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鞏茂雄 被 告 江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第58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8日18時44分許 ,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暫停路邊下車購物後,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鞏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以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共計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800元;㈡機車修理費8,000元:機車為姐姐鞏茂英所有,鞏茂英已將該機車修理債權讓與原告;㈢薪資損失 2,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2日致未領有薪資,因之損失薪資收入2,000元;㈣自費醫療費用5,38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317,18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80元,及自遞狀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以:對於系爭機車之修車費8,000元不爭執,惟應計算折舊,而被告車輛亦 有受損,主張抵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 資損失2,000元不爭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無照駕駛小客車,復於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確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業已陳明:伊打方向灯,確認前後無來車後,跨越雙黃線迴轉,當伊快轉過去時,對方駕駛機車沿安和路往南快速直行駛來,致對方車頭碰撞伊左後車身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2頁),於偵詢亦已坦承自己在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迴轉(本院卷第16頁);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行車方向係呈現與安和路垂直之狀態,顯見於事故時,被告正進行迴轉之動作,則被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不得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迴車,致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倘非被告上揭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不致發生,是被告過失行為與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確具在不得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亦明;至被告無照駕駛雖有違規定,惟尚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00元及因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2日致未有領有薪資,損失薪資收入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同意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員工出退勤表可佐(審交附民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8、39頁),是 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800元,均應准許。 ⒉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8,000元,又系爭機車為原告姐姐 鞏茂英所有,鞏茂英已將該機車修理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據被告認為應計算折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經祥發機車行修復,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000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再上開機車修復費用屬零件費用3,500元(中古車台2,300元、前叉組1,200元),烤漆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2,500元,而 關於中古車台費用部分,原告同意以新零件計算折舊,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本 院卷第34頁),系爭機車係於86年11月出廠,迄至103年10 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50 元(計算式:3,500×(1-9/10)=350),加計烤漆費用 2,0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總共4,850元,此部分應予准 許;至原告此項目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自費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外傷藥品(即棉花棒、優碘、消毒水等)、止痛藥、酸痛貼布、消腫藥膏、噴樂、酸痛藥膏、鐵牛運功散、行氣散等,共支出5,380元部分,並提出康得美專業藥局 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惟查,上開收據所列外傷藥品(即棉花棒、優碘、消毒水等,參見本院卷第82頁)、止痛藥、酸痛貼布、消腫藥膏、噴樂、酸痛藥膏等,合計為4,700元,有上揭收據可佐,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勢係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挫傷,其至醫院就診時亦有陳述其症狀係全身痛,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交附民第7頁),是此部分自費藥品顯均屬被告上揭傷勢之常見 合理必要之輔助藥品,應予准許;至其餘所列之鐵牛運功散、行氣散共計680元(290+390=680),因非醫師處方箋所開立,亦非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需藥品或營養品,尚難認屬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購藥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故原告主張之自費醫療費用合計4,700元部分,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勢,雖係骨折及挫傷,惟有多處,復原告受傷時年逾48歲,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為高中電子科畢業,現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所得約28,000元,有積欠債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卷第40頁),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原告103年度薪資明 細表(本院卷第74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復被告高職畢業,育有3子、為全職媽媽 ,家中經濟以配偶作粗工維生之家庭狀況,及尚有債務未清償,且無任何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3,350元(即3,800+4,850+4,700+120,000=133,35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於警詢自述之行車速度約為1小 時60公里左右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肇事地點速限,復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之肇事原因為逾肇事地點速限,亦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復原告對其違規超速行車,亦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82頁反面),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之過失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超速行車;而被告之過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與有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3,345元(計算式:133,350元×70%=9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所駕之8571-HY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 有受損,經修復花費22,050元,被告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受損後,固支出修理費用22,050元乙節,有估價 單為憑(本院卷第55頁),然8571-HY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黃淑芬,此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非8571-HY號車所有人,則該車縱因本件事故而受 損,亦非被告之權利受侵害,而係訴外人即車主黃淑芬始為被害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證據足認其得對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伊得以8571-HY號車修理費用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審交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3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