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盧靖錞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林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5376 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年7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務經理乙職,起初薪資每月6萬元,同年8月14日離職,104年8月23日再度受僱,同年9月1日報到,擔任會務副總,每月薪資8萬5000 元,負責招募會員並協助會員訂房、訂餐等客服;lin bar 及國王行宮透過舉辦各種行銷企劃活動籍此提升業積;規劃佈置lin bar及國王行宮;lin bar及國王行宮員工招募及訓練等工作,直至104年12月7日自願離職。於任職期間,為提升酒吧之營收,建立獨立粉絲網頁,於 104年9月21 日之會議報告,經被告公司指示應找人攝影及設計相關文宣品,原告因之代墊14項次之設計及攝影費計3萬4900 元,此些設計成果亦均運用於工作上,相關收據亦經交付被告公司請款,然被告拒絕給付上開項款。又被告公司亦尚未給付原告104年12月1日至12月6日之薪資計1萬7000元,經原告請求,亦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數上開代墊款項3萬4900 元;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積之薪資1萬7000元,以上合計5萬19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0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薪資如上開原告所述等情,均不爭執。然以,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至6 日並未至公司上班,亦未請假,所以不應請求薪資。另有關3 萬4900元之設計及攝影費用,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原告找人攝影及設計相關文宣品,原告亦未依被告公司之流程申請,係原告自行處理的,且攝影之結果,亦不令被告公司滿意,是被告亦不同意給付上開款項。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受僱人主要之給付義務,為依僱佣人的指示服勞務,即可獲得報酬,其給付為給付行為,勞務不發生預期之結果,於報酬請求權原則上無影響,此與承攬契約著重一定給付結果之發生(即一定工作之完成),始取得承攬報酬不同。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原告上班採績效管理,並不一定每日要去公司,亦不用打卡,績效未達標準,亦不影響薪資之發給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原證1 所示之簽呈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據(三)所述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4年12月1日至6 日之薪資,顯非可採。查原告如可請求被告公司上開期間之薪資,則該期間之薪資為1萬7000 元乙情,已為被告自陳(本院105年4月8 日審理筆錄)。是以,原告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1萬7000元,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受僱於被告公司,然就特定事項之處理,兩造間仍有委任契約存在之餘地。經查,原告工作之內容係包括lin bar 及國王行宮透過舉辦各種行銷企劃活動籍此提升業積;規劃佈置lin bar及國王行宮等項業如前述。是以,為達上開目的,而須支出之項目費用即屬委任契約關係。本件原告為推展上開業務,有美編設計、攝影等項目之需要,經被告公司指示之進行乙情,有原證3 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稱未曾指示原告為上開項目之進行,尚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原告所為之美編設計、攝影結果,不符被告公司之要求乙事,並無礙受任人之原告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查,原告前已代為支出美編設計、攝影費用計3萬4900 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5年4月8 日審理筆錄),被告既應償還原告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因處理美編設計、攝影受委任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4900 元,洵屬適法,自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可請求被告積欠之薪資為1萬7000元及依委任契約可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為3萬49 00元,以上合計為5萬1900元(計算式:17,000+34,900= 51,900),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