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王忠啓 被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乾鼎建設樸莊新建工程(永安段)」之續接器加工、鋼筋綁紮及鋼筋材料等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一開始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時,因發包價格過低無法施作而遭原告拒絕;嗣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原告又請原告幫忙管理系爭工程及人員調度,由於工地發包困難,都是以點工計算,而被告執行長施宏杰先生向原告口頭承諾系爭工程完成要分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但施宏杰先生於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僅請他老婆給付原告25萬元,但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8個月,原告不再請求上開分紅款項,僅係請求工 資,工資以1天2,500元計算,扣掉休息月工資後被告仍積欠原告20萬元之薪資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3年8月7日以合利工程行(負責人: 王承煜)之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綁紮工程合約書,惟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承接系爭工程,被告亦同意原告終止上開契約。原告嗣後又向被告表達有意承作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意願,經兩造協調給付條件為原則以1人1日2,300元與被告 結算,請款部分含原告報酬,原告遂於103年9月中旬則開始承作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施作(B1F柱牆工程後段開始接手 施作),並於現場自行調度工人,依施工現場狀況向被告請款,被告之執行長施宏杰雖曾允諾鋼筋綁紮部分若有獲利,得分派些許紅利予原告,但未言明金額,並無原告所指工程完成要分紅100萬元之承諾,且系爭工程經核算,被告公司 於鋼筋綁紮部分,並未獲利,故無盈餘得以分紅予原告。此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僅以被告已支付25萬元,工期8個月以工資換算1天為2,500元,扣掉休 息月工資還差20萬元等語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惟工期8個 月如何認定、工資為何一日2,500元及工資差額20萬元如何 計算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況原告仍積欠被告334,800 元,被告卻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11日承作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並於現場管理調度工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4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僱傭指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從而,僱傭契約應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㈢、承上,一般勞動關係下,為維持雇主組織之正常運作,勞工通常必須持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且於一定期間內須工作相當時數,勞工為雇主組織中生產、經營過程中之一環,適用雇主組織內部之工作規則,以便管理;承攬契約則只須要求工作於一定期間完成,定作人不干涉實際工作時數,其工作不必然融入定作人之事業,且具有獨立於定作人之人事管理制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乙節,既為被告所曾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與被告執行長間之LINE對話軟體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軟體拍拍照片內容中,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我實做也180天,1天2,500就 好,就要45萬,鋼筋不夠都是用我的車去載,你也沒有給我加油錢,那是分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亦曾表示:「我找你來工地就是要告訴你工程有多難作帳有多難請款,我能付的我也先付了後面的是你的紅利...那就如乾鼎老娘說的綁好花台請完款再說了」等語,又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尚未給付者乃指應給付予原告之紅利,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對話均是在與被告討論分紅的事情,故無從逕以上開LINE軟體之對話內容即認為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 ㈣、再參酌原告前開主張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僅係就被告所交付之事項,完成一定工作即可,且具有相當自主性,即乃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提供勞務,而非如勞動關係中機械式地依據被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通常勞務給付無定量之特色不同,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亦無何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勞務之提供,既係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且原告就雙方間是否有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工作期間、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如日薪或時薪)等情,厭能明確說明,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雙方已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達成給付工資45萬元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