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采音 被 告 白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6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1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其H.cookie手工 餅乾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H.cookie 店)擔任門市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不含加班費),每天工作8小時,月休9天,但須排休,每月10日發薪。嗣因人手不足改至內場負責製作餅乾,因被告一直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經原告詢問並提出請求加入勞健保後,被告以公司行號尚未申請成功為由,要求原告於區公所先自行加保,每月補貼勞健保費用1,200 元,惟被告陸續有拖延給付薪資之情事,且原告實際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夜間9時以上,超過8小時,原告未給付加班費,後來經原告查詢得知被告不但未幫勞工投保勞健保,亦未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至今尚有104年8月份薪資27,000元未給付。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原告遂在104年9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7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薪資調解,但被告以原告為前合夥人吳晏��所聘請,堅持薪資僅付所持股份70%即18,90 0元即足。兩造經2次調解皆未成立,原告核算後,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以下費用: 1.被告應給付104年8月份之薪資計27,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20,167元: 原告任職期間,104年6月上班天數21天、7月上班天數22 天、8月上班天數22天、9月上班2日,每一上班日以加班2小時計,扣除正常工作期間8小時,總計加班134小時,時薪則依每日900元除以8小時,為每小時113元。依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0,167元【計算式:113×2×1.33=301,104年6月份:301×21= 6,321;104年7月份:301×22=6,622;104年8月份:301 ×22=6,622;104年9月份:301×2=602;合計20,167元 (6,321+6,622+6,622+602=20,167)】。 3.被告應提繳勞退金共計5,1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至104年9月3日終止勞僱契約,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4條就原告在職期間3個月又3日,提撥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6%即1,656元(計算 式:27,600元X6%=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在職期間為3個月又3日(即自104年6月1日起 至同年9月3日止),故被告應提撥5,134元【計算式:1,656×3+(1,656×3/ 30)=5,134】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4.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47,167元(27,000+20,167=47,167),被告應另提撥5,1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5.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7,167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134元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伊104年6月、9月薪資都是由被告郵局帳戶所匯款,104年7月的薪資,因為延遲發放,所以被告延到104年8月以現 金給付。當初證人吳晏��介紹伊去H.cookie店工作,係由 被告所面試。H.cookie店之商標及網頁平台雖是吳晏��所 設計,所有權屬吳晏��,但不因此表示吳晏��即為負責人 。伊任職期間,H.cookie店尚未做商業的登記,但是原告工作之地點就是在被告所設立采昇食品行之登記地址。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表示尚在籌備階段,員工僅有2位,故 並沒有打卡紀錄、薪資單。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采昇食品行尚未設立,證人吳晏��為H.cookie店實際負責人,亦是原告之好友,內部所有薪 資、休假、上班工時部分,全部由吳晏��決策及執行,且H .cookie店商標與網頁平台之所有權均屬吳晏��所有,被告 僅負責外部通路及部分資金之出資(後改稱被告為全部出資者),並非內部人事管理決策者。被告於104年6月並未面試原告,是吳晏��錄取原告,並將錄取結果告知被告。另被告 僅知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夜間9時,每天工作8小時,月休9天,關於原告之加班時間及 加班費部分,被告從未受告知,且未曾與原告洽談發薪日。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至區公所加保勞健保,伊是基於出資者之身分而補貼1,200元勞健保費用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薪資、加班費、退休金提撥之數額並不爭執,僅認原告應向吳晏��請求給付上開數額之三成責任,而非全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蘇國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H.cookie店的負責人?)