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諺 被 告 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前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宏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亞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訂有銷售人員約聘 契約(下稱系爭約聘契約),並依系爭約聘契約請求仲人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另與被告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揚公司)口頭訂有相同內容之系爭約聘契約,依該口頭契約請求仲人費128,000元及利息。嗣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依系爭約聘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仲人費50,000元及利息;及依上開口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揚公司給付仲人費128,000元及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內容相同之約聘契約,且均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人費,僅因請求權人不同致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7日就「宏亞嶺匯」預售建案房屋之銷售業 務,與被告宏亞公司簽立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依雙方所簽訂之銷售人員約聘契約書第五條第五款(即起訴狀所稱第㈤項)之約定:「仲人費用計算說明:⒈仲人費用以進場時公布仲人費辦法為基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不報稅。⒉乙方(即指銷售人員)須於當戶訂購成交前,告知甲方(即被告宏亞公司)相關仲人費事宜。」及雙方配合多時之慣例,原告所經手之買方訂購案件,於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時,應先告知宏亞公司銷售現場經理該訂購案之仲人,經其同意後,將該仲人姓名記載於訂購單上,嗣訂購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宏亞公司應於一週內將該案之仲人費用(依當時銷售現場公布之仲人費辦法為成交房屋總價百分之1)支付予原告。嗣 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經手訴外人謝琇卉之訂購案,其訂購房屋預約單已記載仲人為訴外人徐勛誠,惟因訂購人謝琇卉有意退訂,乃遲未簽訂買賣契約。其後於104年6月下旬,訴外人即原告之其他訂購案仲人陳振源有意承受該訂購案,故與被告宏亞公司簽約前,原告將上情告知該建案現場經理林宏吉,經其同意該案仲人費仍照常支付後,陳振源乃與被告宏亞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嗣原告向被告宏亞公司提出支付仲人費之請求,現場經理林宏吉請其員工通知原告該訂購案之仲人費不能以房屋總價百分之1計算,僅能支付50,000元 ,原告亦勉予同意。詎被告宏亞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㈡被告昇揚公司與被告宏亞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股東大致相同。昇揚公司於104年4月初開始銷售「昇揚康曦」預售建案,其銷售現場經理林宏吉亦委任原告銷售該建案之預售房屋,雙方口頭上合意相關委託銷售房屋之權利義務,比照前開原告所簽訂之銷售人員約聘契約書內容,及銷售現場所公布之仲人費辦法。嗣於104年4月13日原告經手訂戶趙貫妅之訂購案,其訂購房屋預約單已記載仲人為陳振源,其後該訂購案已於104年6月1日由訴外人許庭偉出面簽約完成,故被告 昇揚公司應於簽約後一週內,給付原告依該案成交總價12,800,000元之百分之1計算之仲人費128,000元。詎被告昇揚公司迄今仍遲未給付該筆仲人費予原告。 ㈢爰先位訴訟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訟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均聲明:被告宏亞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昇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約聘契約書約定及雙方配合多時之作業慣例,原告經手之訂購案件於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時,即應告知銷售現場經理該案仲人為何人並記載於預約單上,並由現場客服人員蓋公司章。至此,該戶房屋買賣之仲人即確定為該預約單上所記載之人,嗣後簽訂買賣契約等流程均由銷售之業務人員負責洽辦,故不會有訂購單記載之仲人非之後負責完成簽訂買賣契約之仲人不同之情形。 ⒉原告係經謝琇卉之同意授權原告代理訂購「宏亞嶺匯」建案G2房屋(下稱G2房屋),原告始於訂購房屋預約單代為簽名並墊付定金。嗣謝琇卉因資金不足而有意退訂,經原告告以將來房價會調高,退訂至為可惜,並承諾若謝琇卉確定不買,會找其他買家接手,其不用支付原告墊付訂購房屋之定金。嗣謝琇卉決定不買,並請原告全權處理後續事宜,是被告宏亞公司所辯謝琇卉就本件訂購案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迄至103年11月間,被告宏亞公司現場經理林宏吉告 知原告應就謝琇卉所訂購之G2房屋及訴外人陳冠安、余若琪訂購之L5、L7房屋等案先簽約,否則將沒收定金。故原告於徵得謝琇卉之同意後,於103年11月間代謝琇卉簽訂 買賣契約及簽發面額700,000元之本票作為簽約金。其後於 104年6月間原告與林宏吉協商退訂事宜而達成協議,林宏吉同意將上開3戶房屋之定金轉為G2房屋買賣契約之定金及 簽約金,原告之銷售獎金及該案仲人費均照常支付。