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原 告 翔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凱智 被 告 顧祝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起至原告經營之翔宥企業社擔任業務員,原告乃將其南投之客戶均交付予被告經營之,雖考量客戶有訂約之自由,而未與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然自103年9月24日被告離職時起,原告原有之南投客戶卻遭被告帶走近八成,導致原告在南投之損失約達一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百分之15,即30萬元,被告顯然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給付旗下業務員之油資,係依該名業務員每月業績到達一定額度時,憑發票採實支實付之方式為之,而據卷附之油票記載可知,原告前已給付被告46,053元之油資,因上開所述被告將原告南投客戶帶走八成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三成之油資費用即13,817元;再依兩造間之合約可知,當月業績在15萬元以內者,原告會多給付百分之8.5 之績效獎金,而業績在15萬元至25萬元之間者,原告會多給付百分之8.6 之績效獎金,故由102年4月至103年9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49,017元績效獎金,惟基於前開被告帶走原告大量南投客戶之相同理由,認被告應返還49,017元予原告,作為侵權行為之賠償;另客戶羅永昌103年6月之帳款24,000元,被告本應於同年8 月份即繳回予原告,然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繳回18,000元,且私自挪用羅永昌已交付予被告之另外6,000 元,應就該6,000 元,對被告負返還之責。總計被告應給付上揭數額中之362,843元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4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之前原告給付予其之油資、績效獎金等,均不爭執,但上開費用為原告本應支付被告之報酬,原告不得於被告離職後即要求被告返還,蓋自其任職原告企業社起,油資之計算原告均是憑被告提出之發票證明實支實付,業績獎金之百分比亦是兩造合意約定的比例,被告並無任何底薪可領,完全係依業績請領獎金充作薪資,另其離職後所販售予客戶之產品,係被告於離職前所未曾販售者,客戶因為產品而轉換購買之對象,與被告無涉,再原告應思考其產品本身是否存在相當之問題,而非歸責於被告離職後之行為,復關於其離職前未繳回客戶羅永昌貨款6,000 元之部分,其業已於103年9月底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於101 年起至原告經營之翔宥企業社擔任業務員,原告將其南投之客戶均交付予被告經營之,未與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於被告103年9月24日離職前,原告已給付被告46,053元之油資,且於102年4月至103年9月間,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49,017元績效獎金;另客戶羅永昌103年6月之帳款24,000元,被告本應於同年8 月份即繳回予原告,然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繳回18,000元等情,有被告上班日期總表、績效獎金計算式、未受款廠商明細、請款廠商明細、現金支出傳票、被告薪資收據、日報表、面額18,000元之支票、公告、業務獎金制度及業務章程、業務獎金制度說明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及未依約繳回貨款之事實,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則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 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2.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後帶走其約八成之南投客戶,造成原有一個月200 萬元之營業額產生約百分之15之虧損,惟被告是否帶走原告八成之南投客戶?原告一個月南投之營業額是否為200萬元?何以帶走八成客戶會產生百分 之15之虧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非無可疑,尚難逕予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次查,縱認原告所述因被告之離職導致其原本南投之營業額減損為真,原告所受之損害,核其性質亦屬財產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 3.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其主觀構成要件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被告離職後,係在未與原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下,販售與離職前所為不同之之產品予客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般之買賣交易行為,客戶本有自由選擇產品購買之自由,衡情被告並無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對於此要件之主張,亦未提出實際之證據證明,且原告縱有營業額之損失亦難認係被告離職後之行為所造成,恐與原告本身之產品品質亦屬相關,而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故本件為一般離職後再任職於相關行業行為,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證明有何實際損害,且被告行為尚與善良風俗無違,復無何事證足徵被告確有此一故意,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項雖採過失推定原則並將過失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惟其舉證責任倒置之部分應為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構成要件仍應由主張權利人負擔舉證責任。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記載內容,被告究有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要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即難遽以推定被告有過失。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事實,當不得逕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抑或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其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30萬元、返還已付油資之三成費用13,817元、返還已付績效獎金49,017元,即均屬無據,不足採信。復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為佐,證明被告103年9月22日、9 月23日兩日之日報表作假,不得享有原告油資之給付一情,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被告油資之證明文件中,並無前揭2 日之油資支出,有載明「9/15油資1,443元、9/19油資1,109元」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持發票向原告請領油資給付,上揭2 日之油資被告尚未向原告請領等情,亦為原告所陳稱在卷,是堪認被告於上揭2 日縱有日報表造假之情形,亦無造成原告支出油資之損害可言,附此敘明。 (二)未依約繳回貨款部分: 原告客戶羅永昌103年6月份之貨款24,000元,被告於103 年9月5日已繳回其中18,000元予原告,剩餘之6,000 元,被告則於103 年10月初繳回予原告等節,經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庭期時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所述已繳回剩餘之6,000 元予原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迄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已無積欠原告關於客戶羅永昌之貨款無訛,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為該部分之給付,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無積欠原告貨款尚未返還等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