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原 告 盧威寧 謝玉蕙 被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與被告間具有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6條約定,若有爭議,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與被告各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63頁);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