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建旻 被 告 黃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1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北湖街大里橋南端(即中興路1 段與北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北湖街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號誌綠燈不得左轉,應轉換為紅燈且綠燈左轉箭頭亮時始得左轉,猶逕行左轉北湖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醫療費用5,66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950元(全部均為零件)、中斷薪資收入7,500元、精神慰撫金125,000元,以上合計146,110元(5,660+7,950+7,500+125,000=146,11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1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有爭執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郵局存證信函、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本件車禍之全責,堪認屬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身心傷害、工作損失、醫療費用支出、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前往大同中醫聯合診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並購買三角巾,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60元(650+400+20+40+ 4,550=5,660)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估價單中7,950 元之費用,均為零件,並無工資,有明和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照記載,該車係於86年9 月出廠,迄至102年3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前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795元(7,950× 〈1-9/10〉=79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5 元之機車修理費,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3.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所稱其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為1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約有兩星期無法工作一節,有該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此受有約7,500 元(15,000×1/2=7,500)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大同中醫聯合診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五專二技畢業,目前任職房仲業、名下無不動產、有一機車、獨自租屋居住等情,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車、機車、育有三子、妻子無工作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據,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955元(5,660+795+7,500+60,000=73,955)。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