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原 告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江松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李元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雙白線向左變換車道且車速過快,不慎碰撞訴外人蔣偉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 甲車再推撞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黃逸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34,663元 (含零件費用90,488元、工資及塗裝44,175元),又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67,866元(詳後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12,041元(計算式:67,866+44,175=112,041); 此外,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4年6月30日(104)北市○○○○○○0000號函(下稱系爭 鑑定函)鑑定系爭車輛遭撞擊前之市價為27萬元,但遭撞擊修復後之市價僅有20萬元,因而認定系爭車輛市價減損70,000元,且系爭車輛經原告轉售他人之售價為185,000元,足 證系爭車輛確有70,000元之價值減損,上開合計為182,041 元(112,041+70,000=182,041),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範圍應以負責修理之進源公司估定為準,並非僅憑被告依據其自行拍攝之相片自加臆測即可推知。此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因撞擊力道過猛而扭曲為L型,且肇事車輛前半部已因用力撞擊而呈現幾乎全毀 ,及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多處毀損之照片綜合觀察,足證系爭車輛受損處絕非僅止於左後車身,因撞擊力道強大,亦致損及其他零件,且原告至原廠估修須花費227,877元,已遠超 過進源公司之修理費用。 2、另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被告主張本件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並稱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不合理,蓋系爭車輛所屬品牌TOYOTA乃受國人普遍承認最耐用之汽車品牌,系爭車輛之車型 Yaris自95年在國內上市迄今,市面上之中古車依舊維持良 好品質足堪使用,95年上市之該款車型之中古車至今平均售價為30萬元,其耐用年數豈止5年!是本件計算折舊之合理方式應係直線折舊法,即將資產原值扣除淨殘值後,在預計使用年限內平均攤銷,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僅5年,尚無淨殘值 可資參考,僅以前述95年上市之該款車型為例,其資產原值約55萬元,9年車之淨殘值為30萬元,資產原值扣除淨殘值 後,再除以預計使用年限(暫亦以9年為例),每年折舊費 約27,800元【(55-30)÷9=27,80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使用5年之折舊費約為139,000元(27,800×5=139,000 ),約占資產原值成本55萬元之4分之1。故原告認零件部分應以折舊計算,而進源公司之委修單,零件費用為95,250元,進源公司以95折計算,應為90,488元(95,250×0.95=87 ,904),扣除折舊費後應為67,866元【90,488×(1-0.25 )=67,866】。 3、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系爭鑑定函係由客觀、專業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原告無從影響或左右其鑑定結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依系爭鑑定函可知,倘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事故,合理市價應為27萬元,被告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被告毀損後,已無法使用,倘不加以修復,其市價應為0元,亦即原告所受之跌價損失本為27 萬元,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跌價損失與修復費用間之差額即154,772元(270,000-115,22 8=154,772),惟原告僅以系爭鑑定函所為之鑑定結果折價7萬元之損失對被告求償,被告卻仍執意質疑系爭鑑定函之可信度且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跌價損失,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肇事車輛車前頭撞擊甲車後,甲車再推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車輛車前頭再推撞不詳車輛所致,而該訴外人駕駛之不詳車輛,因損害情形不明顯,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前即自行離去,故未列載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是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主要在於左後車身,其車前損害情形只左前保險桿及左大燈受損,並未損及右前車頭、冷卻風扇或引擎,遑論車廂內部裝置物品,除有被告於車禍事故後自行拍照留存之相片10幀外,並待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留存車損照片比對後即可辨明。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委修單,列載修復之「零件」項目,竟包括有顯非本件車禍事故損害範圍之右大燈、引擎蓋、冷卻風扇、水箱架、水箱護罩、左、右置物盒等,甚至連長效水箱精、冷媒等汽車日常消耗品亦列入損害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項目,顯非與事實全然相符。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委請證人明璽汽車電機冷氣材料行負責人陳明璽檢視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並提出修復項目及費用之估價,有該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合理修復項目及費用,應以該估價單所列之工資19,600元、零件費用34,900元較為可採。此外,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事故發生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折舊,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490元(34,900×1/10=3,490) ,加計工資費用19,600元,原告應僅得請求修復費用23,090元(3,490+19,600=23,090)。縱認應依原告主張之修復 項目及費用全部採計,依進源公司出具之委修單所載,打折後之工資費用為44,286元,零件費用為90,714元,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9,071元(90,714×1/10=9,07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合計為53,357元。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車禍事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27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復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185,000元售予訴外人林培誠,故受有85,000 元之價值減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函之鑑定結論,除認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27萬元尚合理外,另原告主張價值減損85,000元及公會該函鑑定結論之價值減損70,000元則認不合理。按原告係以單方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以185,000元售予訴外 人林培誠,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市場行情價僅有185,000元。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受原告片面委託 進行鑑定,被告未能於鑑定過程中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範圍等情表示意見,其鑑定結論是否客觀、正確,容有懷疑,且觀其函文內容僅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出具結論,然對於得出鑑定結論之認定依據,例如車輛毀損位置、車輛鋼樑或主體有無受損、受損情形與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間 之關聯性等,皆未具體表示其鑑定意見。