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原 告 信德鐵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遠 被 告 國研氮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訂購304平織網200片,復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SUS輸送網100條,總價新臺幣(下同)297,454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最後一筆於104年3月18日交貨),約定應於104年6月底給付貨款。詎被告收受貨物後遲未支付價金297,454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即買賣價金29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