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薪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芫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承攬被告所提供品名為「OBM-220-D 桿」等長桿粗整、細校加工作業,詎原告於交付上開加工品後,被告就102 年12月份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02,589 元及103 年1 月份承攬報酬116,235 元,共計418,824 元(計算式:302,589 元+116,235元=418,824元;以上數額均含稅)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18,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將舉重桿軸心加工整直並維持在一定標準內為承攬工作內容,故應以整體工程作為承攬報酬之對價,並未容許原告得按其施工次數分別請款,原告長期以來皆按其施工次數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已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超額請求承攬報酬達1,372,320 元,實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72,320 溢請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98至第103 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2,23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1 月29日具狀變更反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0,630 元,其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又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5,03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 至280 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18,824 元之承攬報酬,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向反訴原告即被告溢請之承攬報酬1,145,034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500,000 元,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訴訟,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亦合意改用通常程序,應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薪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瀝公司)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承攬被告所提供品名為「OBM-220-D 桿」等長桿粗整、細校加工作業,計有102 年12月份承攬報酬302,589 元及103 年1 月份承攬報酬116,235 元,共計418,824 元(計算式:302,589 元+116,235元=418, 824 元;以上數額均含稅)。詎原告於交付上開加工品後,被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被告僱用之會計人員猶以「老闆拒絕付款」為由推諉,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18,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之關係企業鍵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鍵灃公司)前亦有承攬被告相同之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數月,承攬期間被告與鍵灃公司均將粗整與細校程序分別計價,嗣因被告拒絕支付鍵灃公司102 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經鍵灃公司訴請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鍵灃公司全部勝訴在案,今被告竟再以相同理由辯稱該180 元之加工費用含括粗整、細校程序,應無理由,本件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5 月28日在原告公司當面洽談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根據洽談內容寫成原告所提出101 年5 月28日之報價單,根據該報價單之記載,其內容除品名、規格外,數量為「1 」,單價為「180 」,另圖示部分畫出1 支長桿,其上記載「量測法」,兩端編號⑴、⑶各為0.1MM ,中間編號⑵為0.3MM ,而該「數量為『1 』,單價為『180 』」部分並未註記究係「粗整」或「細校」?或2 者兼有之?則該報價單固無法判別兩造合意之單價180 元究涵蓋粗整、細校程序合一僅計價1 次?或係粗整、細校程序分次計價?因兩造間除上揭報價單外,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在欠缺書面契約可資依循外,即應參酌兩造間自成立承攬契約以後之交易習慣,據以判斷原告就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分為粗整及細校二程序究如何收費?方為適當。按兩造並非首次交易,參酌原告先前與被告交易之102 年8 月份帳款,業由被告付清帳款完竣,而該102 年8 月份由原告送交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規格」欄位中皆明載「細校」字樣,足認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係粗整、細校程序分次計價乙節知至綦詳。又原告之關係企業鍵灃公司亦有承攬被告相同工作數月,承攬工作期間亦均係將粗整與細校程序分別計價,此參鍵灃公司102 年9 月至102 年11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暨送貨單自明,其上即已明載「粗整」與「細校」,被告豈有不知每次校正程序均需收費之理?抑有進者,被告對於鍵灃公司102 年9 月至102 年11月之帳款亦均無異議,而均已付款完畢,故審酌不論是原告,或是原告之關係企業鍵灃公司承攬被告之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其歷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所載內容均有明載「粗整」與「細校」,再佐以被告對上開各月帳款均已付清,在在均足認被告就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不論係分交原告承攬或分交鍵灃公司承攬,其承攬工作之內容先後分為粗整及細校二程序,且每一程序之收費各為180 元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兩造於101 年5 月17日起開始交易,至101 年7 月19日止,被告均未提出托工單,僅由原告於加工後按月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直至101 年7 月19日起,被告始開始交付原告托工單。