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原 告 石國權即成日昇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石建家 被 告 貫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來成 訴訟代理人 張維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5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供應被告公司筆桿等產品之廠商,兩造往來已久。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發 泡筆桿25萬PCS,每PCS新臺幣(下同)0.82元,原告回覆同意上開訂單,總金額為215,250元(含稅),原告並已依約 交付產品,被告公司亦已收受,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統 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溝通仍無法解決,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的確有欠原告這筆貨款,金額也正確,原告已交貨,但是兩造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原告未返還模具,且損壞模具,造成被告公司遲延交貨必須賠償客戶,這些被告要另外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所抗辯之原告未返還模具、損壞模具等,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金,並非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發生,參諸前揭說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金,且被告已表明將另訴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於本件中主張抵銷,自亦無審究被告損害額為多少之必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