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原 告 黃凱即黃益凱 被 告 餉樂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嘉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嘉璁(下稱顏嘉璁)與訴外人張偉恭於民國102年12月間約定共同合夥出資成立被告餉樂餐飲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餉樂公司)經營居酒屋事業(現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該2人並邀約原告以技術入股方式參加居酒 屋之經營。又顏嘉璁因資金不足,遂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投入居酒屋之經營費用,嗣因發生虧損,無法繼續經營,遂結束營業,惟餉樂公司尚有積欠廠商貨款無法支付。顏嘉璁當時邀約原告以技術入股,係因原告具有餐飲經驗,並有相關人脈,而原告將相關廠商介紹予餉樂公司後,即由餉樂公司向各家廠商訂貨,然餉樂公司結束營業後,顏嘉璁即避不見面,廠商均轉向介紹人即原告要求給付貨款,原告為應付廠商,故經餉樂公司委任先行代墊訴外人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洋酒)16,000元、茶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茶陵公司)22,000元、利益昇農產行20,000元、仲發水產公司(下稱仲發公司)43,391元、牛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牛亨公司)12,901元及群芳企業社54,847元,合計共169,139元之貨款,詎料餉樂公司竟拒不返還上開代墊款。此外 ,原告另受顏嘉璁之委任,代其支付前開車貸36,352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若餉樂公司及顏嘉璁否認有委任之情事,則因餉樂公司及顏嘉璁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餉樂公司應給付原告169,1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顏嘉璁應給付原告3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餉樂公司則以:原告為餉樂公司股東之一,有實際出資,並非技術入股,當時餉樂公司發生虧損時,即與原告討論要由原告負擔一半的責任,而餉樂公司並未委託原告給付廠商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顏嘉璁則以:原告與顏嘉璁與訴外人張偉恭於102年12月間 共同合夥經營居酒屋事業而成立餉樂公司,約定各出資300,000元,但因原告表示其資金不足,兩造乃商議由被告顏嘉 璁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20,000元,上開貸款款項於102年12月20日匯至被告顏嘉璁之帳戶後,被告顏嘉璁隨即於當日領出借予原告,並約定各期貸款本息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若未按期繳納,原告應清償所借之本息。原告即以上開借貸所得,供作其應交付之合夥股金300,000元,而原告因此曾 支付4期共36,352元之貸款本息。又餉樂公司聘有訴外人李 坤扣為廚師,並其另帶助理負責廚房工作,原告辯稱其負責技術入股與事實不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給付訴外人國泰洋酒、茶陵公司、利益昇農產行、仲發公司、牛亨公司、群芳企業社共169,139元之貨 款,另支付和潤公司車貸36,352元,業據提出欠款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國泰洋酒貨款收據、茶陵公司出貨簽收單、利益昇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仲發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牛亨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群芳企業社清償證明等文件為證,且餉樂公司及顏嘉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餉樂公司及顏嘉璁均否認委任原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車貸費用,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餉樂公司給付其支付之169,139元之 貨款及請求顏嘉璁給付其支付之車貸36,352元,有無理由?㈡、餉樂公司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 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餉樂公司及顏嘉璁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與餉樂公司及顏嘉璁間均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固出之上開國泰洋酒貨款收據、茶陵公司出貨簽收單、利益昇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仲發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牛亨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群芳企業社清償證明等文件為證,,而其中群芳企業社清償證明之文件雖載明「...,經多次於店家找無顏嘉璁先生處理貨款問題,經於103年5月份,顏嘉璁先生告知黃凱先生代墊貨款,業經黃凱先生於104 年1月份清償完畢,...」、國泰洋酒貨款收據則載明「 代償顏嘉璁應付貨款」等字句,然該等文件係由群芳企業社及國泰洋酒單方面所製作,其上均無任何餉樂公司之簽名或確認,且與證人陳進勝、羅蕙雯證詞不符(詳後述),故無法因此遽認原告與餉樂公司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此外,原告另舉牛亨公司之業務即證人王信裕、仲發公司業務業務即證人江玠顯、國泰洋酒業務經理即證人羅蕙雯、群芳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陳進勝為證,然證人王信裕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與餉樂公司結清時是從原 告那邊拿到尾款,因為在請尾款時,餉樂公司營業時間是晚上,當天晚上伊去店裡面找店長,店長說不方便給伊,可能還需要再挪時間給伊,但一開始廠商是由原告找我們的,就是介紹,尾款收不到時伊會找一開始介紹的人,最後尾款是原告給伊。