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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原告
江芳駿
原告
游漢彬
原告
張美雲
被告
馬煜凱

      唐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翊勝應給付原告江芳駿43,727元。

被告唐翊勝應給付原告游漢彬9,588元。

被告唐翊勝應給付原告張美雲3,770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翊勝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江芳駿負擔百分之76、原告游漢彬負擔百分之17、原告張美雲負擔百分之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煜凱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中興路1段306巷欲迴轉到對向車道,與被告唐翊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時,發生擦撞,前開2車平行滑行後,系爭甲車再擦撞到原告江芳駿、游漢彬、張美雲(下稱原告3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原告江芳駿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9,500元(皆為零件費用),及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無交通工具上班、同年9月8日請假至大里區公所調解、同年10月16日請假至法院處理起訴書一事而損失之薪資16,119元;原告游漢彬因其配偶即第三人莊佩欣所有之車號000-000、557-NZ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C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18,750元(各為7,850元、10,900元,皆為零件費用),104年年9月8日請假至大里區公所調解,而損失之薪資4,875元;原告張美雲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D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11,700元(皆為零件費用),104年年9月8日請假至大里區公所調解,而損失之薪資2,600元。事發當時原告張美雲看到被告馬煜凱確實坐在系爭甲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另有其人。被告馬煜凱、唐翊勝(下稱被告2人)顯有侵權行為,而第三人莊佩欣已將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游漢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江芳駿75,619元。(二)被告2人應給付游漢彬23,625元。(三)被告2人應給付張美雲14,3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馬煜凱:對於原告3人所請求之薪資損失,皆無意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坐在系爭甲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實為訴外人戴明漢(104年11月3日逝世),其嗣後因冒名頂替為肇事者一事,曾於104年9月,前往警局自首,故其對於原告3人應無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唐翊勝:對於原告3人所請求之薪資損失,皆無意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酒駕,對於原告3人之機車損害其願意賠償,惟現無經濟能力足以馬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秀錫機車行估價單、豪軍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億機車行單據、東潁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金福氣檳榔證明書、偉翔展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而被告2人對於被告唐翊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因過失致撞擊系爭乙車後,兩車平行滑行,系爭乙車再撞擊系爭A-D車,導致系爭A-D車受損,支出修理費,及原告3人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唐翊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前開工作損失、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3人雖將被告馬煜凱列為被告,主張其亦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張美雲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我有看到被告馬煜凱確實坐在那輛車(即系爭甲車)上的副駕駛座,駕駛另有其人」等語,核與被告馬煜凱所為之辯解相符,並為原告江芳駿、游漢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酌以被告馬煜凱所辯:其於本件車禍中冒訴外人戴明漢之名頂替肇事者後,曾前往警局報案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登記表、訴外人戴明漢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非無所憑,益徵被告馬煜凱之前揭辯詞為可採。被告馬煜凱於本件車禍中既非系爭甲車之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又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過失情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馬煜凱對於原告3人(即系爭A-D車之所有人及受讓債權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3人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3人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江芳駿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車因上揭車禍受有零件修理費用59,50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元億機車行單據為證,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後,本件103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之系爭A車(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608元(59,500×0.536=31,892,59,500-31,892=27,608)。原告江芳駿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系爭A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27,6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游漢彬主張其所受讓債權之系爭B車因上揭車禍受有零件修理費用7,85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秀錫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B車自出廠日95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7月22日止,已使用近10年有餘,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據此,系爭B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7,065元(7,850×0.9=7,065),原告游漢彬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系爭B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785元(7,850-7,065=78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游漢彬主張其所受讓債權之系爭C車因上揭車禍受有零件修理費用10,90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秀錫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後,本件103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5月之系爭C車(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28元(10,900×0.536=5,842,10,900-5,842=5,058,5,058×0.536×5/12=1,130,5,058-1,130=3,9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游漢彬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系爭C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3,9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張美雲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其所有之系爭D車(現已移轉予訴外人林俊良),因上揭車禍受有零件修理費用11,70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豪軍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D車自出廠日94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7月22日止,已使用10年有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據此,系爭D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530元(11,700×0.9=10,530),原告張美雲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系爭D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1,170元(11,700-10,530=1,1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3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工作損失16,119元、4,875元、2,600元,業經提出卷附東潁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金福氣檳榔證明書、偉翔展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按,被告唐翊勝表示不為爭執,且願意就原告3人所受之損害負責(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故堪認原告3人該部分之主張,非無所據,應足採認。

(四)綜上,原告3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唐翊勝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原告江芳駿得請求43,727元(27,608+16,119=43,727);原告游漢彬得請求9,588元(785+3,928+4,875=9,588);原告張美雲得請求3,770元(1,170+2,600=3,770)。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唐翊勝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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