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024號原 告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池國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加油站、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加油站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加油站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2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被告處所之駕駛姓名,並提出其汽車駕駛執照、及受損車輛ABZ-1111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