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原 告 林翠蓮 被 告 德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原為德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變更為德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即均為103年11月7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2 紙支票,係伊所簽發乙事,固不爭執。然以,系爭2 紙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張響亮的工程(太平頭汴坑的鐵厝工程)預付款,該訴外人張響亮並未施作上該工程,即將系爭2 紙支票轉讓予他人。是原告係與訴外人張響亮串通騙伊的錢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然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換言之,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係與訴外人張響亮串通對伊詐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就此,被告係以當伊要告訴外人張響亮時,張響亮與伊協調,並請律師立有協議書,答應返還系爭2 紙支票予伊,惟張響亮稱系爭2 紙支票於股東手中,其(註:指訴外人張響亮)有欠股東的錢,上開太平頭汴坑的鐵厝工程是他們2 位股東一起承攬。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據方法。惟查,原告否認其係訴外人張響亮之股東,並稱:訴外人張響亮與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註:原告為福隆公司負責人之妻)有配合之關係,因訴外人張響亮(註:實際應為訴外人張響亮擔任負責人之融禾工程有限公司)周轉不靈,始以系爭2 紙支票以福隆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即票據貼現),所貸得之金錢則匯予融禾工程有限公司,並提出匯款回條乙紙為證。互核,兩造之說法,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為訴外人張響亮之股東,然訴外人張響亮對其股東欠款乙事,確為事實。則訴外人張響亮既有欠款之事實,則其交付系爭2 紙支票他人,何來原告與訴外人張響亮共謀對原告詐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免卻其應負之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已明。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被告所為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不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 1 │德武國│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新台幣150萬元 │永豐銀行台│000000000 │AH0000000 │ │ │際股份│ │ │ │中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2 │德武國│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新台幣150萬元 │永豐銀行台│000000000 │AH0000000 │ │ │際股份│ │ │ │中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