:「本人(即被告)原經營祥新企業社商業,現轉讓給官宜慧(即原告)君負責經營,其開本商業債權債務自104年2月17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官宜慧君負責…」等語,並未明訂要轉讓幾個帳戶,則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簽訂契約前至華南帳戶及台銀帳戶提領款項,復於104年2月17日簽訂轉讓契約書後,已將經營祥新企業社所開設之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及供營業使用之兩部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有一部未給行車執照)及鑰匙等轉予原告,被告尚在華南帳戶預留120,964元予 原告,原告尚有何需求(本院卷第81頁)? ㈤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5日之資產,有標案、工具、車子二台及銀行存款之資產,另有員工薪資、汽車貸款、勞健保未繳納款項及營業所得稅、電話費等負債。如不計算鄭元璋的標案,其他祥新企業社的標案金額約900多萬,不知可得利 益應計為多少;工具價值約10萬,車子兩台價值約75萬元,貸款約68萬元;員工薪資因2月份薪資尚未發,不知道是多 少;不知是否有欠勞健保費用,營業所得稅欠多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50頁)。另外新光銀行貸款100萬元都是拿去付得標的履約保證金,之後貸得款項曾將16萬8千元轉到貸款 帳戶去支應未來一年的貸款分期還款,但官佳慧曾於104年2月4日將裡面的14萬元取走,說拿去付員工薪資,被告曾領 個人現金繳了3、4次,後來就沒繳了,後來誰去繳被告就不管了(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倘不包括鄭元璋的標案,剩 餘標案如順利履約,履約保證金是595,500元,履約保證金 的錢都是借來的,應該要還那一筆100萬元的貸款(本院卷 第180頁)。 ㈥原告固以100萬元買下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惟原告買受標 的僅買受商號之名稱,沒有包括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資產(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的認知係賣祥新企業社就是把工具、標案、車子都賣出去,車子貸款當然原告負責,但買賣時沒想到員工薪資、營業所得稅、勞健保未繳納費用該誰負擔,被告認為誰拿後面的工程款就由誰負擔(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提領祥新企業社華南帳戶、 台銀帳戶內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亦無不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簽訂轉讓契約書,由伊以100 萬元買下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原告其後已如數支付100萬 元予被告,再祥新企業社雖係轉讓原告,實際上原告均由其姊官佳慧出面處理;又被告於104年2月16日15時33分、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5分自華南帳戶各提領15萬元、10萬元,於 104年2月17日上午9時0分自台銀帳戶提領116,950元,合計 366,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華南帳戶之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至12頁)及匯票影本(本院卷第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係於104年2月15日即達成轉讓合意,又伊買受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包括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資產,是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其提領366,950元亦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買受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是否包括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資產?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載明:「本人(即被告)原經營祥新企業社商業,現轉讓給官宜慧(即原告)君負責經營,其開本商業債權債務自104年2月17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官宜慧君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頁),依系爭契約書之文義解釋,應指祥 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前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負責,而104年2月17日之後之債權債務即由原告負責,惟查,上開文義解釋與兩造真意並不相符,此可由兩造雖對該轉讓祥新企業社是否包括車貸及銀行帳戶之存款有所爭執,然對該次轉讓祥新企業社至少包括轉讓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前已得標之標案(即使之前得標之標案,之後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由受讓人即原告所有)、祥新企業社之工具及兩台車子之資產,及祥新企業社尚積欠員工之薪資、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被告個人名下向新光銀行貸款而由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銀行貸款約將近100萬元,該筆銀 行貸款實際約餘90幾萬元本金之負債,均由原告承受乙節均不爭執,是該轉讓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確曾合意轉讓祥新企業社,惟尚不能依該轉讓契約書之文字,推定被告轉讓祥新企業社之商業,是否包括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含祥新企業社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及負債,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陳明:本來講好一起去銀行辦理結清換戶名,至於帳戶內款項算誰的,並沒有談到。