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原 告 廖誼灃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鄭水生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廖誼樫共同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本票上之金額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時,並未授權被告或廖誼樫嗣後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依民法第531 條、第7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又倘原告需依系爭本票上文義對被告負責,然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時,係屬剛離開校園之社會新鮮人,對於所謂本票亦屬第一次接觸且不瞭解其意義,原告始會於104 年度偵字第8828號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偵查中將發票與背書混淆,且於簽名前詢問被告「簽了會怎樣」等語,故原告於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乙事,係屬被告趁原告無任何社會經驗下誘騙原告所簽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而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本票簽發時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當然為無效票據。再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前曾詢問被告「簽了會怎樣」,被告亦明確告知「不會有什麼事情」,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實係受被告誘騙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184 條規定,向被告為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系爭本票當然已屬無效票據。況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廖誼樫於103 年8 月31日當日向被告之660 萬元借款而簽發,然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並未將660 萬元借款交付予廖誼樫,是該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且廖誼樫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再向被告借貸並開立數張本票,然此與系爭本表所示金額無關,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屬無效票據。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兄廖誼樫自100 年間起,多次持客票或其本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經被告提示34紙支票均遭退票,廖誼樫亦未給付該11紙本票之票款,而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合計即為661 萬150 元,嗣於103 年8 月31日廖誼樫與被告會算,會算結果廖誼樫尚積欠被告660 萬元,廖誼樫遂簽立借據,該借據後段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即係指前所欠660 萬元已交付。廖誼樫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填載660 萬元,絕無原告所稱未載一定金額之情形,原告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又系爭本票係先經證人廖誼樫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始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業經證人鄭益成證述明確,故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縱認證人廖誼樫稱原告於空白本票上簽名為真,惟原告明知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證人廖誼樫對被告之660 萬元債務,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其兄長廖誼樫亦在場,原告既信任其兄長廖誼樫有清償能力而本於自由意志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復因趕時間提前離開,足證原告有授權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補充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故原告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為碩士學歷,於103 年8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37歲,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被告亦無對原告稱簽本票不會有甚麼事等語,其稱係遭被告趁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下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顯非事實,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前揭偵查案件偵查中稱其乃係因信任其兄廖誼樫,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任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或脅迫,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簽發本票上簽之意思表示,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當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廖誼樫共同於103 年8 月3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660 萬元,票號:TH00 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與廖誼樫共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之事實,惟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或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然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不容混淆。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⒉證人廖誼樫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之前做汽車零件,因為被告有跟我買過汽車零件,因為這樣認識」、「(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被告有跟我買材料,我也有跟被告借過錢」、「(提示被告答辯狀證物1 借款契約書,請證人確認有無見過此份契約書?)有,上面債務人欄的簽名是我的簽名」、「(證人於何時、何地、何因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當時有何人在場?)103 年8 月31日,地點在被告家裡,這份契約書是被告準備好,並拿給我簽名的,當時有我、鄭水生、被告的兒子鄭益成及我弟弟廖誼灃,總共4 個人在場」、「(鄭水生為何要拿上開契約書給你簽名?)因為我向被告借錢」、「(提示被告答辯狀證物2 本票,請證人確認有無見過此張本票?)有,我於103 年8 月31日簽發這張本票給被告,用途是借款擔保,就是擔保剛剛提示的那張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660 萬元」、「(證人簽發這張本票時,地點在何處?當時有何人在場?) 在被告的家,當時有我、被告及被告的兒子鄭益成3 人在場,原告先在本票上簽名,簽完之後就先離開,之後再換我簽名,所以我在本票上簽名時,只有3 個人在場」、「(提示上開本票影本,其上廖誼灃簽名,是否就是你剛剛說原告的簽名?)