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430號上訴人即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 參照)。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