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原 告 耀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東水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被 告 謝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連帶」之請求,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為施作坐落臺中市和平區之「雪山坑野溪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原告在一0一年四月五日約定,向原告採購用以施作前開工程所需之混泥土,訂貨數量按被告吉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實際需用數量而定,雙方並約定,被告吉笙公司如訂購強度3000磅/平方英吋混泥土時,原告按每立方公尺一千八百元 優惠計價,其餘強度混泥土則按時價計算;付款辦法為:原告按被告吉笙公司實際訂購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吉笙公司則應按原告請款金額開立票期四十五天之支票付清價款,此有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可稽(下稱系爭訂貨合約)。嗣被告吉笙公司指派被告謝明佳負責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向原告訂貨,原告並陸續依約交付各式強度混泥土(下稱系爭混泥土)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供被告吉笙公司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且分別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開立發票金額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含稅)、一0一年七月二日開立發票金額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含稅)、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發票金額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含稅)、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發票金額六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含稅)向被告吉笙公司請款。起初,被告吉笙公司收受發票日期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發票金額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含稅)及發票日期一0一年七月二日、發票金額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含稅)時,均有依約給付款項,詎料,被告吉笙公司收受後二紙發票(即發票日期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金額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含稅)及發票曰期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票金額六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含稅)之二紙發票)後,竟未依約交付款項。嗣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吉笙公司始再交付現金八千元予原告;就餘款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計算式:1,303,414 元+627,604元-8,000元=1,923,018元)部分,經原告與被 告吉笙公司及被告謝明佳等人協商後,約定以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元計之,並由被告謝明佳開立發票日一0一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票據號碼WG00 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用以擔 保被告吉笙公司所欠系爭混泥土價金餘款之清償。嗣被告吉笙公司雖依約支付部分價金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惟迄今仍尚餘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計算式:1,922,900元-1,555,000元=367,900元)未給付,且經原告累次催討猶藉辭推諉,仍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而被告謝明佳經原告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吉笙公司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系爭混泥土價金餘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並聲明: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訂貨合 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一紙。 貳、被告謝明佳抗辯略以: 原證一耀元企業社訂貨合約書為真正,是原負責人丁國輝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的送貨地點是台中市和平區,貨款是從台中市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是被告謝明佳匯款的,如果交現金的話,是在原告公司交付現金。吉笙公司負責人是二年前才變更為蔡紋琪,伊對蔡紋琪不好意思。原證二的發票,是原告寄給伊本人。因為這件工程是伊用吉笙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的。吉笙公司也同意伊以他們的名義來訂約。當初這件工程沒有約定伊為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經原告與被告吉笙公司最後會商確認被告吉笙公司貨款債務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伊我後來陸續有匯款給原告,最後尚欠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伊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擔保,不是連帶保證之意思。伊願意負擔系爭債務。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每月分期繳納一萬五千元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吉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本票等為證,被告謝明佳對於前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吉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笙公司(買賣契約)與謝明佳(票據法),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