是的」、「(這張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為何廖誼灃會在上面簽名?)本票是被告拿出來的,因為被告說這筆借款金額太大,需要保證人,我找原告當我的保證人,請廖誼灃在本票上簽名」、「(你簽借款契約書是在簽本票之前或之後?)我先簽本票,再簽借款契約書,我找廖誼灃當我的保證人,他有答應,所以廖誼灃在本票上簽名,但是廖誼灃不知道本票金額多少,廖誼灃於本票上簽完名就離開,之後我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廖誼灃已經不在場」、「(提示證物2 本票影本,其上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是由何人、何時、何地填載?)都是我寫的,時間就是103 年8 月31日,地點在被告的家」、「(證人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時,廖誼灃有無在場?)沒有」、「(何以由證人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廖誼灃有無授權證人可以填載?)因為廖誼灃在趕時間,他簽完名就先走,接下來就由我來填載,廖誼灃不知道金額」、「(廖誼灃有無授權證人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沒有,因為這個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既然是證人請廖誼灃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為何證人沒有先徵詢廖誼灃之同意而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我想說這些錢是我要用的,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剛剛證人說你在103 年8 月31日要求原告到被告家裡做保證人,原告為何要答應你?)因為我欺騙他,我跟原告說『你幫我簽一下,到期之後,我會把本票處理,不會讓你有事情』,我當時是請原告在本票上簽名,就是剛剛提示66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背面),則依證人廖誼樫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時,系爭本票之金額應尚未填載,且原告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完成後即先行離去,而由廖誼樫完成系爭本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參以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陸佰陸拾萬元」、「103 年8 月31日」、「103 年10月31日」等筆跡,與廖誼樫當庭書寫之「陸佰陸拾萬元」、「103 年8 月31日」、「103 年10月31日」等二者筆跡應屬相同(見本院卷㈠第86頁),堪認證人廖誼樫上開關於系爭本票簽發經過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時,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尚未填寫,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援引證人鄭益成之證詞,抗辯系爭本票係先經證人廖誼樫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始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云云。惟查: ①證人廖益成雖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及證人廖誼樫?)我常在我家裡看到廖誼樫,廖誼灃是今天第二次見到,因為廖誼樫常常來我家裡找我爸爸借錢」、「(請具體說明何時第一次見到廖誼灃?)第一次是在103 年8 月31日,在我家裡面,當時有我、我父親鄭水生、廖誼樫及廖誼灃4 個人在場,當時廖誼灃來我家裡作本票的擔保」、「(請具體說明廖誼灃於103 年8 月31日作保情形?)因為廖誼樫之前有向我父親鄭水生借款,廖誼樫之前有跟我父親協議103 年8 月31日要到我家來作本票的擔保。103 年8 月31日在我家我看到廖誼樫與我父親在辦公桌那裡,廖誼樫在寫本票,我在他們的旁邊看廖誼樫寫本票,當時我有拿我自己的手機進行拍攝」、「(你當時拿手機拍攝內容為何?)拍廖誼樫在寫本票」、「(廖誼樫在寫本票時,廖誼灃在哪裡?)當時廖誼灃人還沒有到,廖誼樫寫完本票之後,經過差不多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廖誼灃才到我家」、「(廖誼灃到證人家之後有做哪些事?)廖誼灃在廖誼樫寫的那張本票上簽名作擔保,就是我剛剛拿手機拍廖誼樫在寫的那張本票,簽完本票之後,我拿1 張從網路上列印出來的借據拿給廖誼灃簽名,當時廖誼灃告訴我錢是廖誼樫借的,他只在本票上簽名,不在借據上簽名,廖誼灃當時有跟廖誼樫講這筆借款要儘快與鄭水生處理還款」、「(有無將該張借據交給廖誼樫簽名?)在廖誼樫簽完本票之後,廖誼灃已經到我家的時候,我有拿這張借據給廖誼樫簽名,廖誼樫有簽名,我是先將借據拿給廖誼樫簽名,廖誼樫簽完名之後,我再把借據拿給廖誼灃簽名,但是廖誼灃不願意簽名」、「(提示被告答辯狀證物2 本票影本,請證人確定此張本票是否就是你拿手機拍攝廖誼樫寫的本票?)是的」、「(何以上開本票金額為660 萬元?)這個是廖誼樫與我父親談好要借錢的金額,這是在廖誼灃到我家之前先談好的」、「(提示上開本票,廖誼灃的簽名是何時簽名的?)廖誼灃到我家的時候簽的」、「(證人剛剛說廖誼灃作保,這是什麼時候談的?)廖誼灃到我家之前,廖誼樫跟我父親講好的,廖誼樫說廖誼灃會到我家來作擔保」、「(廖誼灃到你家之後,有無人跟廖誼灃說明擔保的事情?)廖誼樫有跟廖誼灃說本票上面的金額660 萬元是他欠我父親的錢,請廖誼灃作擔保,廖誼灃告訴廖誼樫請他在本票上到期日前將款項還清,廖誼樫答稱好,講完之後,廖誼灃就在本票上簽名」、「(提示答辯狀證物2 本票,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由何人填載?)我拿手機拍廖誼樫的時候寫的,就是103 年8 月31日」、「(廖誼灃在此張本票上簽名時,本票上的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是否已經填載完成?)已經填載完成」、「(你剛剛說廖誼樫在簽署證物2 本票的時候,你有拿手機在拍,你當時是錄影或拍照?)錄影,錄影檔案我已經拿給洪崇欽律師」、「(你的錄影內容可以看到本票的記載?)我的手機不是很好的手機,我拍攝當時約距離廖誼樫60公分,我當時是拍廖誼樫在寫本票的情形,我的錄影鏡頭並不是對著本票拍,攝影的內容隱約上可以看到本票上的字體」、「(你說103 年8 月31日當天於廖誼樫將本票填妥完畢之後,原告才到你的住處在本票上簽名,請問原告簽名的時候證人有錄影嗎?)我沒有錄」、「(原告在本票上簽名的時候,為何沒有錄?)當時我手上拿的是另外一份從網路上列印下來的借據,要請廖誼灃簽,所以當時我手上沒有拿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 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之結果為:「⑴00:00~00 :02證人廖誼樫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下方書寫文字。(在00:00截圖一張,發票人欄在證人廖誼樫簽名處旁邊尚有其他疑似字跡的陰影,但無法辨識內容為何,惟從金額欄的文字形狀觀察,與卷內之系爭本票似有不同)⑵00:03~00 :12證人廖誼樫將筆的位置移至【到期日欄】書寫文字。⑶00:13~00 :25證人廖誼樫將筆放下,持續講話。⑷00:26~00 :29 證人廖誼樫將右手大拇指於發票人欄蓋指印。(在00: 29截圖一張)⑸00:30~01 :08證人廖誼樫持續講話,並拿衛生紙擦拭手指頭,嗣將該本票之封面闔上。(在01:02截圖一張,因證人廖誼樫將本票之封面闔上前,該本票反光減少,可清楚看出證人廖誼樫所蓋指印位置並未覆蓋該本票上『此致』兩字,而系爭本票上之證人廖誼樫指印則覆蓋於系爭本票上『此致』二字」,有勘驗筆錄及該錄影光碟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第171 至177 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錄影光碟中所拍攝之廖誼樫簽發本票之畫面,應非系爭本票簽發時之錄影畫面,否則該錄影畫面中所顯示廖誼樫於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位置,豈有與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位置不符之可能?是證人鄭益成所述上開目睹並拍攝廖誼樫與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之情形,是否即為系爭本票簽發時之情形,即有疑義,而難遽予採信。