於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前,被告就舉重桿整直工作僅要求原告做一次校正整直(未分粗整或細整)。嗣因舉重桿在經原告校正整直後,被告再送往熱處理加工,致生舉重桿有彎曲變形現象,故被告認有再次校正整直之必要,始再要求原告進行第二次之校正整直(即細整),故自101 年10月30日起之托工單方就整直工作有區分粗整及細整之註記,原告就有細整註記者之第一批交貨是在101 年11月5 日。依兩造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之托工單明細所載,粗整數量為7,370 支、細整數量為5,805 支。又本案系爭之102 年11月份、103 年1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已由被告付清帳款之102 年8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於規格欄後記載「細校」或「粗整(整)字樣,且其上亦記載:「TO:會計王小姐,請核對,有誤請回覆。」,且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欄位包括:「出貨單序號」、「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可見原告於每月月底彙整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後即先行傳真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請其核對原告擬請款之明細資料是否有誤,如有誤則請被告公司回覆告知,是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上開資料時,自應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每筆交易情形詳加查核,亦即應針對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出貨單序號」,檢出每筆交易時原告交付之送貨單客戶聯,再從該送貨單左下角記載之「採購單號」檢出每筆交易時被告自行製作之委託單,逐筆核對其上之品名、規格及數量是否正確,並複算每筆交易之請款金額及各該月份之請款總額是否正確無誤。觀諸本件原告就101 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依前揭模式於101 年11月月底彙整製作101 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即先行傳真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請其核對原告擬請款之101 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是否有誤,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更於該應收帳款明細上自行註記粗校、細校字樣,足認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已就該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每筆交易情形詳加查核無誤,始再上呈被告公司負責人查核無誤後即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該101 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金額202,986 元,經被告查核後亦為202,986 元無誤,並由被告交付支票而由原告兌領完畢,足認被告對系爭舉重桿之加工整直之粗校、細校程序係採分別計價方式甚明,被告卻臨訟杜撰原告重覆請款,揆諸前揭請款、核帳及付款過程,足認被告前揭抗辯,顯係子虛。另依本件被告委託原告系爭「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之托工單之內容,其上皆有「粗整」或「細整」等文字之記載,可見被告交付原告加工之托工單上均已註明該批貨物應進行之程序為「粗整」或「細校」,則從原告加工後送回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亦同時記載「採購單號」及「粗」、「細」等字樣,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查核原告提出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各筆交易時,逐筆核對被告公司之委託單、原告公司之送貨單等內容,即使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記載各筆請款內容為「粗整」或「細校」,亦不難知悉原告在各該月份請款之各筆加工程序究為「粗整」或「細校」,而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所以要標註「出貨單序號」及送貨單標記「採購單號」,其用意即在便利兩造查核每筆交易之情形,倘如被告所言,兩造間係以每支每次共180 元(含粗整及細校一次計價)加工計價,則原告請款時,只要記載每月出貨數量及品名即可,又何須如此繁瑣備註「出貨單序號」及「採購單號」?且被告公司對原告102 年8 月份帳款,及對鍵灃公司102 年9 、10月份帳款,均已逐一核對及付款在案(就鍵灃公司102 年11月份帳款,被告在經前確定判決後亦已付清),顯見被告對粗整、細校部分均係分別計價請款,均無異議。另參酌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前,被告就舉重桿整直工作僅要求原告做一次校正整直(未分粗整或細整),業如前述,而此期間曾有五次因被告交付之舉重桿過於彎曲,經兩造協商後將原告加工整直之報酬自每支180 元調高至250 元,此有101 年6 月20日之報價單可稽,加工整直之報酬屬於每支250 元者,計分別有101 年6 月20日、101 年6 月21日、101 年7 月4 日、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22日等,亦均經被告付款在案,故由此可知,系爭舉重桿整直工作在無第二次細整期間,舉凡舉重桿過彎者,均提高加工報酬至250 元,而由被告付訖,則被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要求原告就系爭舉重桿整直進行第二次細整工作,該細整工作又怎可能係無償?此均為被告知悉甚稔,依舉輕明重原則,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舉重桿之加工整直之粗整、細整程序係採分別計價為真。且被告就細校之工作報酬,除102 年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未為給付外,其餘月份之細校工作報酬亦經被告付款在案,被告臨訟卻指謫原告就細整部分重覆請款,顯屬無據。 ⒋被告雖另稱依業界報價慣例,舉重桿整直校正工程皆僅收受一次費用,並無分次校正後收取多次價錢之理云云。