伊沒有想過如果當天有去結清帳戶,帳戶裡面的餘額應該算何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其亦陳明:「(所以兩造買賣 祥新企業社,有沒有包括上述資產及負債?)沒有。當初買賣沒有談到這麼多這麼細的東西。但是我的認知裡面我賣祥新企業社就是把工具、標案、車子都賣出去,‥當初賣的時候沒有想到員工薪資,所以我沒有想到員工薪資應該誰負擔,也沒想到營業所得稅、勞健保費誰負擔,當初完全沒有講到。我認為誰拿後面的工程款就誰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則縱如被告所述,當初未言及祥新企業社銀行帳 戶存款歸何人所有,然兩造於訴訟中對該次轉讓祥新企業社至少應包括轉讓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前已得標之標案(即使之前得標之標案,之後匯入之工程款及標案履約後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均由受讓人即原告所有)、祥新企業社之工具即生財器具及兩台車子之資產,及祥新企業社尚積欠員工之薪資、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被告個人名下向銀行貸款而由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銀行貸款約將近100萬元之負債,均由原告承受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0、179頁反面至181頁),則兩造既未詳細 討論轉讓祥新企業社係包括何項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甚至未商談確認祥新企業社之已得標並進行中之標案由何人承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嗣後歸何人所有、祥新企業社之工具嗣後歸何人所有、祥新企業社尚積欠之員工薪資、應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之勞健保應由何人負擔、於103 年12月底為支付祥新企業社押標金即履約保證金而以被告個人名義之貸款尚有約90幾萬應由何人負擔,然兩造於訴訟中對前開標案、履約保證金、工具之資產及積欠之薪資、應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之勞健保費等債務部分既均無爭議,均認應由買受人即原告一併受讓,在在佐證兩造縱未詳細討論在轉讓祥新企業社係包括何項資產及負債,然應有受讓人一併承擔祥新企業社之全部資產及負債之認知,否則何以屬於祥新企業社之標案、履約保證金、工具等資產,及屬於祥新企業社積欠而應支付之104年2月17日之前之員工薪資、營利事業所得稅、勞健保費用等,及名義上係以被告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100萬元債務,兩造雖未商議,然均認 應屬原告一併受讓之範圍?至被告於本案一度先辯稱:買下祥新企業社的經營權,也就是公司的名稱,沒有包括生財器具,沒有包括2台車,也沒有包括公司的資產,就是買經營 使用權,其他沒有包括在內云云(本院卷第56頁),及證人張家澤於本院證稱:104年2月15日談的時候,伊是認為原告是買營業登記變更負責人的名字,就只有買這張商業名稱,應該沒有包含祥新企業社的財產云云(本院卷第148頁), 非僅與原告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嗣後於本院陳述:伊賣祥新企業社就是把工具、標案及車子都賣出去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50、179頁反面至第181頁),證人張家澤所述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㈢再查,被告亦陳明:100萬元是伊哥哥跟伊先生算的,100萬元伊也同意;伊不知道是怎麼算100萬元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復據證人張家澤於本院證稱:開價 100萬元是伊妹婿算的等語相符,足見本件祥新企業社轉讓 之代價須100萬元係被告及其代理人所開價,且商談過程被 告家人均有代理被告出面對話;再證人張家澤於本院亦證稱:兩造並未會算祥新企業社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佐以兩造或其代理人原係朋友,官佳慧與被告均一同參與祥新企業社之經營,足見兩造基於相當信任關係,確實未詳細會算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再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5日之前,所使用之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官佳慧保管中,俟104年2月15日由官佳慧交予張家澤取回等情,亦據原告及證人張家澤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148頁),則被告或其代理人告知原告,願意以100萬元 出讓祥新企業社時,被告對原告勢必考量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之情形知之甚詳,而官佳慧原即在祥新企業社任職,並負責掌管祥新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其對屬於祥新企業社資產之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至104年2月15日之存款數額明確知悉,上開祥新企業社銀行帳戶之存款數額在40萬元以上,係原告考量是否以100萬元代價受讓祥 新企業社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被告對此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此參酌原告之代理人官佳慧於104年2月16日與被告之父張步凱之Line對話內容,訴外人張步凱於104年2月16日上午9 時23分告知:「我剛已跟容榕聯絡到了,就請您先把錢匯到她的戶頭裡。他保證在事情沒有圓滿處理好之前,包括公司的帳戶內的錢,她都不會動用。」等語,有Line留言訊息可佐(本院卷第63頁),更足佐證本件祥新企業社之轉讓資產,確實應包括祥新企業社於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款。至被告雖於本院就上開張步凱的Line留言訊息陳稱:這份Line,伊有去問爸爸,爸爸說他也不記得了。