故本件尚難以證人鄭益成上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固尚未填載,惟原告亦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廖誼樫向被告之660 萬元借款而簽發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 頁),佐以證人廖誼樫證述:系爭本票係被告拿出來,因被告表示借款金額太大,需要保證人,伊乃找原告擔任伊保證人,原告有答應並因此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簽完名後因趕時間就先行離開,接下來由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原告不知道金額等語,已如前述,雖證人廖誼樫稱原告並未授權伊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亦不知金額為何云云,然原告既同意與廖誼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廖誼樫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亦明白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作為廖誼樫借款之擔保,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完全空白之情況下,仍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即先行離去,而留由共同發票人廖誼樫自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顯見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並同意授權由廖誼樫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行為,否則,廖誼樫既係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倘廖誼樫不得於原告簽名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又如何完成該共同發票行為?故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原告應已概括授權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云云,要非可採。 ⒌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本件原告雖概括授權同意廖誼樫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但既未經原告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尚難認廖誼樫有代理原告為此項發票行為即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合法權限。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既係為擔保廖誼樫向被告之借款,而與廖誼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原告復特別前往被告住家,在系爭本票仍屬空白之情形下先行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即逕行離去,而留由廖誼樫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廖誼樫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則廖誼樫經原告概括授權而於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雖未經原告依法以文字授與代理權,然原告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即先行離去之舉,已足使收受系爭本票之被告相信系爭支票乃廖誼樫經原告合法授權而填載簽發完成,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廖誼樫係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自仍應對受讓系爭本票之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或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乙事,係屬被告趁原告無任何社會經驗下誘騙原告所簽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而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本票簽發時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當然為無效票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誘騙其簽發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前曾詢問被告「簽了會怎樣」,被告亦明確告知「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為據,然證人廖誼樫對於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是否曾詢問被告,先係證稱沒有,後又改稱原告有詢問被告「這個有沒有什麼利害關係」,被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足見證人廖誼樫對於被告是否有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向原告表示不會有什麼事情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輕信,則被告究竟有無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向原告表示「簽了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已屬堪疑。況縱使被告曾向原告稱「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然以原告為66年5 月生,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年滿37歲,且具有物理碩士學位,有其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頁),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判斷能力,評估其是否仍願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廖誼樫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其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廖誼樫借款之擔保,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誘騙為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而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本票簽發時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當然為無效票據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前曾詢問被告「簽了會怎樣」,被告亦明確告知「不會有什麼事情」,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實係受被告誘騙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184 條規定,向被告為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系爭本票當然已屬無效票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承前所述,被告究竟有無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向原告表示簽了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尚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曾向原告稱「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然以原告為66年5 月生,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年滿37歲,且具有物理碩士學位,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判斷能力,評估其是否仍願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廖誼樫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其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廖誼樫借款之擔保,自難僅以被告曾向原告為上開言語,即認原告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原告與廖誼樫簽發本票既係作為廖誼樫借款之擔保,且簽發票據自應負票據責任,則被告以廖誼樫未清償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符法制,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可言。