惟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訴外人鍵灃公司與被告之訴訟中可知,自交易以來鍵灃公司與被告即將該粗整、細校程序各以每次每支180 元分別計價,而該項事實亦可從鍵灃公司製作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被告製作之委託單等內容相互核對勾稽時查明,被告亦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仍按月付款,從未表示異議,足見鍵灃公司與被告間當時係以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之作法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此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而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同樣為「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準此,基於既判力擴張效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前確定判決之裁判,是本件應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係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之作法,被告徒以「業界習慣例」為由,主張無分次校正後收取多次價錢之抗辯,應屬無據。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兩造間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程序係分別計價始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自不生所謂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之問題,被告雖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並為抵銷之抗辯,惟迄今仍未提出抵銷之數額,僅以資料繁多為由企圖拖延訴訟。然被告就「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前分別由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鍵灃公司承攬,而鍵灃公司就102 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曾對被告提出訴訟,被告同樣為抵銷之抗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亦曾提出多項事證,且前開確定判決並經歷審審理多年,足認被告就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鍵灃公司間關於「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之各項往來資料,應已整理鉅細靡遺,如今卻仍以資料繁多為由企圖拖延訴訟,實有礙訴訟終結之虞。而被告於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審理時即表示其在102 年7 、8 月間,即知悉原告就細校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則被告之新任王姓會計於102 年4 月間到職,何以被告仍按月給付加工費用與原告至102 年10月間,且於原告每月月底傳真該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時,被告仍予認可付款,而未提出質疑?是本件原告就歷次帳款並無重複請款,完全無任何溢領情事,是被告所為原告不當得利應返還加工費用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2月份起至103 年1 月份止之加工費用418,824 元,即無不合。原告既無重複收取承攬報酬之情事,亦未對於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依抵銷,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為舉重桿生產工廠,長期生產各式舉重桿周邊產品供運動員使用。舉重桿軸心生產之過程共有五步驟:⒈鋼材切銷、⒉熱處理、⒊第一次校正、⒋再次熱處理以消除應力、⒌第二次校正。其中除校正之工程由原告承攬外,餘下工程則由被告自行處理。由於鋼材經外力拉扯後皆會有應力殘留,故於第一次校正後必須經熱處理程序以消除應力,其後復行校正始可使舉重桿軸心之直度達到客戶要求之標準,此係物理特性之必然,是以依業界報價之慣例,舉重桿整直校正工程皆僅收受一次費用,並無分次校正後收取多次價錢之理。被告於101 、102 年間因陷入錯誤而聘用不具會計背景之會計人員,該會計人員對於會計流程並不熟悉,因此在未了解原、被告間承攬契約之實際內容時,即按原告所請款之方式如數給付,是縱被告確曾按原告請求之方式給付,亦屬基於錯誤而為給付,並無法證明雙方確曾約定得按粗整、細校分別計算承攬報酬。被告公司於102 年年底更換會計人員為現任王姓會計,並由現任會計於102 年年底做出同年初之損益表及分類明細漲,並交由被告負責人審閱。由於系爭舉重桿之熱處理工程皆交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承攬,而熱處理工程之報酬亦為單支180 元,故於每支舉重桿皆須經熱處理工程及整直校正工程之前提下,高力公司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數額必定相差不多。惟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核對分類明細帳時,發現原告請求之款項竟遠多餘高力公司請求之款項,隨即向會計人員調閱原告公司每期交付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始發現原告有就粗整、細校分別向被告請款之情,與雙方原先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不同,被告並據此於相關事實釐清前拒絕再行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照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僅得就整直工作收取一次性費用,亦即一根舉重桿僅可請求180 元報酬,而不得按加工次數重複向被告請款。然原告竟將整直工程分為粗整、細校分二次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曾承攬被告之舉重桿軸心整直校正工程,並由原告提出101 年5 月28日報價單乙份供被告參考,依此報價單之內容,橫槓上①、②、③分別記載0.1 、0.3 、0.1 ,數量為1 ,單價則為180 。意指此舉重桿軸心經整直後,兩側斜度不得超出0.1mm ,中心之斜度不得超出0.3mm ,1 支舉重桿軸心收費180 元。是由此報價單可知,將單支軸心校正至被告指定規格之承攬報酬僅180 元,報價單上並未明載粗整、細校需分次收費之情況下,實不應按粗整、細校分二次收受承攬報酬。是無論依業界報價慣例或原告之報價單,單支軸心之報價皆為完工價180 元,殊無區分粗整、細校重複收費之理,原告長期以來皆按單支360 元之價格向被告收取費用,就單支舉重桿軸心整直工程均溢收180 元之款項,實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原告重複請款之舉重桿多達7,624 支,是其不當得利數額已達1,372,320 元(計算式:180 ×7,624 =1,372, 320 ),就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長桿數量954 支,原告僅得向被告收取第一次處理費用即粗校費用共180,306 元(計算式:954 ×180 =171,720 ; 171,720 ×1.05營業稅=180,306 ),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至103 年1 月份因無粗整支數,故原告不得請求任何承攬報酬,原告就重複請領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 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知識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被告分別為薪瀝科技有限公司及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不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新宏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28日所簽立者僅為一較簡略之報價單,內容略為:橫槓上①、②、③分別記載0.1 、0.3 、0.1 ,數量為1 ,單價則為180 ,此意指此舉重桿軸心經整直後,兩側斜度不得超出0.1mm ,中心之斜度不得超出0.3mm ,1 支舉重桿軸心收費180 元。