為此,林宏吉通知原告偕同徐勛誠、陳冠安、余若琪前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會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麗明」、「雁君」簽立L5、L7二案之放棄書,並約定未於同年底前按G2訂購單之條件簽訂買賣契約,逾期未簽約視為放棄,該3戶之定金將被沒收。嗣原告其他訂購案之仲人陳振源得 知上情後,願依該G2訂購單之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另由徐勛誠將該案之仲人費50,000元退給陳振源,並於104年6月23日簽約完成,故該案仲人即為謝琇卉訂購單所記載之徐勛誠無疑。 ⒊趙貫妅之訂購房屋預約單所記載戶別「F10」為平面圖記載錯誤,實則該「F10」與許庭偉出面簽約完成之「G10」係同一標的物。 ⒋本件仲人費給付之方式原為給付予原告轉交予該仲人,或直接匯款予該仲人,終局均應由該仲人取得。依原告備位主張,因銷售人員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是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仲人得向被告請求仲人費用,而本件訂購案之仲人,均已將其仲人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宏亞公司則抗辯: ㈠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宏亞公司 約聘之銷售人員,雙方簽有銷售人員約聘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得領取固定報酬32,000元及銷售獎金,現該約聘關係業已終止,又雙方並未曾有過居間關係存在。 ㈡本案所稱「仲人」係針對公司約聘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因其介紹客戶向被告購買房屋,而另外給予仲介費;又該仲人必須是該交易確實存在之介紹人,並非單純以預約單上填載之仲人為依據。現場銷售人員與客戶談妥價金後,會於事先於賣方收款人欄位蓋妥「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空白訂購房屋預約單上填寫客戶資料、約定價金等。而於該客戶與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付清簽約金,或於簽約金以票據方式給付而經兌現並達房地成交價之百分之8後,銷售人員會另填具仲人費申請單,依據兩造之銷 售人員約聘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款第4目(即第五條之㈥之⒋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銷售費用及仲人費。然訂購房屋預約單上所填載之仲人須確實存在,且經業務經理私下詢問客戶確認審批後,始告確定,而非僅以預約單上之填載為依據。又預約單上所記載之仲人,若非之後負責完成買賣契約訂購之仲人,或其後買賣契約未完成,被告宏亞公司即不予支付仲人費用(見本院卷第54、74頁)。 ㈢本件謝琇卉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上仲人記載為徐勛誠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支付該案之仲人費用。又查謝琇卉並未於「宏亞嶺匯」建案G2房屋(下稱G2房屋)之訂購房屋預約單所載簽約日期即103年6月30日完成簽約,反而親自向被告宏亞公司表示其並無訂購房屋之意,且出具切結書確認該訂購房屋預約單並非其所親簽,亦無親自簽發本票,故上開訂購房屋預約單、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面額700,000元之本票 ,均非由謝琇卉本人簽立。從而,謝琇卉與被告宏亞公司並未簽約,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宏亞公司自不負該案之給付仲人費用義務(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㈣上開G2房屋嗣後以9,170,000元出售予陳振源,原告為此 案之銷售人員並已領取銷售獎金。且陳振源購買G2房屋並非承受謝琇卉之前開訂購案,而係於謝琇卉退訂後,再由陳振源另外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於陳振源購買G2房屋案中並無仲人,亦未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於該案中雙方從未約定被告宏亞公司要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昇揚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昇揚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契約,僅係由被告宏亞公司自上開「宏亞嶺匯」建案銷售現場調派人力至「昇揚康曦」建案銷售現場支援。且系爭「昇揚康曦」建案之趙貫妅訂購房屋預約單中,仲人記載為陳振源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昇揚公司請求給付仲人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第55頁)。 ㈡趙貫妅其後未出面於訂購單上所載之104年4月30日與被告昇揚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因此被告昇揚公司未收取趙貫妅之定金,被告昇揚公司與趙貫妅之買賣關係根本尚未成立,被告昇揚公司就該案自無給付仲人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第55頁)。 ㈢原告雖稱其得請求許庭偉承購「昇揚康曦」建案房屋之仲人費,然許庭偉係主動與被告昇揚公司接洽後承購「昇揚康曦」建案G10房屋,且許庭偉有告知被告昇揚公司,其購買上開房屋並無仲介,且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仲人陳振源,故該訂購案並無仲人費用之產生,至該案銷售獎金則已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G2房屋案之仲人費用50,000元部分: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宏亞公司簽立系爭約聘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聘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8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⒈仲人費用以進場時公布仲人費辦法為基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不報稅(仲人費用需於當戶成交前,先回報甲方同意)。