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原 告 陳淑榮 被 告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 月5 日,票號S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經訴外人達昌企業社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 年3 月1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委託訴外人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從事多筆室內粉刷、裝修工程,並多次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系爭支票即為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並交付予陳明昌者,嗣因陳明昌認系爭支票票期過長,且經被告與陳明昌會帳後,發現被告未清償之款項應不到系爭支票所載面額500,000 元,被告乃於103 年10月16日另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 月5 日、面額為3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陳明昌,系爭支票則予以作廢,陳明昌並允諾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詎陳明昌竟一再推拖,遲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被告,惟被告對陳明昌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應屬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發票日為104 年3 月5 日,票號S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經訴外人達昌企業社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 年3 月1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可參)。再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則係經陳明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明昌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應屬惡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明昌亦於本院具結證述:「(認識原告陳淑榮?)認識,她是我朋友的母親」、「(有無跟陳淑榮借錢?)有,我都是拿票跟原告借錢,從104 年6 、7 月左右開始借款」、「(有無拿過高宏銘的票跟原告借錢?)有,時間不記得,票都有拿到高宏銘的個人票及公司票,票我拿到票之後有拿票去跟原告去借錢週轉用,有正常利息,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提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059 號,有無看過本張支票?)有,我有拿這張票跟原告借錢,扣除第1 個月利息,我還有拿到40幾萬元」、「(你交給原告的支票,都是還沒有到期的遠期支票,或已經到期的支票?)都沒有到期」、「(依據你剛才所述,你是從104 年6 、7 月間才開始跟原告借錢,但系爭支票的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與你所述借款時間不符,為何有這種情形?)因為我跟原告借錢的時間有點久了,確實都是在票還沒有到期之前就去借款,確實借款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確實有借到錢」、「(就系爭支票的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予原告?)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而證人陳明昌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自承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而承擔該借款債務,並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陳明昌前開證述,堪認原告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即因借款予陳明昌,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以自難認原告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