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原中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中簡字第3號原 告 陳建谷即晟銘美髮名店 被 告 簡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約聘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必須於原告營業公司任職至少二年,即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止,被告如未能遵守,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向被告求償所有訓練費用三十萬元。詎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告知原告即離職,自應依約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被告任職期間常遲到、曠職、捏造請假事由,造成原告經營損失,依規定應扣款賠償,計一0三年十月應賠八千七百元、一0三年十一月應賠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另被告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借支員工旅遊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二萬元。一0三年十月借支八千元、一0三年十一月借支一千元,合計共借支二萬九千元。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爰依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約聘人員合約書、支出證明單、商業登記抄本。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因未遵守規定致原告經營損失,一0三年十月應賠八千七百元、一0三年十一月應賠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曾向原告借支二萬九千元之部分沒有意見。又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職,係因伊父親腸胃出血,離職時伊未告知原告且未寫離職單,就直接沒去上班。上班期間因生活習慣不好,伊常遲到及曠職,另原告請求賠償三十萬元訓練費用過高,伊賠不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告知原告即離職,且被告任職期間常遲到、曠職,造成原告經營損失,依規定應扣款賠償計一0三年十月應賠八千七百元、一0三年十一月應賠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另被告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借支員工旅遊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二萬元;另一0三年十月借支八千元;一0三年十一月借支一千元,合計共借支二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支出證明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不以契約或約定有以「違約金」之用語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參照)。衡之本件約聘人員合約書約定被告由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星期一開始計算,必須在原告營業公司任職最少二年,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為止。任職期間一切以原告公司規定辦理,不得異議。如被告未能遵守原告公司規定,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向被告求償所有訓練費用,合計三十萬元之記載。係約定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時,被告即應給付賠償金額,核其性質,顯屬違約金之約定。 (三)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訓練費用三十萬元固屬有據,惟參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訓練費用之支出,被告亦抗辯前開約定之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所有訓練費用三十萬元顯屬過高,宜減為一萬元較為允適。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34560+29000+10000=735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九百七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百零三元(計算式:3970×7356 0/363560=80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