⒉乙方須於當戶訂購成交前,告知甲方相關仲人費事宜」,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關於G2房屋之仲人費用5萬元,則為被告宏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首應探究者為:依系爭約聘契約之約定,原告是否取得仲人費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聘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間現場房屋銷售人員之約聘契約,至仲人費用之給付原非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內容。又仲人費用係因現場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仲介客戶購屋,而由被告宏亞公司給付仲人之對價,與現場銷售人員或其銷售情形無關,且原告就其所接待並銷售成功之客戶另領有銷售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從而,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第1目後段之記 載:「仲人費用需於當戶成交前,先回報甲方同意。」被告宏亞公司仲人費用給付義務之發生,應僅以成交案中有仲人仲介之情形存在,並於成交前經被告宏亞公司同意等事實為要件,而與現場銷售人員之行為無關,且該仲人費用係給付予仲人之報酬,並非給付銷售人員之報酬。從而,若認兩造系爭約聘契約約定於有仲人存在時,與該仲介行為無關之現場銷售人員即原告可取得仲人費之請求權,應與給付仲人費用之目的有違。加以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狀及於 本院庭訊亦稱:依仲人費之約定及兩造合作慣例,原告提出仲人費申請後,被告宏亞公司應於一週內將仲人費用交予原告轉交該仲人,或直接匯款予該仲人,及關於仲人費之支付,無論是支付予原告轉交予該仲人,或直接匯款予該仲人,終局應由該仲人取得等語,亦可知縱被告宏亞公司將仲人費給付予原告,亦僅係交由原告轉交予該案之實際仲人,而無由原告享有該筆報酬之意思,足證雙方並無依系爭約聘契約使原告取得仲人費用請求權之意。從而,本件應認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真意應係仲人費用發生時,該仲人費用之請求權人應係該仲人而非原告得向被告宏亞公司請求給付仲人費用,是被告宏亞公司否認原告得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請求仲人費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先位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G2房屋案之仲人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該建案G2房屋銷售之仲人費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者為:⒈謝琇卉就上開G2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⒉陳振源是否承受謝琇卉就G2房屋之買賣契約?⒊於陳振源購買G2房屋一案,被告宏亞公司有無給付仲人費之義務?應給付予何人?及原告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仲人費5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約定,於個案中仲人為何人應於成交前向被告宏亞公司報告並取得其同意,而於訂購房屋預約單上記載的仲人就是報告的開始,且需嗣後該案買賣契約成立,並收足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8之定金,被告宏亞 公司就同意仲人部分負給付仲人費之義務,銷售的業務人員其後會填寫申請書向公司申請仲人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81頁),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訴外人謝琇卉就G2房屋之訂購房屋預約單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說明 原告主張謝琇卉曾購買G2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謝琇卉並無購買G2房屋之真意,該訂購房屋預約單、買賣契約及本票均非謝琇卉本人簽立,該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宏亞公司無給付仲人費用義務等情,業據證人謝琇卉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宏亞公司訂購G2房屋;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G2房屋的訂購房屋預約單;也不清楚為何G2房屋訂購房屋預約單上會有以伊名義簽寫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伊未同意原告以伊名義為此訂購。後來宏亞公司給伊看買賣合約書,上面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授權別人簽名,伊也沒有付定金。後來伊就簽切結書,伊去宏亞公司有表明伊的意思。伊沒有寫訂購單,也沒有寫合約書,也沒有授權原告。法院卷第18頁之切結書是伊簽名的,伊同意這個內容沒錯等語在卷(本院105年2月24日庭訊,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有證人謝琇卉親筆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倘謝琇卉曾同意就G2房屋下單訂購而授權原告以謝琇卉名義簽名於訂購房屋預約單及買賣契約,其何須否認其事?