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原 告 翔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72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1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 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順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傳科技)訂立加工契約後,再經由原告股東陳抆鉦之介紹轉包予原告加工,並指示原告將加工完成後之成品直接送往順傳科技。原告已依約將加工完成之成品送往順傳科技,並分別於104年4月25日、5月26日開立426,300元、11,466元及80,672元,合計共518,43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又因原告加工產品超過數量而遭退貨共計105,966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412,472元(計算式:518,438-105,966=412,472)之報酬,原告履向被告催告,被告竟推稱已付款予陳抆鉦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況陳抆鉦僅為原告之股東,並無代表原告受領報酬之權利,縱認被告所稱屬實,則對原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詢、統一發票(三聯式)3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加 工之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報酬,則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