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吳一清 訴訟代理人 黃碧珠 被 告 曾詡茜 方芊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代理其女兒即被告丙○○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原告已依 約履行繳付價金。兩造約定於104年5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 ,惟交屋當日,被告甲○○讓原告在大樓外等候約3小時 ,才整理好私物騰空系爭房屋,原告因有要事需趕回北部,所以當日僅檢查屋內水、電及結清餘款。嗣於104年5月11日,原告整理系爭房屋時,始發現屋內原木裝潢多處遭破壞,遍佈小鐵釘、廚房玻璃破損、窗戶腐蝕不堪使用…等受損情形,被告丙○○既住於內,必知屋內情況,然被告2人交屋前並未將屋內損壞部份修繕好,而是於交屋時 故意用沙發、窗簾等物品遮掩,顯有惡意至明。又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再去整理系爭房屋時,經由樓下住戶告知,始悉系爭房屋對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係凶宅,昔日曾發生一氧化 碳中毒,3人陳屍於屋內之事件。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打 電話給被告甲○○,電話中被告甲○○未否認知悉2樓之 3房屋為凶宅,僅是一再說被告丙○○住得很平安,要原 告不要在意,電話中原告向其表示很在意此事,並告知倘若知悉對面是凶宅絕不會購買系爭房屋,願意減少價金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買回等語,惟被告甲○○表示因要用錢,要與家人商量,但事後卻未善意回應原告,並退回存證信函,且拒接電話。依104年10月1日上路之新版不動產說明書可知,賣方需詳載不動產週邊半徑重要環境設施(包含嫌惡設施、一般設施、工業住宅、凶宅等),須善盡主動告知義務。原告查訪得知被告甲○○為不動產營業員,於100年10月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2樓之3房屋是凶宅 ,且因旁有嫌惡設施,以明顯低於市價及同社區物件價格成交購屋。系爭房屋離凶宅約2公尺,整棟大樓住戶,僅 原告每天進出必需經過凶宅,一經過即想到2樓之3房屋內曾有三位往生者,而心裡難過不舒服,影響居住品質,受有損害甚明。再2樓之3房屋並未如被告2人所表示已經多 次買賣轉手,迄今仍為空屋,無人要入住。被告2人串謀 故意偽裝其一是租客,致原告對系爭房屋價值認知產生誤差,有失公允至明,蓋事實上在不動產市場一般交易及經驗法則上,嫌惡設施是會影響購買者之意願及價格,況被告2人已知悉103年12月同社區6樓之4套房15.6坪,成交價為185萬,是被告2人低買高賣系爭房屋,獲取暴利,有詐取錢財之嫌,被告2人應交付具有其所保証品質及周邊無 嫌惡設施之房屋給原告,讓買賣標的與價金在財產價值上具有對等性,始符合交易習慣上之誠信、公平原則。另原告因修繕系爭房屋因此支出高額費用,爰以10萬元為限,並予主張。故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50萬元,包含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修繕費用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之前屋主即證人乙○○100年3月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120萬,嗣被告丙○○100年9月購買系爭房屋時,成交 之價格為90萬,當時雖無實價登錄可參考,然被告丙○○購屋前,99年11月同棟大樓1樓之5法拍屋成交價格為146 萬,被告丙○○購屋價格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許多,絕非當時市場價格,且證人乙○○是因對面2樓之3房屋是凶宅,不願意居住而出售。被告丙○○持有系爭房屋4年,且有 居住之事實,不可能對2樓之3房屋是凶宅一無所知,被告2人顯有隱瞞原告之故意。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3月初,拿著系爭房屋之謄本資料親自到被告2人戶籍地拜訪,被告2人當初詢問原告如何得知系爭房屋出售消息,原告告知常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4樓朋友聚會 ,經朋友介紹得知系爭房屋出售,於是被告2人當時也詳 加介紹屋況。原告表明要購買,並曾詢問被告2人系爭房 屋是否法拍取得,被告2人當下立即回應系爭房屋是100年透過東森房屋仲介購買,並且當時向原告告知目前已委託房屋仲介銷售,原告應與被告2人委託之房屋仲介洽談, 原告表示不願意增加房屋仲介服務費支出,希望能降價售出。原告希望能再看系爭房屋,嗣於104年3月27日晚上再次進入被告家中,表示很熟悉該社區環境,希望被告2人 以220萬售出。原告當下也準備不動產行情資料說明,被 告2人曾經表示房屋仲介已接洽另一買主戊○○(原告當 時並不知訴外人戊○○與原告是夫妻),而且與原告出價220萬元一致,兩造相談至晚上約10點半時,原告願意以 22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 (二)於兩造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確認系爭房屋現況時,原告再三強調交屋時依合約所載現況點交為主。就系爭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及格局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去感受。交屋當日,原告於系爭房屋室內檢視3小時,多 次檢視確認無誤後,並無異議,被告遂依合約所載,於原告認同接受屋內現況後,依照系爭房屋現況辦理點交。 (三)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來電告知,系爭房屋屋內狀況遭被告2人破壞,被告2人應需將屋內再行裝潢及修繕等語,並寄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惟被告2人從未破壞系爭房屋,亦從未許諾交屋後仍將屋內進行裝潢及修繕,且於104年5月2 日經原告檢視系爭房屋現況點交後,被告2人未曾前往系 爭房屋,是原告所稱被告2人破壞系爭房屋等語,已造成 被告2人名譽受損。 (四)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物件104年5月成交價15.62坪為280萬,足證該社區目前行情上漲,原告以如此低價購買系爭房屋,明顯已獲得最大利益,無任何損失。 (五)原告隱瞞身為不動產專業經紀人身份,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事先未經被告2人所許可,請調二類謄本開發投資案源,且數 次夜間侵門踏戶,未事前聯絡就親自站在被告2人家門口 ,足以影響被告2人安全作息,交屋後又經常不斷來電騷 擾,使得被告2人身心受到損害甚明。再原告之妻於104年2月時,先曾接觸過被告2人委託房屋仲介看過系爭房屋,又與被告2人委託之房屋仲介下意願書220萬,事後改由原告與被告2人直接接洽買賣系爭房屋,明顯意圖欺騙被告2人。 (六)依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的建物現況確認書第六項,已明確指稱,出賣人僅需就其持有之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非自然因素之死亡,負告知義務,對於其餘住戶、樓上樓下所生事宜皆無告知之義務,故就系爭房屋對面2樓之3房屋所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被告2人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告知 義務,原告不可以此表示被告2人有刻意隱瞞之行為,簡 言之,原告所指凶宅既非發生在其購買之系爭房屋內,自難責成被告2人就整棟建築物內發生之所有非自然身故事 件均有告知之義務。