是該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尚未可逕採為認定系爭輛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進源公司委修 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6月30日(104)北市○○○ ○○○0000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開立之電子統一發票、肇事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4幀、系爭車輛維修照片13幀 、更換零件照片7幀、YAHOO汽車網頁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甲車後,甲車再推撞訴外人黃逸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車輛車前頭再推撞不詳車輛之事實,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104年中古車 行情為27萬元,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 185,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培誠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蔣偉倫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忠明南路地下道由國光 路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伊停等因前方車輛停等前方路口紅燈,約停等5至10秒時, 突然遭後方車輛碰撞,伊之車輛後車尾被碰撞,伊之車輛前車頭再與前車後車尾碰撞,前車有再與其前方的車碰撞,伊下車才知道是6台車碰撞,但第一台汽車沒事就離開,伊才 知道是計程車碰撞到伊的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逸群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往興大路的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停等紅燈約5至10 秒後,聽到後方傳來碰撞的聲音,接著同車道後方一輛小貨車朝伊車輛方向過來,小貨車碰撞伊車尾,把伊推向前方碰撞前方小客車,伊下車查看時,前方小客車認無車損先駛離,而後方是有一輛計程車及2部汽車發生事故,後方如何碰 撞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計程車,沿忠明南路地下道外側車道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前約100公尺處踩煞車,但速度並沒有明顯下降,伊就向左閃避, 切入內側車道後,碰撞前方小貨車後,伊就失去意識了等語明確,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事損照片37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訴外人黃逸群駕駛系爭車輛係沿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國光路往興大路的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沿忠明南路地下道外側車道由國光路往興大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前約100公尺處 煞車不及而向左閃避,切入內側車車道後,碰撞前方由訴外人蔣偉倫駕駛之甲車,甲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復往前推撞一不詳之自小客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行進中之車輛,訴外人黃逸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蔣偉倫所駕駛之甲車則為停等紅燈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㈢、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於前揭時、地,在路面劃有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處,冒然向左閃避而切入內側車道,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黃逸群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被告就其對本件車輛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而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生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4,663元(含零 件費用90,488元、工資及烤漆44,17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以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其中右大燈、引擎蓋、冷卻風扇、水箱架、水箱護罩、左、右置物盒、長效水箱精、冷媒等汽車日常消耗品,與本件完全無關,上開所列更換零件之項目均未受損,且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以為抗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除後保險桿等相關部位外尚有前保險桿部位,又系爭車輛經遭甲車自後推撞後,復往前再推撞前車,亦經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蔣偉倫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逸群證述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證人即進原汽車有限公司之員工曾俊文復到院具結證稱:伊為進原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工作20幾年,系爭車輛系由伊所維修,委修單上所列計零件記載均屬實,並均有實際維修及更換等語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均大致符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另以明璽汽車電機冷氣材料行之負責人陳明璽亦曾到場估價後,提出修理費用約工資19,600元及零件費用34,900元之估價單等情抗辯,而證人陳明璽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去TOYOTA看過系爭車輛後並提給被告,是去TOYOTA看完受損情形後開立的,就是針對系爭車輛當時損壞情形下去估價,伊與東海汽車原廠估出之修復費用約20餘萬元估價之差別,在於大家估價要維修的部分不一樣,伊認為不用修理,但是原廠認為要修理,且原廠較貴,如引擎蓋、水箱照、水箱馬達,有些不用修,但是原廠認為要更新,有些沒有壞,但原廠會換,如冷氣、水箱部分沒有壞,但是原廠都換掉,且估價單就汽車修配有無壞掉僅為證人個人之判斷。伊係以目測方式檢查,並未攜帶任何儀器到場等語,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證人陳明璽依目測方式自行判斷系爭車輛應維修之部分,除未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更未發動車輛以檢測系爭車輛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另就損壞部分是否僅以修理或更換之方式維修,亦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之,難因此即遽認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確屬系爭車輛維修所必要之程度;另參以原告曾先至原廠估修而須花費227,877 元,遠超過進源公司之修理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益徵不同之修理廠家對車輛維修零件之更換及是否必要,僅係主觀上之認知,仍應透過精密儀器設備檢視後始為準確,則前開證人證人陳明璽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謝昆達固亦到庭具結證述,伊亦有到場估價,並將估價單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迄未提出該名證人所製作之估價單,且該名證人平時乃從事汽車鈑金烤漆之工作,則證人謝昆達前揭證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0,488元為零件費用,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8年10月領照,直至104年4月9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049元(計算式:90,488×0.1=9,049),原告另 支出工資及烤漆44,175,故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3,224元(計算式:9,049+44,175=53,224)。而原告 主張耐用年數應不只5年,且應以直線折舊法計算折舊,均 無足採。 2、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7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雖認上開鑑定結論並不合理,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系爭車輛經歷本件事故,雖經修復後仍對其車價造成70,000元之減損,而超過前述修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就差額16,776元(計算式:70,000–53,224=16,776)之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超過上開範圍,則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3、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000元(計算式:53,224+16,776=70,00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8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