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原 告 蘇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蘇元宏 被 告 劉木火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審理時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360,000元以及精神損害50,000元,共4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 105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360,000元以及精神損害50,000元,共4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建築師、法官履勘費用60,000元整,全由被告負擔。三、訴訟費用共4,410元整,全由被告負擔。四、前三項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被告所有之建物修繕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六、被告應將其建物修理孔改善至不滲水狀態。七、被告所有之建物廚房全部排水應全部使用PVC管線連 接。」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屢次請求被告修繕並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雖被告曾請水電行施作止漏工程,惟該水電行並未找尋漏水根源,僅讓被告家中不再漏水,漏水部分卻往系爭房屋流。依104年11月18日試水結果確定為被告房屋漏水造成, 原告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經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估算為360,000元。目前系爭房屋已 無漏水問題,惟被告房屋水溝旁修理孔仍然會滲水,且廚房內部分排水仍採用水溝連結,未對水溝施作防水工程,防水程度會隨時間而降低,亦會因地震等因素造成水溝產生裂縫,故被告應將修理孔改善至不滲水狀態,系爭房屋內所有排水亦應採用PVC管線連接,避免日後漏水事件再 度發生。此外,原告因漏水問題,為尋找漏水根源,因而挖開地面與牆壁;且因需擺放空水桶承接漏水,持續更換空水桶,造成原告腿部產生疼痛至醫院就診;又必須經常半夜起床檢查水桶,導致長期精神壓力累積;另因被告不予理會之態度,使系爭房屋餐廳挖開地基確認漏水後,無法修復,導致原告先生跌倒受傷,伴隨惡臭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生活極為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360,000元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50,000元,共4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建築師、法 官履勘費用60,000元,全由被告負擔。3.訴訟費用共4,410元,全由被告負擔。4.前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5.被告房屋修繕費用,全由被告負擔。6.被告應將被告房 屋修理孔改善至不滲水狀態。7.被告房屋廚房全部排水應全部使用PVC管線連接。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將屋後左右兩側水溝堵死,導致不相通,並非原告堵死,且其他住戶亦已將水溝堵死並使用獨立管線,將廢水連接至屋前污水下水道系統,故屋後公用排水溝堵住,並不會因此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房屋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曾聽見房客有何問題,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與被告房屋之用水並無因果關係,並且原告將系爭房屋後方之公用排水溝堵死,致盈溢之水滲入地下,加上防水設施不良,始造成地下室漏水、滲水等現象,並非被告房屋之用水流至系爭房屋。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來源來自被告房屋,亦無法排除其他可能造成之原因,僅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被告房屋與其相鄰,即認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為被告房屋所致,純屬原告之臆測,不得採信。另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為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情事與本件漏水糾紛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不得因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復原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僅單憑估價單即為數額之認定,原告應提出各項工程之付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相鄰,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後,曾請求被告修繕並於104年7、8月間申請調解,被告雖曾請水 電行施作止漏工程,惟系爭房屋仍持續有漏水之現象;嗣原告開挖牆壁及地面欲找尋漏水之源頭,直至105年2月,系爭房屋始修復完成而未漏水等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調解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房屋漏水之原因,經該會作成105年3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其鑑定結果略以:「七、履勘經過:(二)104年11月 18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在鑑定標的現場被告房屋廚房放水,以色粉滲入排水管後,觀察排水狀況,經實測發現被告房屋之排水直接流入地下,並滲入系爭房屋之地下,是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漏水之主因。八、鑑定分析:(一)初勘時,經鑑定建築師實測得知系爭房屋漏水確實是被告房屋所致,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立即同意重新檢討其廚房排水之流向,重新整治排水溝及排水管。九、鑑定結論與建議:(一)被告房屋其滲水原因係因廚房排水未正確流入公共排水溝,排水流入地下,導致鄰房滲水。被告業已改善完畢。(二)被告確實導致系爭房屋水損,應負擔原告之修復金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又本院就系爭房屋目前是否完全修 復一節,再度函詢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該會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建師(104-121補充)鑑字第104號函回覆稱:「初勘當日已知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雙方各自修繕完成,現均正常使用中」等語;並有改善施工中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廚房排水未正確流入公共排水溝所致無訛。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可能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後方之公用排水溝堵死,致盈溢之水滲入地下,加上防水設施不良所致,且被告房屋之暗溝並非被告所設置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指原 告堵死後方排水溝一情,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應認不足採信,更遑論被告並未提出後方排水溝遭堵死、進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證據供參,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無可採認。酌以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戴台津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初現場鑑定時,被告有表示排水暗溝並非他施作,但沒有寫入鑑定報告中?)....那是否指由其前手施作並不清楚。」、「(問:當初建築時,是否應該整排建物都統一具有排水暗溝?)依照建築法規,每一間房子是獨立使用的空間,未必會統一具有排水暗溝。法規只有規定,排水必須流到前方的公共排水溝。」、「(問:你去鑑定時,為何被告的房子當時也是會漏水?)被告的房子排水一直沒有排到正確的排水溝,且都是在地板下面使用,所以沒有感覺到破壞狀況,但原告一直感到其牆壁水水,蠻嚴重的,所以原告自行將管線打開來檢查,後來才發現是被告房子漏水。我們鑑定的結果也是如此。」等語可知,被告房屋內廚房之排水暗溝是否非為被告所設置,尚屬未明,僅需將水排入房屋前方之公共排水溝,即屬適法,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房屋排水未排至正確位置所致甚明。 3.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排水未流入正確位置所致,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房屋之排水設施,本應注意其品質及設置、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而被告就其屋內排水設施既不能證明其設置、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疏於維修、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回復原狀費用36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為查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而挖開系爭房屋之地板、牆面等位置,並移除廚具、流理台等設備,為使上開損壞、移除部分回復原狀,需支出360,000元之費用 ,係以上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然經被告爭執在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按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條, 已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1項 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雖於法有據,然於新品更換舊品時必須計算折舊,始符公允,先予敘明。 ⑵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則針對調理台櫥櫃(包括吊廚)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即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又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開始使用時起算, 距今已近20餘年,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廚房通常必須設置廚具之常態審之,原告移除之舊有廚具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而逾6年之使用年限無 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倘欲回復廚房廚具至原告 移除當時之原狀,應就新品價格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 法規之意旨。今原告主張因移除舊有廚房櫥櫃而另購新品之費用為120,000元,有煌翔廚具股份有限公司統發票在 卷可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約為12,000(120,000×1/10=12,000)元。 ⑶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混凝土、磚石等之耐用年限為7年,而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混凝土、水泥、砂、磁磚同為泥作施工必備之材料,故本院依職權認定水泥、砂之耐用年限亦為7年。另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開始使用距今已近20餘年,業於前述,是以系爭房屋通常興建之初必須施作泥水工程之常情觀之,原告挖除之舊有牆面、地板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而逾7年之使用年限無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計算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復如前述 ,故原告以上源公司請款單、大新建材行、稱心實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憑,主張支出之混凝土、水泥、砂、磁磚之費用各10,000元、990元、1,310元、4,700元,應折舊10 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即原告僅得就約1,700元(【10,000+990+1,310+4,700】×1/10=1,700)之範圍 主張之。 ⑷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鋼鐵結構建造之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鋼條為鋼鐵結構建造必備之材料,故本院依職權認定鋼條之耐用年限亦為15年。另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開始使用距今已近20餘年,業已敘述如前,是以系爭房屋通常興建之初必有鋼鐵材料之結構參之,原告挖除之舊有鋼條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而逾15年之使用年限無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後,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復載明如前,故原告以上源公司請款 單之收據為證,主張支出之鋼條費用3,000元,應折舊10 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即原告僅得就約300元(3,000×1/10=300)之範圍主張之。 ⑸承上,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因計算折舊而遭扣除之金額為126,000元(【120,000-12,000】+【17,000-1,700】 +【3,000-300】=126,000),故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總額360,000元減去應扣除之126,000元後,實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約為234,000元。惟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 分析(六)中,針對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之部分,認為應有248,000元之支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證人戴 台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問:對於鑑定報告所估的248,000元,與原告所提供單據之360,000元,有何原因導致修繕費用之不同?)主要是廚具的部分,折價2分之1,因為原告的廚具本來是舊的,應要折舊。另外就高單價部分,我認為應該也有打8折之折舊。實際上就被告方面, 維修支出的費用為96,000元,原告則高達360,000元,我 是衡量所有的資料之後,提出一個最妥適的修繕費用數額。」等語綦詳。本院於考量物品材料之折舊計算僅為一般制式之標準,適用在個案之上容有因保養維護方式歧異,而生不同使用年限之可能;及證人廖正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原告實際給你的修繕費用?)水電工程的部分是付給我的,其他的部分,就請原告直接付款給廠商,我只是介紹他們,並沒有經手錢。」、「(問:最後實際的數額為何?)我並不清楚。因為原告是直接付給廠商。」、「(問:請於本院卷106頁之估價單上以鉛筆圈出你 所負責的水電工程部分)只有項目5即水管工程的部分是 我施作的。」等語歷歷後,認宜依系爭鑑定報告中所估之修復原狀費用248,000元,加計證人廖正峯實際施作水管 工程費用(20,0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預估(16,000元)之差額4,000元(20,000-16,000=4,000),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及上源公司請款單可按,作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即252,0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有侵權之行為存在,且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提出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說明原告於104年3月18 日至104年12月30日,因雙側膝關節疼痛、雙下肢疼痛、 疼痛影響睡眠,至上開醫院就診25次,罹患「骨關節病」、「下肢肌膜炎」、「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疾,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症狀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半夜起身檢查、倒水之人是否均為原告?原告所罹上揭病症是否尚有其他導致之因素?均屬未明。此外,原告並未明確檢附證據指陳有何人格權受損之情,是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之部分,均屬本件訴訟費用涵蓋之範圍,本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規範,予以職權酌定,並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又原告起訴聲明第5項之部分,本為被告所應自行負擔之修復費用,被告 未為爭執,原告亦尚未就該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再系爭房屋目前已回復原狀,並無漏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起訴聲明第6項之部分,應無請求之必要,蓋綜觀全 卷,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房屋之修理孔迄今仍有滲水、而需改善之節,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證人戴台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目前的排水設備,是否沒有使用PVC管連接?)他的排水是先流到暗溝後, 再經由PVC管流到公共排水溝。」、「(問:若排水是經 由暗溝,是否會有將來再度滲水的疑慮?)原告一直很介意排水經由暗溝一事,認為應該全程均使用PVC管連接, 但依我得經驗判斷,經過此次整治之後,應不會再有滲水到鄰地的疑慮。」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房屋之排水雖係先流至暗溝後,再透過PVC管流至公共排水溝,然並無再次 滲水到鄰屋之疑慮,原告起訴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房屋廚 房排水全面改為PVC管相連,並未舉出合理之理由及證據 為佐,難以採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於起 訴聲明第4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