況於105年2月24日本院庭訊時,該G2房屋早已由陳振源向被告宏亞公司購入,衡情證人謝琇卉已無必須支付G2房屋價金之疑慮,其更無於本院105年2月24日庭訊時杜撰諉稱無授權原告訂購G2房屋之必要,在在可證證人謝琇卉於本院所述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曾獲謝琇卉授權而由原告為謝琇卉代為簽名於訂購房屋預約單、買賣契約書云云,既已據證人謝琇卉於本院具結證述否認上情,再原告所提出與謝琇卉之Line網路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謝琇卉有同意訂購G2房屋,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佐以該謝琇卉名義之訂購房屋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均非謝琇卉所親自親立,甚且,該G2房屋之定金亦非謝琇卉所出資,而係由原告所墊付,均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即曾獲謝琇卉授權訂購G2房屋,該案仲人係徐勛城云云均非可採。應以被告之主張謝琇卉無購買G2房屋之意,訂購房屋預約單及買賣契約均非謝琇卉所簽立,該訂購房屋預約單及買賣契約均未有效成立,堪信屬實。則謝琇卉購買G2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難認該案有仲人或被告有支付該案仲人費用之義務;甚且,謝琇卉購買G2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謝琇卉自亦無從將該G2房屋之買賣契約轉讓予陳振源,其理甚明,已堪認定。 ⒊被告宏亞公司就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乙案有無給付仲人費用義務之說明 原告再主張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乙案之買賣契約成立,該案之仲人為徐勛城,再陳振源購買G2房屋係承接謝琇卉購買G2房屋之買賣契約,復以謝琇卉購買G2房屋之買賣契約之定金轉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之價金之一部,故被告宏亞公司仍應支付仲人費用5萬元予徐勛城云云,惟為被告宏亞 公司所否認,且辯稱:謝琇卉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故陳振源並非承接謝琇卉之買賣契約。又被告宏亞公司未曾同意徐勛城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案之仲人,故毋庸支付仲人費用等語。經查: ⑴謝琇卉並未購買G2房屋,已如前述,陳振源購買G2房屋顯非受讓自謝琇卉之買賣契約,徐勛城亦非謝琇卉購買G2房屋之仲人,更無被告宏亞公司須支付謝琇卉買賣G2房屋案之仲人費用予徐勛城可言。 ⑵再雖訴外人陳振源其後有向被告宏亞公司購買G2房屋,且陳振源係經徐勛城之介紹而購買等情,亦據證人陳振源、徐勛城於本院證述在卷,復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對於「原告所墊付於以謝琇卉名義購買G2房屋之定金,其後已轉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之價金之一部」乙節,亦不爭執,惟此係經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嗣後合意「將謝琇卉名義之定金連同其他二戶定金轉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價金之一部」之事,僅能表示被告宏亞公司曾同意不沒收謝琇卉訂購案由原告所墊付之定金,仍同意以原告於該案所墊付之定金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價金之一部,不能以之為被告宏亞公司曾就陳振源購買G2房屋案有同意支付徐勛城仲人費用之認定。 ⑶再查,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仲人費用需於當戶成交前,先回報甲方同意」,然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之買賣契約案件中,原告除證人徐勛城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宏亞公司曾同意支付該案仲人費用予徐勛城。然證人徐勛城雖證稱:被告宏亞公司有同意支付G2案仲介費云云,惟證人徐勛城係本件仲人費用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人,其所述顯均係迴護該債權存在,已難遽採,再參以證人徐勛城證稱:「(G2仲人費用5萬元是何時決定的? )謝琇卉承購的時候,我就知道那戶仲介費用是5萬元,這5萬元沒有更動。「(G2仲介費用是否曾經有更動,就是本來講的比5萬元要多,後來才合意為5萬元?)沒有。」云云(本院卷第88頁),查謝琇卉並未訂購G2房屋,亦無買受G2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徐勛城竟一再證稱其係謝琇卉購買G2房屋之仲人,在在與事實不符,其證述顯有不實;又證人徐勛城所證稱:仲人費用5萬元係謝琇卉承購時 即已確認云云,亦與原告主張仲人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1,及本件仲人費用之金額僅限於5萬元,係於陳振源簽訂買賣契約後,經被告宏亞公司現場經理林宏吉通知原告不能以房屋總價百分之1計算,僅能支付5萬元乙節(本院卷第2頁)均不相符,是本件難以證人徐勛城證述,遽即認 定被告宏亞公司曾同意陳振源購屋案之仲人為徐勛城。況證人徐勛城於本院亦證稱:坦白說林宏吉沒有明說要付G2的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88頁),與被告宏亞公司否認曾同意支付徐勛城仲人費用相符。再參以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之慣例,以訂購房屋預約單上記載的仲人姓名,為原告向被告宏亞公司報告該案仲人費用之開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然陳振源購買G2房屋並未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亦據證人陳振源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更足佐證被告宏亞公司辯稱在陳振源購買G2房屋案中並無仲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應堪採信。 