這些話也不是伊向爸爸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上開Line 訊息紀錄之後1分鐘即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24分,被告之父張步凱尚傳送被告郵局帳號照片即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戶頭,有Line訊息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倘被告之父張步凱未獲被告授權,豈可能傳送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知原告作為將祥新企業社轉讓金額100萬元之匯款帳號, 故卷附之Line留言訊息紀錄應係被告之父張步凱向被告確認後所傳寄,原告所述本件轉讓祥新企業社有包括該企業社於104年2月16、17日遭被告提領之帳戶款項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查,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之前,於104年2月16日已談妥以100萬元轉讓祥新企業社,並約妥於104年2 月17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之時間等情,亦據證人張家澤於本院證稱:2月16日伊等要去辦理歇業,官佳慧出現在被告家門 口,請警察去,但警察說是民事糾紛,然後官佳慧就說給一點時間,她會想辦法湊出100萬元,104年2月16日是官佳慧 自己答應以100萬元來買祥新企業社,當時並沒有談到祥新 企業社的資產有哪些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復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先生江永鴻於104年2月16日下午8時 48分,再發Line通知原告:「我容容老公,不好意思明日改10點,跟會計師說好了。」等語,亦有Line留言訊息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4頁),再據證人即記帳事務所負責人亦即為本件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繕打人林寶珠於本院證稱:是16日不知誰把資料發給伊;伊記憶是約17日上午8點,後來被告的 先生打電話給伊,說忘了爸爸要回診,改約10點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堪認兩造雖於104年2月16日尚未簽訂書 面契約,然至遲於104年2月16日對以100萬元之代價轉讓祥 新企業社已有共識,並約定104年2月17日上午8時簽約,俟 後被告再由其先生出面改約17日上午10時簽約。再參酌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與被告之父張步凱之Line對話內容,訴外人張步凱於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23分告知:「我剛已跟容榕 聯絡到了,就請您先把錢匯到她的戶頭裡。他保證在事情沒有圓滿處理好之前,包括公司的帳戶內的錢,她都不會動用。」等語,有Line留言訊息可佐,已如前述,更足佐證兩造合意轉讓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除特別另行約定部分,該項轉讓祥新企業社,即包括轉讓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 23分經由其代理人即其父張步凱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承諾的不會動用祥新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再於104 年2月16日上午9時23分之後,自祥新企業社之華南、台銀帳戶提領款項。然被告竟於104年2月16日15時33分提領華南帳戶之15萬元,再於104年2月17日上午9時45分提領華南帳戶 10萬元及於同日上午9時提領台銀帳號之116,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明知原告有意願以100萬元買受祥新企 業社,係認為原告於104年2月15日之後將祥新企業社於華南帳戶、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被告之代理人張家澤後,上開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而同意以100萬 元代價,買受轉讓祥新企業社,竟仍刻意與原告更改約定簽約時間,於兩造正式簽立轉讓契約書之前,將祥新企業社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369,950元,其未依轉讓祥新企業社之 約定履行契約,將屬於祥新企業社之銀行存款交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況倘被告認為祥新企業社上開帳戶之款項並非在轉讓祥新企業社之標的內,該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何須於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23分經由其父 張步凱通知原告「包括公司帳戶內的錢,他(指被告)都不會動用」,竟又急於當日下午3時33分先提領祥新企業社華 南帳戶內存款,復再更改104年2月17日簽約時間由原訂之上午8時改為上午10時,並於簽約日之簽約前之9時及9時45分 許,繼續提領祥新企業社帳戶之存款? ㈤從而,原告買受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確實包含祥新企業社於銀行帳戶之存款殆無疑義。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存於祥新企業社銀行帳戶之存款來源係其私人存入,並非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16、17日提領祥新企業社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366,950元,係用以 支應祥新企業社之債務,則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轉讓祥新企業社經營權之系爭契約,將屬於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即銀行存款包括被告於104年2月16、17日提領之銀行款項366,950元 交予原告。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被告未依約交還,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上揭款項即366,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履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屬祥新企業社所有而於104年2月16、17日遭被告提領之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合計3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6頁),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