因為原告是股東,且是引介牛亨公司做這筆生意,所以找原告處理等語;證人江玠顯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至5月期間之某日晚上,餉樂 公司積欠2個月貨款約40,000元,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店要收 起來,叫伊去美村路1間泡沫紅茶店,當時許多廠商都在場 ,原告說要處理貨款事情,當天伊以為到場可以拿到錢,結果沒有拿到錢而是拿到原告本人簽立的本票,2個月伊才拿 到貨款,也是從原告那邊拿到,當天顏嘉璁也在場,因為廠商是原告介紹的,所以找原告要錢,當天有問顏嘉璁有沒有問題,顏嘉璁就說該是他欠的會給他,該差多少他們兩人自己處理。當天是原告主動邀約處理貨款的事情,一直以來都是向原告收貨款等語明確;證人羅蕙雯於本院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最後1次貨款係於104年3月27日由原 告所支付,因為後來伊有寫代償,實際上欠24,600元,不是一人一半,一開始不是如此,是原告約伊至茶行談,伊核對貨款24,600元,並問如何償還,原告說到時候找被告還。因係於每月20日收款,時間屆至後,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原告請被告付款,被告則推說原告還有欠他錢,叫伊找原告,可是原告說是要找被告,並且說一開始就要找被告,有一次被告約伊說若伊不相信他講的話,就約伊去原告從事的鐵板燒的店裡面講,之後仍無具體結果,後來伊就先離開,但是伊還是要收貨款,於是伊找原告收取,原告說為顧及信用關係,不然先還伊5,000元,後來陸續收貨款、速度很慢,收 到最後,原告說自己經濟上也有困難了,所以要一人一半,因為全部貨款不該全部找他收,若是一半也要12,600元,最後3,000元,原告說不屬於他應負責的,係他代替被告墊付 ,伊表示要先給伊3,000元,於是原告要伊在後面寫上是墊 償等語;證人陳進勝於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為餉樂公司之食材供應商,於102年12月就是第1個月付錢是正常的,隔年1月份供貨遇到年關,供貨2月份伊就沒有收到錢,伊就停止供貨,最後錢有收回。伊為獨資負責人,生意就是買賣交貨、支付貨款,當時伊是早期創業有資金壓力,伊對餉樂公司股東有幾人並不清楚,伊認識原告故私下向他催款,因為伊也有上游壓力,初期催款原告一直沒有錢,約半年多之後原告把貨款金額給伊,最後由原告將積欠貨款給伊,2個月共50,000多元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之上開 證述可知,彼等均係因認識原告且透過原告之介紹才對餉樂公司供應貨品,故均找原告收取貨款,而各項收據上之文句,也是應原告之要請才書立的。足徵無論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或前揭文件,至多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前述貨款,而無法證明原告與餉樂公司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餉樂公司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本院難認原告主張與餉樂公司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餉樂公司給付其所支付之貨款169,139元,洵屬無據。 4、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要旨可參。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餉樂公司給付其所支付之貨款169,139元,自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自承其為餉樂公司之合夥人之一,亦曾與顏嘉璁就餉樂公司之虧損如何負擔乙節互相討論,而有顏嘉璁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且原告對上開對話記錄也表示無意見,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各廠商均因經由原告之引介才供貨,故均直接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是否係因餉樂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其因此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餉樂公司給付其所支付之貨款169,139元,依法 亦無理由。 ㈢、顏嘉璁部分: 1、原告主張受顏嘉璁之委任而代墊車貸36,352元,顏嘉璁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惟否認委任原告代墊上開費用,雖顏嘉璁辯稱車貸部分係由其借貸予原告,而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與顏嘉璁具有委任關係,則自應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被告上開抗辯事實並不能舉證,仍無法因此即反推原告與顏嘉璁間就上開車貸之給付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顏嘉璁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2、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兩造間既仍存在合夥投資餉樂公司仍未清算完成之紛爭存在,則亦無從僅以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車貸即遽以推論被告為不當得利,而原告就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之部分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依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餉樂公司給付169,139元,及請求顏嘉璁給付36,352元,暨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