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原 告 李沛誼 被 告 涂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崛宏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被告既在系爭支票背書,依法即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1 │104年7月30日│LD0000000 │華南商業│崛宏有限│涂宜鑫│新臺幣158,│104年8月6日 │ │ │ │ │銀行新興│公司 │ │000元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