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世貿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添旺 被 告 巨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竹巿武陵路271巷162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契約有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自始並未陳明,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故爰依以原就被之原則,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