依此可知,報價單所約定者係完工規格,無論反訴被告經過幾次之加工手續,皆須達到報價單所要求之品質後始可請求承攬報酬。又依鋼材之物理性質而言,舉重桿經校正整直後確有相當高的比例會再次彎曲,故需經熱處理以消除殘留應力,並經再次整直後始能達到報價單所示之標準,且不會再產生形變。是系爭舉重桿之實際加工過程為:⒈鋼材切銷、⒉熱處理、⒊第一次校正、⒋再次熱處理以消除應力、⒌第二次校正。反訴被告明知鋼材需經複次數校正,仍以完工規格與反訴原告簽立報價單,顯見該報價單確係以將鋼材整直至一定規格作為承攬工作內容,如後續需再次處理,不得另行加收費用,其理至明。又自事物本質以觀,反訴原告之產品係提供各國奧運選手訓練所用,其精度需達到相當水準,僅能容許非常微小之誤差,是就舉重桿軸心整直校正工程而言,有必要經過複數次校正工程始可達到反訴原告之產品要求。基此,整直工程應視為一整體性工程,不應分次重複計價。而該承攬報酬之發生,自以將鋼材整直至一定規格為要件,而非依其施工次數分次請求。然反訴原告先前之會計人員並不知悉此計算方式,故於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時,僅核對加工支數是否正確,並未將細整的工資扣除。當反訴原告負責人發現反訴被告有溢請款項之情事後,隨即向反訴被告反應並要求其說明,惟反訴被告對此置之不理,並立即停止替反訴原告加工,無解決爭議之誠意。反訴原告先前亦曾向其他廠商詢價,其中高力公司回報之價格為「熱處理費用180 元/ 支+ 壓直費100 元/ 支」、直度為舉重桿中間為0.3mm ,兩端為0.1mm 」,顯見業界慣裡皆係以完工支數及完工規格作為計價方式,而非以施工次數作為計價方式。此外佳榮展業有限公司則回報「粗整回火細整單支100 元」,顯見若粗整及細整皆交由相同廠商施作,依業界慣例並無分次收費之理。 ㈡反訴被告雖以101 年6 月20日、101 年6 月21日、101 年7 月4 日、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22日曾向被告收取每支250 元整直費用為由,主張其不可能只收取一次性費用,必定分多次收取報酬云云。實則,該次因舉重桿特別彎曲,反訴原告考量到反訴被告就每支舉重桿僅收取一次性費用,體恤反訴被告辛勞,而將校正工資提高至每支250 元。不料反訴被告竟以此為由,主張其承攬報酬係分次收費,不僅邏輯上無必然關係,且係倒果為因。此外,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仍須以雙方契約書即報價單為準,該報價單既以校正後之規格作為承攬內容,其上全無關於施工次數之記載,顯見雙方係以整直至一定規格為承攬工作內容,自然是以每支完工價180 元作為承攬報酬計算方式。是以,反訴被告之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採。總此,無論依兩造間之承攬約定或業界收費慣例,皆無將粗整、細整分次收費之理。反訴被告就粗整、細整重複收取費用,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溢收之細整費用返還予反訴原告。依據反訴被告所提資料,其溢收之款項為1,325,340 元,扣除抵銷之數額180,306 元後,應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共1,145,034 元。 ㈢系爭舉重桿之加工方式為:⒈鋼材切割、⒉熱處理(反訴原告自行加工、⒊第一次校正(粗整)、⒋再次熱處理以消除應力(由高力公司承攬)、⒌第二次校正(細整),據此,如依高力公司及反訴被告之運貨單內容,顯示反訴被告係於再次熱處理後始行加工,即可推知該次校正為細整。反訴被告所提出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之拖工單明細表,其中關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8 月31日之托工單部分並未區分粗整、細整,經反訴原告整理後,其中至少1,642 支為細整,詳述如下: ⒈高力公司曾於101 年7 月17日交付OBM-220 舉重桿64、9 支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接著於101 年7 月27日交付BO-220長桿64、9 支予反訴原告,支數與高力公司交付予反訴原告者相同,顯見反訴被告就此批舉重桿共73支承攬內容皆為細整。 ⒉高力公司曾於101 年7 月23日交付OBW-201 舉重桿各100 、20支,OBM-220 舉重桿265 支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接著於101 年8 月15日交付OBM-220 舉重桿265 支予反訴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交付OBM-201 舉重桿120 支予反訴原告,支數與高力公司交付予反訴原告者相同,顯見反訴被告就此批舉重桿共385 支承攬內容皆為細整。 ⒊反訴被告曾於101 年8 月28日交付OBT-168 舉重桿123 支予反訴原告。而其送貨單上載明「細整完」文字,顯見反訴被告就此批舉重桿共123 支承攬內容皆為細整。 ⒋反訴被告曾於101 年9 月10日交付OBM-220 舉重桿5 支,於101 年9 月18日交付46、42支,於101 年9 月26日交付200 支予反訴原告,於該些送貨單上並註明「採購單號458 」、「已細整完」等文字,顯見反訴被告就此批舉重桿共293 支承攬內容皆為細整。 ⒌高力公司曾於101 年8 月27日交付OBW-201 舉重桿120 支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接著於101 年9 月10日交付OBW-201 舉重桿20、64支,於101 年9 月12日交付36支與反訴原告,並於送貨單上皆註明「採購單號463 」、「(84+36 )= 120 支」等文字,支數與高力公司交付予反訴原告者相同,顯見反訴被告就此批舉重桿共120 支承攬內容皆為細整。 ⒍高力公司曾於101 年8 月27日交付OBM-220 舉重桿265 支與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接著於101 年10月15日交付OBM-220 支舉重桿186 支,於101 年10月17日交付舉重桿共79支,並於送貨單上註明「採購單號463 」、「此批細整完」,支數與高力公司交付予反訴原告者相同,顯見反訴被告就此批舉重桿共265 支承攬內容皆為細整。 ⒎高力公司曾於101 年10月29日交付OBM-220 舉重桿83、300 支與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接著於101 年10月24日交付 OBM-220 舉重桿240 、143 支予反訴原告,支數與高力公司交付予反訴原告者相同,顯見反訴被告就此批舉重桿共383 支承攬內容皆為細整。 ⒏綜上,兩造間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之細整數量共為1,642 支(計算式:73+385+123+293+120+265+383=1,642 )。