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劉尚綸 被 告 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叔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681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主文第 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求,由負責人即被告許淑玉出面透過綽號「小王」之余秋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持有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許淑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許淑玉(下稱被告2人)皆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所 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確實曾向「王先 生」借款,而由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淑玉背書後,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先生」,當初有預扣利息39萬元,故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至多應扣 除預扣之利息後,始對「王先生」負償還之責任;被告2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淑玉與「王先生」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許淑玉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自「王先生」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代價為何乃有可疑,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 款。復支票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條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9日、104年3月 16日,而原告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示,故原告已喪失對被告許淑玉之追索權,不得再向被告許淑玉請求給付票款。證人余秋明雖稱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係直接向原告借款週轉,然並無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2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 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許淑玉背書後,現由原告執有中,及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係因借款週轉始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是核屬相符,堪認為真。 (二)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予「王先生」作為借款 之擔保等語,然證人余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我會認識兩造,是因為被告缺錢,透過我介紹,向原告借錢。... 」、「(問:何時交錢,聯絡兩造認識?)去年過年前1、2天。.... 由原告 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許淑玉,許淑玉有表示是因為公司缺錢,所以急需用錢,剛開始許淑玉是要借300萬元,但 因為原告當時只有50萬元,所以先借50萬元。」、「(問:提示本案系爭支票,與你剛才所述有何關連?)因為50萬元的票期到了,我們沒有軋,所以將支票還給許淑玉,許淑玉又重新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除了之前的50萬元,又借了160到170萬元的現金給許淑玉,... 加計之前的50萬元,共210到220萬元。」、「(問:當時是否同時簽立好系爭4張支票?)不是,是我們每次給被告錢,被 告就依該次給的金額填寫支票... 去了兩趟被告公司,其中一趟是針對之前50萬元的支票,換票為54萬元的支票,另外一趟則是請被告開立3張分別為75萬、60萬、30萬元 的支票,支票上的日期均尊重被告的意思而為填寫。」「(問:有無綽號?)我的綽號是小王,所以當初是告訴許淑玉我叫小王,所以許淑玉就以為我姓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所指係透過「王先生」介紹,由其出借款項219 萬元予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後,由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許淑玉背書,再交付作為擔保一情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據,堪信為真,是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抗辯,欠 缺所據,並無可採。況倘如被告2人上揭所辯,即原告並 非被告2人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之人(假設語氣),基於票 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2人亦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 付,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2人雖復辯稱:原告出借款項時已預扣利息39萬元 ,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然證人余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當時有無預扣利息?)知道,有預扣,50 萬元預扣4萬元,後來的160至170萬元是實額給被告,並未預扣」、「(問:兩造互不認識,原告為何要借款給被告?)因為有賺利息。除了50萬元的部分有賺4萬 元的利息,160 到170萬元的部分也有算利息,但如何計 算利息,我就不清楚了,但是不是預扣,是後來加上去的。」等語歷歷;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屬實。此外,被告2人上開所為預扣利息39萬元之 辯解,亦無其他之證據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 諸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2人該部分之辯詞尚難信為 可採,原告出借款項時所預扣之利息,應以4萬元為限, 始屬可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時,首期給付利息之時點猶未屆至,而原告即預先取得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所生之收益4萬元 ,是依前開法條及實務之見解,被告2人拒絕給付預扣利 息4萬元之部分,乃屬可採。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給付票面金額215萬元(219-4=215),及自提示日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許淑玉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為發票地,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為臺中市,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16日,而原告分別係於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10日為提示,除附表編號 3所示者外,其餘均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許淑玉已喪失追索權,足堪認定。而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載有明文。是承上及前揭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30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之借款為215萬元,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 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由被告許淑玉背書,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前已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被告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給付185萬元(215-30=185 )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68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偉鋒科學模型 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1 │PTA0000000│104/03/10 │7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104/04/10 │ │ │ │ │ │北臺中分行 │ │ ├──┼─────┼──────┼──────┼──────┼──────┤ │ 2 │PTA0000000│104/03/17 │60萬元 │同上 │104/04/10 │ ├──┼─────┼──────┼──────┼──────┼──────┤ │ 3 │PTA0000000│104/03/09 │30萬元 │同上 │104/03/09 │ ├──┼─────┼──────┼──────┼──────┼──────┤ │ 4 │PTA0000000│104/03/16 │54萬元 │同上 │104/04/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