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原 告 廖芳儀 訴訟代理人 楊靜蓉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次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升樂晴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工資,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向被告請求民國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 (其中103年4月至6月出國留職停薪)之期間內,被告未給 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惟原告並未如起訴狀所載,提出向被告領取之薪資資料,且未依法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證、及於上開期間內於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及資料(如薪資條、薪水袋或薪資轉帳之存薄影本)。 ㈡依本件原告並未載明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此部分請參附表所示表格,由原告按日期依序填報本件向被告請求之未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並提出計算式依據。 ㈢原告應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103年4月至6月出國留職停薪之證明。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