白立杰,也是他面試、發薪水給我的。」、「(問:當時你在H.cookie店的任職期間,工時、休假情形?)工時是早上11點到晚上9 點,月薪2萬7千元,月休9天。」、「(問:被告是何時 跟你說被告是負責人?)面試的時候,被告告訴我,被告是老闆。」等語,證人吳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 否你邀請原告進入H.cookie店上班?)...最後是被告決 定是否要錄用原告,我只是介紹人。」、「(問:你說被告是你配合的廠商?)我的本職是從事平面、網頁設計,....被告要成立H.cookie店時,就邀請我設計Logo及網頁。」、「(問:當時擔任店長,對於當時員工的出勤狀況,是否如證人蘇國云所述?)是。原告也是如此。」、「(問:是否知道當時白立杰有無給付加班費給原告或其他員工?)沒有。」等語綦詳;並有原告玉山銀行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 29日NO.2144A582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H.cookie店網路徵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3月18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立帳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應領未領薪資、加班費之總額各為27,000元、20,167元,及應提繳5,13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被 告未為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堪以採認,惟被告另以:原告應向吳晏��請求上開總 額中三成之責任,吳晏��始為H.cookie店之實際負責人等 語置辯。經查: 1.被告先於105年2月17日之答辯狀中稱:其為H.cookie店之部分出資投資者,吳晏��始為實際之負責人,原告應向吳 晏��而為薪資、加班費等之請求;嗣於本院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時陳述:吳晏��與被告為合夥關係,然吳晏��並 未出資,是負責軟體設計及人事管理,須就原告請求之總額負擔三成之責任等語,有被告上揭答辯狀及本院105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其答辯明顯前後不一, 多所矛盾,亦欠缺所據,均難以採認。況倘被告與吳晏�� 確存有合夥關係,豈有雙方就經營H.cookie店之所得利潤比例均未曾為任何約定之理,被告一方面稱其與吳晏��為 合夥關係,一方面對於雙方獲利之比例亦表示「無法確認」(見本院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第7頁),核與常情有 違,不足採信。再被告僅以吳晏��負責軟體設計與人事管 理為由,辯稱:吳晏��即應負擔原告請求總額三成之責任 等語,惟欠缺「三成」責任立論依據之說明,無從採憑甚明。另吳晏��雖為H.cookie店之商標與網頁平台所有權人 ,然此僅係因其為該商標及網路平台之設計者,經原告及證人吳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被告對於吳晏��負責 設計、完成H.cookie店之商標與網頁平台,亦不爭執,是要難以吳晏��為H.cookie店商標與網頁平台之所有人,即 逕認吳晏��為H.cookie店之負責人,蓋委由第三人負責設 計商店商標與網頁平台為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態,多數經營者並無兼具設計商標及網頁平台之專業至明,故被告該部分以吳晏��為H.cookie店商標與網頁平台所有人為據,所 為之抗辯,亦不可採。 2.參以證人蘇國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曾受僱於白立杰,任職HCOOKIE店,任職 時間約在104年7、8月間,在104年9月13日離職。我是任 職後才認識原告的,原告當時也是員工。」、「(問:當時HCOOKIE店的負責人?)白立杰,也是他面試、發薪水 給我的。」、「(問:吳晏��當時在HCOOKIE店是何身分 ?)店長。...」、「(問:店長是否必須詢問過白立杰 後,才能去執行,無法獨自決策?)是,我們有問題的話,會先詢問證人吳晏��,證人吳晏��就會再去詢問白立杰 。」等語;及證人吳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為何你 也在H.cookie店擔任店長?)因為被告表示他一個人無法顧兩間店,所以請我去H.cookie店幫忙,擔任店長,... 。」、「(問:被告積欠你費用的部分,有無相關單據證明?)有報價單,....依照報價單上面所載的內容,我確實都已經完成了,例如H.cookie網路的設計跟Logo。」、「(問:被告稱跟你是屬於有點合資的關係,所以你應該要負三成的責任?)從來沒有過這樣的約定。我也沒有出資。我們店內所有的事務,全部都要先跟被告確認,我沒有任何權利可以決定任何事情。」、「(問:所以歷來員工的薪水都沒有付過三成?)沒有,而且我也不知道員工的薪水。」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益徵負責面試、核發薪水、決定大小事務之H.cookie店全額出資者被告,確為H.cookie店之負責人無訛。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據原告陳明依約定係於次月10日給付等情在卷,並提出載有被告104年7月10日轉帳薪資款項(104年6月份薪資)之存摺明細為佐,堪信屬實,本件8月份 薪資給付依約定既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日一併交付,亦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104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薪資及加班費,自104年9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年8月份之薪資27,000元、任職期間之加班費20,167元,及均自104年9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暨應提繳勞退金5,134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