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715號原 告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被 告 張容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容榕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50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解除凍結,經上開銀行逢甲分行查復祥新企業社於104年5月4日 之餘額為41,121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係408,1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二、又原告自承祥新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請提出證明文件。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逕寄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