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廖**、張**、張**等人間請求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廖**、廖**、張**、張**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之,顯未具備上開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