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原 告 游豐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龍 被 告 陳福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忠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陳福文、江忠韻各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 更暨陳報狀,並於104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二)被告2人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237,500元,及自結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2年初與被告陳福文、江忠韻約 定每人出資人民幣5萬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合夥設 立「平潭跨海峽企業管理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將票據號碼AQ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年1月25日、票面新臺幣(下同)237,500 元(即人民幣5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江忠韻,用以給付上開合夥出資,嗣因被告2人遲遲未設立系爭公司,已無繼 續合作之信賴基礎,原告遂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聲明退夥,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然兩 造迄未進行結算,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2人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且兩造間合夥事業未受虧 損,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出資237,500元(如經結算後 ,請求金額將另行變更)。(二)被告所提「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夥契約書」,僅得證明兩造間存有臺灣地區「跨海峽創意行銷公關顧問企業社」之合夥契約,而兩造除上開臺灣地區合夥外,尚存有大陸地區之系爭公司之合夥契約,被告所辯乃屬臺灣地區合夥契約,與原告請求返還大陸地區之系爭公司之出資無關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二)被告2人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237,500元,及自結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有「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夥契約書」,確實為合夥關係,原告雖委由律師發函聲明退夥,但依上開備忘錄第6條約定,須待計算後,始得退 還剩餘財產。而原告自始至終知悉兩造間合夥事務乃包含於西元2013年6月1至3日舉辦跨海峽馬拉松邀請賽,經被告結 算合夥事務損益,原告出資237,500元,扣除虧損178,494元,結餘59,006元,原告因不堪虧損,將虧損風險轉移至被告,才產生這麼多刑事及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初與被告陳福文、江忠韻約定每 人出資人民幣5萬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合夥設立 「平潭跨海峽企業管理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 司),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將票據號碼AQ00000 00號,發票日期102年1月25日、票面新臺幣237,500元( 即人民幣5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江忠韻,用以給付上開合夥出資。嗣後,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聲明退夥,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然 兩造迄未進行結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支票存根、律師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退夥;有收到原證4、7律師函;3名合夥人沒有一起進行結算等語,足見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聲明退夥,被告已收到該律師 函並同意原告退夥,然兩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102年初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5萬元,合夥設立系爭公司,嗣於103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聲明退夥,該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同意原告退夥,然兩 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夥契約書」,僅得證明兩造間存有臺灣地區「跨海峽創意行銷公關顧問企業社」之合夥契約,而兩造除上開臺灣地區合夥外,尚存有大陸地區之系爭公司之合夥契約,被告所辯乃屬臺灣地區合夥契約,與本原告請求返還大陸地區之系爭公司之出資無關;而兩造間合夥事業未受虧損,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出資237,500元等語,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規定觀之 ,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 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4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2號、102年度他字第474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而觀諸被告陳文福於前開偵查案件102年12月2日訊問期日陳稱:(當初你與江忠韻、游豐安等人是否約定要合夥跨海峽馬拉松事業?)有。當初是游豐安及江忠韻二人來拜託伊在合作備忘錄記載清楚由伊負責兩岸政府批文,其他事由他們二人負責。(此一合夥跨海峽事業每人出資多少?)5萬元人民幣。(依合作備忘錄你處理何政府批文? )在大陸地區平潭有查明預設申請的動作,申請跨海峽創意行銷諮詢公司,詳細公司稱不太記得,要看資料。應為平潭跨海峽企業管理信息諮詢有限公司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41號偵查卷第72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兩造簽訂「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合作備忘錄」記載:「雙方茲為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相關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備忘錄(以下稱本備忘錄),基於立約誠信原則以資遵循。第一條:合作緣起:緣乙方(指游豐安、江忠韻)提議企畫執行『跑遍中國系列首屆臺中/ 平潭國際馬拉松邀請賽』,經雙方協商合議共同成立【跨海峽創意行銷公關顧問企業社】執行【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之跑遍中國系列首屆臺中/平潭國際馬拉松邀請賽】等 相關業務工作。甲方(指陳福文)代表之社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促進會』負責整合聯繫兩岸公共關係資源,供事業體執行業務運用。乙方代表之營業法人『偉業運動科技有限公司、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行銷活動企畫提案、籌備兩岸電子商務科技、創意行銷、旅運服務等資源,供事業體執行業務運用。特簽訂本備忘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間合夥事務乃包含於西元 2013年6月1至3日舉辦跨海峽馬拉松乙節,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未受虧損,應返還原告全部出資237,5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出資額237,500元,應扣除虧損178,494元,結餘59,006元等語,顯然兩造 針對合夥事務損益情形意見歧異,且原告聲明退夥後,兩造迄未進行結算已如前述,則未經結算確定損益以前,原告自不得就其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5.綜上以析,兩造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5萬元設立系爭公司 經營合夥事務乃包含於西元2013年6月1至3日舉辦跨海峽 馬拉松邀請賽,原告聲明退夥後,兩造迄未進行結算,於未經結算確定損益以前,原告自不得就其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237,500元,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並非命被告陳福文、江忠韻為一定給付,自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陳 福文、江忠韻各負擔635元,其餘1,2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