另原告主張進入系爭房屋後,心理感覺毛毛的等語,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識及心理面之範疇,原告並無證據明確指出是被告2人所造成,且無因果關係, 亦無法證明係因進入系爭房屋後產生之影響。再者,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亦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系爭房屋對面2樓 之3房屋於95年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既曾經多次買賣轉讓 ,且長期有人居住,事發迄今復已逾十年,均並無發生其他事故,當無原告所指應予告知之義務。 (七)被告丙○○於100年間,以高於110萬價格透過東森房屋購買系爭房屋時,房屋仲介未曾告知2樓之3房屋於95年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被告丙○○入住至交屋期間,左鄰右舍亦未發生任何非自然死亡事件,一直相安無事,系爭房屋既非凶宅,被告2人當無負告知義務,且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2日已完成交屋,有關104年10月1日新版不動產說明書不應溯及既往。 (八)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代理其女兒即被告丙○○,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持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5萬元,原告已依約履行繳付價金完畢。 (二)兩造於104年5月2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點交時,系爭 房屋內之沙發椅已搬離現場,又點交前,原告曾入內看過系爭房屋2次。 (三)系爭房屋斜對面2樓之3房屋係凶宅,95年間曾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當時有3人陳屍於屋內。 (四)兩造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後,被告2人不曾再進入過系爭 房屋屋內。 (五)原告為不動產專業經紀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將系爭房屋斜對面2樓之3房屋內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等情告知原告,顯有惡意,導致原告心理上受影響,經給付精神賠償,且未依保證品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原告因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不佳,另行支出修繕費用,亦請求被告2人一併給付等語,均經被告2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斜對面之2樓之3房屋於95年間曾發生一氧化碳意外中毒之非自然死亡事件(下稱系爭事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系爭房屋, 據系爭契約後附之建物現況說明書第6項之記載「本建物 (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5頁),僅要求賣方即被告2人應據實告知買方即原告於其「專有部分」內發生之 非自然身故情事,尚不包含其他住戶內所發生之自殺、兇殺等非自然身故情事,系爭事故既非發生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自難責成被告2人需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就該棟 建築物內發生之所有「非自然身故事件」均告知原告。況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或兇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而成立物之瑕疵;參以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之情,有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亦難指稱系爭房屋為「凶宅」甚明。且系爭事故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已相隔9年有餘,對於 該棟建物之所有住戶縱造成心理因素之影響,衡情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佐以上開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之記 載,亦僅要求賣方應據實告知買方於其「產權持有期間」內發生之「兇殺」或「自殺致死」非自然身故情事,系爭事故既非發生於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產權持有期間,亦非 屬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益徵賣方即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 故確無告知之義務至明。 2.原告雖以新版不動產說明書為據,主張:系爭房屋周邊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被告2人均應善盡告知之義務等語,然依卷附之新版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可知,其修正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於104年10月1日始生效力,有內政部104年4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新版不動產說 明書二、成屋中之(四)其他重要事項5.,規範內容為「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其他重要事項1.規範應予告知之周邊半徑300公尺 內多項重要環境設施,並未包括凶宅,有新版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6-231頁)。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既係在 新版不動產說明書尚未生效之104年3月間,且2樓之3房屋係於95年間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房屋於被告丙○○產權持有期間(100年至104年間),並未發生任何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有系爭契約、被告丙○○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屋簽立之買賣契約、95年5月8日網路新聞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0-74、79、80頁),是原告即無依照新 版不動產說明書,主張被告2人未盡系爭事故之告知義務 之理,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未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具 有瑕疵,原告應得減少價金等語,並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告知其系爭事故,對其造成精 神上之損害,應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經被告2人所爭執,並答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2人並無告知原告系爭事故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屋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悉2樓之3房屋為凶宅,其並未以低於市價買受後,復以高於市價出售系爭房屋等節,經證人即系爭房屋當時之出賣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聽過斜對門為凶宅之事?)