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宇浤生技企業社即林宏至 蔡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浤生技企業社即林宏至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 日,邀同被告蔡沛瑩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限至105年2月1日止(借款契約第2條第1 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2.625%計算(即為4%),並同意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變動而調整(借款契約第4條第3款),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採機動利率計息者,並同意隨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借款契約第6條第1款),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 條);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8條)。惟被告宇浤生技企業社即林宏至自104年4月1 日起未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30萬9618元,被告蔡沛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沛瑩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蔡沛瑩係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蓋章。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宇浤生技企業社即林宏至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浤生技企業社即林宏至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蔡沛瑩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961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0元(包含裁判費3,31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