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原 告 孫茂盛即汎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堉文 被 告 黃素菁即豈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以羅堉文擔任原告而對被告起訴,惟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孫茂盛即汎豐企業社為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7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變更;原告復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76元及自 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透過證人林明輝之介紹,以口頭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調派人工,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給付派遣人力之費用及開立發票所需5%之稅金,而與原 告訂定人力派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04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每日調派數名工人 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工作。嗣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4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派遣人力費用18,900 元(內含5%發票稅金900元)、104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派遣人力費用407,421元(內含5%發票稅金19,401元)及原告曾為被告代墊之五金貨款5,080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3日後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僅給付92,925元予原告後 即拒絕給付,經原告再向被告催討其餘欠款共338,476元( 計算式:18,900+407,421+5,080-92,925=338,476),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76元及自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江銘傑(下稱江銘傑)前來向原告叫工,並非由被告前來向原告叫工,伊沒見過黃素菁。被告於104年3月1日雖與振湧工程行簽立 人力派遣僱用契約書,但上開合約與本件無關,又當時係因要以振湧工程行之名義開發票才以振湧工程行之名義簽約的,振湧工程行其實並不認識被告。而本件兩造間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有原告所出具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與振湧工程行簽立人力派遣僱用契約書,但未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曾見過原告所出具之對帳單,然該對帳單係原告單方所提出的,不能因此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派遣人力統計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展毓五金行出貨單、員工出勤紀錄表、汎豐企業出工人數對帳單等文件為證,惟原告於起訴時原表明被告係透過友人而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羅堉文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調派工人,嗣後始又改稱係由江銘傑前來與原告以口頭訂立系爭契約,徵諸原告前後說詞已嫌不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非無疑;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派遣人力統計表、統一發票、汎豐企業出工人數對帳單等文件觀之,該等文件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均無任何被告之,則亦無從僅依上開文件而可證明兩造間之確有原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展毓五金行出貨單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上開費用,然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次查,原告雖又舉證人林明輝為證,然證人林明輝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孫茂盛及黃素菁,也不曉得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契約關係或金錢債務上之糾紛,僅知道羅小姐(按指羅堉文,下同)與江先生(按指江銘傑,下同)曾為了工程款糾紛前往找伊調解,然事後的結果伊也不清楚,就伊所知該工程糾紛是羅小姐與江先生間之事情,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事情等語明確,則依證人上開證述,也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準此以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本院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代墊款,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476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