反訴被告所提出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之托工單明細表所載之總粗整數量應為5,268 支,總細整數量應為5,721 支,再加上前開101 年7 月19日至 101 年8 月31日止之細整數量,共計為7,363 支(計算式:5,721+1,642 =7,363 ),溢請款項為1,325,340 元(計算式:7,363 ×180 =1,325,340 ),以反訴原告上為給付予 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180,306 元抵銷後,反訴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1,145,034 元(計算式:1,325,340 -180,306 =1,145,034 )。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5,03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薪瀝公司則以: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舉重桿加工整直的承攬報酬,其計價方式為何?換言之,就舉重桿之加工整直之粗校、細校程序是否為分別計價,抑或粗整及細校程序合為1 次計價?經查: 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101 年5 月28日之報價單記載,其內容除品名、規格外,數量為「1 」,單價為「180 」,另圖示部分畫出1 支長桿,其上記載「量測法」,兩端編號⑴、⑶各為0.1MM ,中間編號⑵為0.3MM ,而該數量為『1 』,但單價為「180 」部分並未註記究係「粗整」或「細校」?或2 者兼有之?則兩造間於101 年5 月28日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成立承攬契約時,上開「每支單價180 元」之約定究係如反訴被告主張之粗整、細校等不同程序分別計價,每支每次180 元?抑或如反訴原告主張之粗整、細校等不同程序合一僅計價1 次,即每支180 元?依上揭報價單上的圖示資料,難以究明兩造間就整直加工費用如何約定;又兩造間除上揭報價單外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在各自執一詞及欠缺書面契約可資依循外,即應參酌兩造間自成立承攬契約以後之交易習慣,據以判斷其等間之舉重桿整直之報酬如何計價。 ⒉觀以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在規格欄後均記載「細校」或「粗整」字樣,且其上均記載:「TO:會計王小姐,請核對,有誤請回覆。」,且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欄位包括:「出貨單序號」、「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顯見反訴被告於每月月底彙整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後即先行傳真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請其核對反訴被告擬請款之明細資料是否有誤,如有誤則請反訴原告回覆告知,是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上開資料時,自應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每筆交易情形詳加查核;而反訴原告對於上開請款過程亦不爭執,益證反訴原告係應針對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出貨單序號」,檢出每筆交易時反訴被告交付之送貨單客戶聯,再從該送貨單左下角記載之「採購單號」檢出每筆交易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委託單,逐筆核對其上之品名、規格及數量是否正確,並複算每筆交易之請款金額及各該月份之請款總額是否正確無誤。又觀諸反訴原告就101 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依前揭模式於101 年11月月底彙整製作101 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即先行傳真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請其核對反訴被告擬請款之101 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是否有誤,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更於該應收帳款明細上自行註記粗校、細校字樣,足認反訴原告會計人員已就該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每筆交易情形詳加查核無誤,交再上呈反訴原告負責人查核無誤後即簽發支票交付反訴被告,該101 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金額202,986 元,經反訴原告查核後亦為202,986 元無誤,並由反訴原告交付支票而由反訴被告兌領完畢,足認反訴原告對系爭舉重桿之加工整直之粗校、細校程序係採分別計價方式甚明。 ⒊又依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製作交付整直加工之委託單,其上皆有「粗整」或「細整」等文字之記載,可見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委託單上均已註明該批貨物應進行之程序為「粗整」或「細校」,則從反訴被告加工後送回反訴原告公司之送貨單亦同時記載「採購單號」及「粗」、「細」等字樣,若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查核反訴被告提出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各筆交易時,逐筆核對反訴原告公司之委託單、反訴被告公司之送貨單等內容,亦不難知悉反訴被告在各該月份請款之各筆加工程序究為「粗整」或「細校」。又應收帳款明細表何以要標註「出貨單序號」及送貨單標記「採購單號」,其用意即在便利兩造查核每筆交易之情形,倘如反訴原告所言,兩造間係以每支每次共180 元(含粗整及細校一次計價)加工計價,則反訴被告請款時,只要記載每月出貨數量及品名即可,又何須如此繁瑣備註「出貨單序號」及「採購單號」。況依反訴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101 年7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之反訴被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於101 年11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就「出貨單序號」欄即有逐筆打「ˇ」之記號,可見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核對反訴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時,絕非如反訴原告抗辯稱僅核對數量而已,益見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臨訟推諉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實。此見解亦為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所是認。 ⒋另反訴原告曾於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程序審理中表示反訴原告公司之新任王姓會計繫於102 年4 月間到職,其在102 年7 、8 月間即知悉反訴被告就細校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何以反訴原告仍按月給付加工費用予反訴被告至102 年10月間?