沒有,當時我也會跟樓下管理員聊天,但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問:何時知道斜對面是凶宅的事情?)是因為原告輾轉問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證人即當時之仲介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系爭房屋的斜對門有一間凶宅,是否知悉?)...當時在賣房子的時候也不知道,...並沒有特別去詢問附近有無凶宅」、「(問:你仲介系爭房屋的買賣時,當時的價格是否低於市價?)價金我實在忘記了,但以當時賣的價錢,應該是符合常情」、「(問:是否知悉被告賣給原告系爭房屋的價格225萬元,與 市價是否符合?)應該算是合理,因為那附近應該一坪約14至16萬元,而系爭房屋為15.6坪」等語綦詳;核與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資料、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影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205-218頁),是原告所指被告丙○○具有惡 意隱瞞、低買高賣之侵權行為故意等語,欠缺所據,並無可採。 2.又原告該部分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惡意隱瞞2樓之3房屋發生系爭事故一情, 縱令屬實,原告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甚顯,原告對於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規範所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難認有理。 (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電視牆 的下方都是鐵釘,被告2人以沙發遮掩電視牆,沙發旁邊 之牆面應該是原木色、卻被漆成白色,廚房玻璃有一片是破裂的,浴室窗戶木頭百葉窗下方有腐蝕狀況,部分天花板及廚具上方狀況不佳,因此支出10餘萬元修繕費,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不完全之給付,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已為前述之抗辯。經查 : 1.原告就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大多僅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8、190、191頁),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確實 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尚有未明;又原告唯一提出之卷附特力屋出貨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係購 買銅質鍍砂鎳+K金座取手6支,該等物品與系爭房屋之修 繕有何關連?是否確係用於系爭房屋之修繕?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是要難以原告所提之資料,認定原告受有被告2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失至明。 2.再就原告所稱被告2人以沙發遮掩電視牆等語論之,被告2人係辯稱:交屋當時沙發早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業經原告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堪認被告2人確無以沙發遮掩電視牆之情事,倘若原告認定被告2人係以其 他物品作為遮掩,亦應提出相關之證明為佐以實其說,否則無從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電視牆縱有鐵釘存在之事實,原告於交屋前既已看屋過2次,交屋當日亦有看 屋之機會,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屋況即難諉為毫不知情;酌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並載有「本約標的...由賣方依簽 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或登記名義人...」之約定,足見兩 造已經約定依照系爭房屋之現況進行點交,原告該部分所為被告2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雖又主張沙發旁邊之牆面應該是原木色、卻被漆成白色,浴室窗戶木頭百葉窗下方有腐蝕狀況等情,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問:依照你的仲介經驗,所謂的現況交屋所指何項?)不要漏水、滲水,沒有影響結構,至於裡面的裝潢,使用久了,一定會有磨損,沒有保固的問題。我當時賣房子給被告時,屋齡就已經約20年了,而且就是整間木造裝潢」可知(見本院卷第160頁 ),系爭房屋既已有約20年之屋齡,內部之裝潢當恐有變更、磨損老舊之情事,該部分原告主張之狀況,依理並無影響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之虞,部分油漆顏色不一僅屬個人主觀感受之範疇,是原告不得以之為由,主張被告2人 未盡出賣人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2人賠償該部分之修繕 費用。 4.至原告主張廚房玻璃有破裂一片之部分,被告2人並未爭 執該事實,僅辯稱:尚有紗窗保護,且買受系爭房屋前,該破裂處即已存在,因無使用冷氣之習慣,故亦無冷氣外漏之問題,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在卷。承前所述,原告於交屋之前,至少已有2次進入系爭房屋觀看屋況之機會, 交屋當日,原告亦確有再度進入屋內勘查系爭房屋之屋況,身為房仲業不動產經紀人之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衡情對於勘查房屋屋況所應注意之事項,應較一般鮮少接觸不動產買賣者,具有更多之經驗與認識,廚房之門扇並非難以開啟、關闔、移動之屋內設備,其疏未透過輕易之開門、關門動作,得悉門扇之玻璃破損狀況,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原告應無從就此玻璃之破損,向被告2人主張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5.復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及廚具上方狀況不佳一節,經原告自承係看屋時,頭沒有往上看,才未發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若認定係屬瑕疵,同上4.所 認定之理由,應認原告疏未抬頭觀看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廚具上方,具有重大過失,無從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亦 明。況所謂「狀況不佳」是否足以影響系爭房屋正常之使用及居住之安全?均未見原告進一步之說明,是此部分之情事,是否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有疑義,原告該部分之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減少價金、賠償原告合計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