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宏亞公司就陳振源購買G2房屋應支付仲人費用予徐勛城,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備位訴訟,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仲人費用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徐勛城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案之仲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徐勛城之受讓人即原告該案之仲人費用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昇揚公司給付仲人費用128,000元部分: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揚公司就「昇揚康曦」建案有口頭合意相關委託銷售房屋之權利義務,比照前開銷售人員約聘契約書內容及銷售現場公布之仲人費辦法等情,雖為被告昇揚公司所否認,然查,被告昇揚公司就許庭偉承購「昇揚康曦」建案G10房屋一案,有給付原告依成交價百分之0.4計算 之銷售獎金,為其所不否認,可認被告昇揚公司確曾委託原告銷售房屋之情屬實,被告昇揚公司復未就其給付原告銷售獎金之依據為何,是否與原告另訂與原告所指不同之其他委託銷售之契約等情提出任何說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揚公司間委託銷售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先前和被告宏亞公司所訂之系爭約聘契約相同,尚堪採信。 ⒉再依系爭約聘契約觀之,原告應非仲人費之請求權人,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之⒉之說明),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手之趙貫妅之「昇揚康曦」建案訂購案之訂購房屋預約單已載明仲人為陳振源,嗣該案由許庭偉出面簽約完成,被告昇揚公司即應給付仲人費,並提出趙貫妅之訂購房屋預約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昇揚公司主張就趙貫妅訂購案及許庭偉訂購案,其並無給付仲人費用之義務等情,亦據證人趙貫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買過昇揚建案G10?)對,我有寫預約單,但是後來退掉。」、「我看中意那戶是許庭偉買的那戶。」、「(你買這戶是不是受許庭偉的委託?)不是,是我自己的意願要買的。我的銷售人員是原告,我這件沒有其他仲介。」、「(你這戶後來怎麼處理?)與家人討論可能沒有辦法負擔,所以我就退訂,我退訂的時候是找原告退訂,我就是再回銷售中心直接退訂,並不是要請原告幫我找其他買家接手,我就是跟公司退訂,公司是直接退公司支票給我,我去退訂第一次先跟公司講,公司就跟我約下次時間,並且同意退訂,第二次就是去拿退訂的支票。」、「(你有把你這戶轉讓給許庭偉,讓他去買嗎?)沒有。只是我單純退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退訂之前,是否有先確認許庭偉要買這戶,所已才退訂這戶?)沒有。我也不知道許庭偉要買。」、「(你買G10除了銷售人員,有沒有仲介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許庭偉到庭證稱:「(是否有與被告昇揚公司就昇揚康曦建案G10簽訂買賣契約?)有,我是昇揚康曦這個建案的結構技師。」、「(就證人許庭偉與昇揚之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仲人?)沒有。‥‥我買G10沒有受讓趙貫妅的預約,趙貫妅是自己去跟公司退訂的,我是確定趙貫妅退訂後,才跟原告說我要購買這戶。(提示本院卷第76頁,你是否有簽此份預約單?)是我填寫的沒錯。我簽預約單的時候有付定金,是刷卡十萬元,現場林宏吉、原告都在場跟我一起談,我是把卡拿給原告去刷定金,我這件除了銷售人員以外沒有仲人。」、「(你是不是承受趙貫妅之承購案,或係自行與被告昇揚公司購買該建案與趙貫妅無關?)我是確定趙貫妅退訂了,我才去找昇揚買,我買這戶沒有透過趙貫妅。我的銷售人員也是原告,我沒有跟趙貫妅說你這戶我來買,趙貫妅也不知道我有買這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上開證詞均表示證人趙貫妅、許庭偉所言實在(見本院卷第85、84頁),復有被告昇揚公司提出之許庭偉訂購房屋預約單為證(本院卷第76頁),該預約單上亦無仲人之記載,依此可知訴外人趙貫妅與許庭偉購買之昇揚康曦建案房屋均為G10,銷售人員均為原告,惟許庭偉係因擔任該建案之結構工程師而知悉該案,趙貫妅則係因許庭偉介紹,始知悉並訂購該戶房屋,趙貫妅並非經訴外人陳振源之仲介而購屋,且其後趙貫妅退訂並取回定金,並未與被告昇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且趙貫妅退訂取回定金後,許庭偉始自行找原告承購該戶房屋,並無承接趙貫妅訂購單之情事,且許庭偉購屋案亦無仲人存在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趙貫妅訂購房屋預約單(本院卷第10頁),其上雖載明「仲人陳振源」,惟與證人趙貫妅證述不符,而證人趙貫妅既已退訂,衡情其無於本院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上開訂購房屋預約單之仲人記載顯有不實亦明。從而,於趙貫妅及陳振源之購買案中既均無仲人,訴外人陳振源就上開購屋案之仲人費用之請求權自無從發生,原告亦無債權受讓可言。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昇揚公司應給付原告受讓自陳振源之仲人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仲人費50,000元及請求被告昇揚公司給付仲人費128,000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