何以反訴被告於每月月底傳真該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供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時,反訴原告仍予認可付款,不提出質疑?迄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反訴原告始委請律師提出上開抗辯及本件反訴請求,是反訴原告之作法即有可議,益徵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要難信實。 ⒌又反訴原告空言指其就系爭舉重桿之實際加工過程係:⒈鋼材切銷、⒉熱處理、⒊第一次校正、⒋再次熱處理以消除應力、⒌第二次校正等,然反訴原告完全未提出確切實證以圓其說,則反訴原告前述加工過程,尚難憑採。況且,反訴原告就系爭舉重桿之加工流程究係如何,反訴被告僅係單純承攬反訴原告之加工整直工程,且事涉反訴原告製作舉重桿之專業及其營業秘密,非反訴被告得以干涉,是反訴原告就系爭舉重桿究要進行幾次校正?幾次熱處理?或其亦可先行熱處理,再行一次校正即可?均非反訴被告得以掌控。再者,縱反訴原告得以提出事證證明前揭加工過程屬實,然並非即表示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係按支計價(即粗校、細校程序合為1 次計價),是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後續需再次之細校處理,不得另行加收費用,洵屬無稽。 ⒍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程序究為分別計價?抑或係粗整、細校程序合一計價?因被證2 之報價單內容並未明載,但依反訴被告自兩造間交易以來即將該粗整、細校程序各以每次每支180 元分別計價,且該項事實亦可從反訴被告製作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反訴原告製作之委託單等內容相互核對勾稽時查明,反訴原告亦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仍按月付款,從未表示異議,顯見反訴被告當時以上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之作法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 ㈡本件反訴原告固然有將系爭舉重桿加工整直工作委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然反訴原告是否有將同樣工作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且是否就熱處理工作僅委由高力公司一家廠商施作?更何況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粗校、細校工作與熱處理工作並非同一月,有可能隔月,或隔數月,甚至跨年度均不無可能?是本件反訴原告單憑按反訴原告作再次熱處理之支數,等同於反訴被告第一次校正之支數,再以此支數與被告最終請款之支數相減,主張即為反訴被告溢請支數,顯屬無據。又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舉重桿加工整直工作均全部委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熱處理工作均全部委由高力公司施作為真時。而觀諸反訴原告前揭關於系爭舉重桿之實際加工過程係:⒈鋼材切銷、⒉熱處理、⒊第一次校正、⒋再次熱處理以消除應力、⒌第二次校正等,倘屬為真時,即可知同一支舉重桿經過二次校正、二次熱處理,復依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舉重桿之整直校正工作均由反訴被告所施作、熱處理工作均係高力公司所施作,但高力公司就二次的熱處理僅收取一次費用,故從數量觀之,反訴被告承攬施作之次數應為高力公司之二倍,方屬正確。然反觀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高力公司承攬施作之數量為6,220 支,以二倍計算,正確應為12,440支,反觀反訴原告統計反訴被告於同一期間承攬施作之數量卻係13,844支,顯然不合前揭邏輯,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不當得利,顯屬無稽。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至於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若非同一,且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受訴訟之告知或參加訴訟,該後訴當事人當不受前訴訟法院所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199 年度台聲字第151 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關係企業鍵灃公司前亦有承攬被告相同之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數月,承攬期間被告與鍵灃公司均將粗整與細校程序分別計價,嗣因被告拒絕支付鍵灃公司102 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經鍵灃公司訴請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鍵灃公司全部勝訴在案(下稱前案),今被告竟再以相同理由辯稱該180 元之加工費用含括粗整、細校程序,應無理由,本件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訴外人鍵灃公司前固曾以前開事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該給付報酬事件之當事人為鍵灃公司及被告,而本件當事人則為原告及被告,前後兩案之訟當事人並非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給付報酬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前案對於被告抗辯承攬加工費用含括粗整、細校程序並無理由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法院及當事人於本件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云云,揆之首揭說明,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提供品名為「OBM-220-D 桿」即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原告依約交付加工品,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2 年12月份承攬報酬302,589 元及103 年1 月份承攬報酬116,235 元,共計418,824 元,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承攬之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12月份之承攬報酬302,589 元,及103 年1 月份之舉重桿整直加工承攬報酬116,235 元,共計418,82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就舉重桿之加工費用係約定為每支180 元(即粗整及細校程序合為1 次加工),而非如原告主張之粗整、細校分別計價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舉重桿加工整直之承攬報酬,其計價方式為何?