是原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184 條規定,向被告為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已屬無效票據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並未將660 萬元借款交付予廖誼樫,是該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屬無效票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677 號、86年台上字第 1946號裁判可參。是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即88年間民法債篇修訂時,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立即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外,另得約定以原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義務,轉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與廖誼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作為廖誼樫向被告借款660 萬元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與廖誼樫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負舉負舉證責任者。 ⒉被告抗辯廖誼樫自100 年間起,多次持客票或其本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經被告提示34紙支票均遭退票,廖誼樫亦未給付該11紙本票之票款,而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合計即為661 萬150 元,嗣於103 年8 月31日廖誼樫與被告會算,會算結果廖誼樫尚積欠被告660 萬元,廖誼樫遂簽立借據並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即係指前所欠660 萬元已交付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4紙、本票11紙暨借款契約(兼作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68 頁、第37至38頁);參以證人廖誼樫亦於本院證述:「(從何時開始跟被告借錢?)5 年前,99年底開始向被告借錢,之前我們只有做汽車零件往來」、(向被告借錢是否需提供擔保?)不用,只有拿客票給被告,客票都是我背書,客票的票期都是3 個月,被告限期3 個月,所以客票的期限不可以超過3 個月,如果給的客票票期有超過3 個月的情形,則利息就要加倍,還要送東西給被告」、「(在103 年8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有無再向被告借錢?)好像沒有過,只有因為其他客票退票的情形,所以去換本票過」、「(所以你之前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的客票有票期是在103 年8 月31日以後的情形?)對」、「(請鈞院提示被告105 年1 月5 日被證5 至9 ,這些支票及本票上的廖誼樫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提示本院卷第130- 167頁﹞)是的,都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5 頁);且證人廖誼樫與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 條亦明載:「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廖誼樫)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文。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該判例嗣因民法第475 條文字之修正而經該院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物契約見解(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性舉證責任之歸屬之闡示於法理上既無瑕疵,仍有參酌價值。本院參酌前述經廖誼樫背書持交被告之支票均遭退票、廖誼樫簽發之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載明收訖借款,自應解為貸與人即被告就該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如有反駁,自需由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借用人廖誼樫未收受借款乙情,負舉證責任。⒊證人廖誼樫雖於本院證稱:「(迄至103 年8 月31日止,你向鄭水生借款共計多少錢?還有多少未還?)之前借的有開支票給鄭水生,總共300 多萬元,一直到103 年8 月31日尚欠200 多萬元,這部分是我偷開我前妻羅美鳳的支票,沒有兌現」、「(提示原證4 之104 年度中簡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請證人確認是否指此判決所載,鄭水生向羅美鳳請求金額2,160,500 元?)是的」、「(何以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660 萬元,證人仍然在債務人欄簽名?)因為被告說還要借我660 萬元,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要匯錢給我,後來沒有匯錢給我,被告說之前羅美鳳的票退票,要我東山再起,會再借錢給我」、「(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660 萬元,如何決定?)是被告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講為何是660 萬」、「(證人為何同意向被告借款660 萬元?)被告說他要借我660 萬元,其中要扣掉剛剛講羅美鳳的票2,160,500 元,還要扣掉我朋友蔡昭龍退票100 多萬,剩下300 多萬元要匯款給我投資我的汽車零件生意,所以我同意用這種方法跟被告借660 萬元,但是被告沒有把剩下的300 多萬元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惟查證人廖誼樫持向被告借款而遭退票之客票,除以其前妻羅美鳳名義所開立之14紙支票外,尚另有訴外人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晟泰照明有限公司、玉穎實業有限公司、許芷綾、暐凱實業有限公司等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共計20紙,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而依該等支票退票情形,足認廖誼樫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絕非僅以羅美鳳名義所簽發之2,160,500 元而已;再依證人廖誼樫所述,其於103 年8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前,既已積欠被告達2 、3 百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即表示其應已無償債能力,則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有在廖誼樫已欠缺償債能力之情況下,仍主動表示同意再借款3 百多萬元予廖誼樫以湊足660 萬元借款之理?是證人廖誼樫上開證述顯有悖於常情,而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借用人廖誼樫並未收受借款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 本件借用人廖誼樫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