換言之,就舉重桿之加工整直之粗校、細校程序是否為分別計價,抑或粗整及細校程序合為1 次計價?經查: ㈠被告就舉重桿加工整直程序委由原告及鍵灃公司承攬施作,兩造合作時間之起迄點為101 年6 月份起至103 年1 月份止,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稽(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卷第47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亦自承:被告於尋找舉重桿整直校正加工廠商時,係先與原告公司接洽,並確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舉重桿整直校工程,其後被告始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鍵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二公司皆設於同址,因一代表人設立多家公司係我國中小企業常見之經營模式,故被告從未過問原告係以何標準區分開立發票之公司,亦未予指定,全由原告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爰先敘明。 ㈡又依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其內容除品名、規格外,數量為「1 」,單價為「180 」,另圖示部分畫出1 支長桿,其上記載「量測法」,兩端編號(1 )、(3 )各為0.1MM ,中間編號(2 )為0.3MM ,而該數量為『1 』,但單價為「180 」部分並未註記究係「粗整」或「細校」?或兩者兼有之?則兩造間於101 年5 月28日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成立承攬契約時,上開「每支單價180 元」之約定究係如原告主張之粗整、細校等不同程序分別計價,每支每次180 元?抑或如被告抗辯之粗整、細校等不同程序合一僅計價1 次,即每支180 元?依上揭報價單上之圖示資料,實難以究明兩造間就整直加工費用如何約定;又兩造間除上揭報價單外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在各自執一詞及欠缺書面契約可資依循外,即應參酌兩造間自成立承攬契約以後之交易習慣,據以判斷其等間之舉重桿整直之報酬如何計價。 ㈢觀以兩造分別提出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116 至121 頁),於102 年7 月份以前固在規格欄後並未記載「細校」或「粗整」字樣,惟其上均記載:「TO:會計王小姐,請核對,有誤請回覆。」或「TO:會計曾小姐,請核對,有誤請回覆」,且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欄位包括:「出貨單序號」、「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顯見原告於每月月底彙整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後即先行傳真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請其核對原告擬請款之明細資料是否有誤,如有誤則請被告回覆告知,是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上開資料時,自應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每筆交易情形詳加查核;而被告對於上開請款過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益證被告係應針對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出貨單序號」,檢出每筆交易時原告交付之送貨單客戶聯,再從該送貨單左下角記載之「採購單號」檢出每筆交易時被告自行製作之委託單,逐筆核對其上之品名、規格及數量是否正確,並複算每筆交易之請款金額及各該月份之請款總額是否正確無誤。 ㈣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1 年7 至102 年12月份製作交付整直加工之委託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54 至155 頁、第205 至227 頁、第244 至269 頁),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托工單即皆有「粗整」或「細整」等文字之記載,可見被告交付原告加工之委託單上均已註明該批貨物應進行之程序為「粗整」或「細校」,則從原告加工後送回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亦同時記載「採購單號」及「粗」、「細」等字樣,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查核原告提出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各筆交易時,逐筆核對被告公司之委託單、原告公司之送貨單等內容,即使被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記載各筆請款內容為「粗整」或「細校」,亦不難知悉原告在各該月份請款之各筆加工程序究為「粗整」或「細校」。又應收帳款明細表何以要標註「出貨單序號」及送貨單標記「採購單號」,其用意即在便利兩造查核每筆交易之情形,倘如被告所言,兩造間係以每支每次共180 元(含粗整及細校一次計價)加工計價,則原告請款時,只要記載每月出貨數量及品名即可,又何須如此繁瑣備註「出貨單序號」及「採購單號」。況依兩造於本件及前案所提出之101 年7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之原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第99至108 頁),其中於101 年11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就「出貨單序號」欄即有逐筆打「ˇ」之記號,可見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核對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時,絕非僅核對數量而已。益見被告抗辯其會計人員因不具會計背景,不熟悉會計流程而致錯誤給付云云,應係臨訟推諉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實。 ㈤被告另抗辯以:其會計人員因不具會計背景,不熟悉會計流程而致錯誤給付,經被告負責人於102 年底審閱損益表及分類帳明細表,而發現原告就粗校、細校分別請款,係屬重複請款云云。惟被告就舉重桿加工整直程序委由原告及鍵灃公司承攬施作,兩造合作時間之起迄點為101 年6 月份起至103 年1 月份止,而被告亦陳明其委託原告施作舉重桿整直加工工程,從未過問原告以原告或鍵灃公司開立發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舉重桿整直加工工程委請原告及鍵灃公司施作、請款及付款之流程應屬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則係抗辯:其係直至102 年7 月、8 月新舊任會計交接,始知悉鍵灃公司就細校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形,當時面臨員工離職需重新整理帳目乙節,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稱如何、於何時間發現原告或鍵灃公司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以粗校、細校分別請款,而有重覆請款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告委託施作舉重桿整直加工工程時既未區分原告或鍵灃公司,而係由原告自行評估以原告或鍵灃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則無論以原告或鍵灃公司請款,其施作、請款及付款流程既均相同,衡情被告即無於不同時間點發現其所稱重覆請款情形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參以被告於前案陳稱係於 102 年7 、8 月間發現重覆請款云云,經前案判決以其仍付款至102 年10月間而不採信其此部分抗辯後,始於本件稱係於102 年底由其負責人發現重覆請款云云,益徵其上開抗辯應係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抗辯:被告就舉重桿整直加工程序先前係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高力公司報價為每支100 元,而兩造終止合作後,被告曾委由訴外人佳榮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加工,其報價亦為每支100 元,可見舉重桿整直加工程序之加工費用皆以單支收取一次性費用,並未區分粗整、細校,原告主張依粗整、細校收取加工費用,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云云,並提出高力公司出具之文書及佳榮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然依高力公司出具之文書所示,高力公司報價每支100 元之時點係「100 年8 月26日以前」,而佳榮公司之報價時點則為「103 年3 月12日」,兩者與本件原告之報價時點為「101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頁),分別差距9 個月、1 年10個月,在上開期間有關長桿整直加工之市場行情是否有波動,尚不得而知,但從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重新向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已將每次粗校、細校整直之加工費用依序調整為120 元、150 元,足見原告、高力及佳榮等3 家公司之報價金額多寡,應屬市場公平競爭之範圍,被告為降低製造成本,自可選擇報價較低之公司委託加工,尚難認為原告之報價金額較高,而認為原告之報價「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前案就其委請原告及鍵灃公司承攬舉重桿整直加工工程之原因,亦具狀自承:「被告原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因高力公司人力無法負荷被告之業務量,被告遂轉委由原告加工整直,…,該價格(180 元)雖然高於被告原先合作之高力公司,但被告認為祇要能達產品出貨標準,被告願意吸收增加成本以維產品之最高品質。」等語(見103 年度中簡字385 號卷第30頁) 。顯見被告當時委由原告加工,係因高力公司無法負荷被告之業務量,始轉委託原告加工,且為維持產品出貨品質,願意以高價委託原告加工,故被告就長桿委託原告進行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程序之單價為何,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自難以高力、佳榮等公司之單價不同而相互比較,進而推論被告與原告就報價單當時兩造係約定舉重桿之粗整、細校等程序合一僅計價1 次,每支180 元。又原告雖嗣後於102 年12月27日重新向被告報價,惟姑不論重新報價是否如原告於前案陳稱:當時係被告表示需求量增加,希望降低成本,希望原告調整價格,原告始應其要求而重新報價一情為真,然該重新報價時間點係在102 年12月27日,與本件舉重桿整直承攬之時間點係在101 年5 月28日,二者相距已有1 年又7 個月,其市場客觀環境有所不同,尚難以原告嗣後重新報價之金額,據以推論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計價方式採粗整、細校分別計價,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程序究為分別計價?抑或係粗整、細校程序合一計價?因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並未明載,但依原告人自兩造間交易以來即將該粗整、細校程序各以每次每支180 元分別計價,且該項事實亦可從原告製作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被告製作之委託單等內容相互核對勾稽時查明,被告亦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仍按月付款,從未表示異議,顯見原告當時以上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之作法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 三、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上所述,本院既認定原告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自不生所謂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2月份加工費用302,589 元及103 年1 月份加工費用116,235 元,共計418,82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就上開細校部分並未重複請款,自無溢領原告承攬舉重桿整直加工工程期間之加工費用之情事,被告所為原告應返還1,325,340 元加工費用,並以之與本件原告102 年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承攬報酬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雖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就承攬舉重桿整直加工工程期間,分粗整及細校向反訴原告請領加工費用,而重複請領細校加工費用共計1,325,340 元,經以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反訴被告之加工費用180,306 元為抵銷後,反訴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45,0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承前所述,本院既認定反訴被告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自不生所謂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之問題,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舉重桿整直加工工程溢領細校加工費用1,145,034 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45,03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薪瀝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新宏公司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