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陳國滄 孫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建民新臺幣1,63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8,294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陳國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將新臺幣8,235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孫建民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陳國滄部分: 原告陳國滄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職務,被告於僱用原告陳國滄時並未投保勞保,而係「扣取應給付之原告工資」用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嗣於104年3月6日 上午10時許,原告陳國滄在工作中自頂樓摔至5樓嚴重受 傷,立即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到右肱骨骨折、右髖及左膝挫傷、頭部外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出院後,翌日又因相同傷害急診入住澄清綜合醫院治療,之後又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看診,原告陳國滄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⑴醫療費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548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05,800元:原告陳國滄於104年3月6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受傷嚴重,當日即由急診入院治療,住院6 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須休養復健3個月不能工作,即至 104年6月5日止原告陳國滄均在醫療而不能工作,又原告 陳國滄任職於被告期間日薪為1,150元,依上開規定,此 段不能工作期間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05,800元 【計算式:1,150元×92日=105,800元】。 ⑶105年1月9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工資20,064元:被告於105年1月8日無故終止其與原告陳國滄間之勞動契約,並 為原告陳國滄之團體保險退保,但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雇主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且亦未明確告知原告終止之理由為何,被告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自有未洽,則自105年1月9日起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 繼續存在,且被告上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陳國滄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陳國滄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陳國滄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足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又原告陳國滄已在105年2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陳國滄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9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工資,亦有理由。又原告陳國滄係領日薪,且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並不固定,衡諸勞動基準法規定平均工資之主要功能即在於勞資雙方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規定,計算雇主應給付予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標準,亦即,以常態之工作情況計算勞工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故以此標準計算原告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每月可獲得之薪資,應屬合理,原告陳國滄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工資分別臚列如下: ①104年8月份:按當月份投保12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 計13,800元。 ②104年9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6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 計29,900元。 ③104年10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7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計31,050元。 ④104年11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3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計26,450元。 ⑤104年12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1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計24,150元。 ⑥105年1月份:由於被告於105年1月8日違法終止契約而不 再為原告投保,以致當月份投保僅6日,但依上開9月份至12月份平均之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實應有24日【計算式:(26日+27日+23日+21日)÷4=24日】,故本月份以24 日之投保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計27,600元。 即104年8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所領得之工資總額為152,950元【計算式:13,800元+29,900元+31,050元+26,450 元+24,150元+27,600元=152,950元】,該期間總日數 為183日【計算式:28日+30日+31日+30日+31日+31 日+2日=183日】,故平均工資為836元【計算式:152,950元÷183日=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並未 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實際工作日數133日【計算式:12日+26日+27日+ 23日+21日+24日=133日】計算之實際工作日平均日薪 為1,150元【計算式:152,950元÷133日=1,150元】;而 日薪之60%為690元,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仍應為836元,據此計算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計算式:836元×30日 =25,080元】。又自被告違法終止之翌日即105年1月9日 起至105年2月2日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止,計有24日,工資 總額為20,064元【計算式:836元×24日=20,064元】,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陳國滄20,064元。 ⑷資遣費15,675元: 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8日終止與原告陳國滄間之勞動契約 ,洵屬違法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陳國滄應有之工作報酬,原告陳國滄遂於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表明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於調解記錄載明:「陳國滄:……今請求公司給付本人……預告工資23,000元及資遣費17,250元」等語,核原告之意,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陳國滄自103年 11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105年2月2日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依上所述,其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是原告陳國滄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5,675元【計算式:25,080元×(1年+3個月/12個月)×0.5=15,675元】。 ⑸預告工資23,000元:原告陳國滄之工作年資均達1年,而 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 間應為20日,又原告陳國滄日薪為1,150元,業如前述, 是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3,000元【計算式:1,150元×20日 =23,000元】。 ⑹提撥退休金22,680元: 原告陳國滄自受僱起,被告即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違法,原告陳國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陳國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原告陳國滄之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業如前述,按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陳國滄之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則被告依法應為原告陳國滄每月提繳1,512元【計算式:25,200元×6%=1,5 12元】於原告陳國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至105年2月2日原告陳國滄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日止,原告陳國滄應得請求被告提撥22,680元【計算式:1,512元×15個月=22,680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 2、原告孫建民部分: 原告孫建民自103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職 務,被告於僱用原告孫建民時並未投保勞保,而係「扣取應給付之原告工資」用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嗣原告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曾因工作造成臉多處擦挫傷併鼻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磨損、右 足挫傷、右髖挫傷,而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104年9月19日更因工作導致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受損,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縫合治療,隨後104年9月22日有至門診診察治療;又104年10月1日、10月14日同因上開鼻部裂傷及左食指裂傷赴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治療;105年1月間再因左手第四指挫傷,於同年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原告孫建民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⑴醫療費用補償金2,860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5,400元:原告孫建民於105年1月13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受傷嚴重,經醫師診斷認須休養復健2週不 能工作,是105年1月13日至105年1月27日止原告均在醫療而不能工作,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日薪為1,100元,故不 能工作期間依歷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5,40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5,400元】。 ⑶105年1月9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工資8,360元:被告於 105年1月8日無故終止與原告孫建民間之勞動契約,並為 原告孫建民之團體保險退保,但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雇主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且亦未明確告知原告終止之理由為何,被告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自有未洽。則自105年1月9日起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繼 續存在,且被告上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孫建民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孫建民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孫建民已將準備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孫建民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孫建民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足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孫建民。又原告孫建民已在105年2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9 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工資,亦有理由。又原告孫建民 係領日薪,且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並不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規定,計算雇主應給付予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標準,亦即,以常態之工作情況計算勞工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故以此標準計算原告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每月可獲得之薪資,應屬合理,原告孫建民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工資分別臚列如下: ①104年8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5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 計27,500元。 ②104年9月份:按當月份投保19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 計20,900元。 ③104年10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7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計29,700元。 ④104年11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8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計30,800元。 ⑤104年12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1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計18,700元。 ⑥105年1月份:由於被告於105年1月8日違法終止契約而不 再為原告投保,以致當月份投保僅6日,但依上開9月份至12月份平均之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實應有23日【計算式:(19日+27日+28日+17日)÷4=23日】,故本月份以23 日之投保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計25,300元。 原告孫建民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4年8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所領得之工資總額為152,900元【計算式:27,500元+20,900元+29,700元+30,800元+18,700元+25,300元=152,900元】,該期間總日數為183日【計算式:28日+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2日=183日】,故平均工資為836元【計算式:152,900元÷183日=836元】 ,因並未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按實際工作日數139日【計算式:25日+19 日+27日+28日+17日+23日=139日】計算之實際工作 日平均日薪為1,100元【計算式:152,900元÷139日=1, 100元】;該日薪之60%,為660元),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仍應為836元,依此計算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計算 式:836元×30日=25,080元】。又自被告違法終止之翌 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105年2月2日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止,計有24日,扣除前開原告孫建民因受職業災害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已請求14日即105年1月13日至105年1月27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剩餘10日,工資總額為8,360元【計算式 :836元×10日=8,36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孫建民。 ⑷資遣費13,742元: 被告於105年1月8日終止與原告孫建民間之勞動契約,洵 屬違法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應有之工作報酬,原告孫建民遂於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表明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調解記錄載明:「勞方主張:孫建民:……今請求公司給付本人……預告工資22,000元及資遣費16,500元」,核原告之意,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孫建民則係自103年12月 30日起受僱於被告,而至105年2月2日原告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為止,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據此,工作年資為1年又35日。又依上所述,其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是原告孫建民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3,742元【計 算式:25,080元×(1年+35日/365日)×0.5=13,742元】 。 ⑸預告工資22,000元: 原告孫建民之工作年資均達1年,而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應為20日,又原告孫建民日薪為1,100元,業如前述,是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2,000元【計算式:1,100元×20日=22,000元】。 ⑹提撥退休金19,908元: 原告陳國滄自受僱起,被告即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違法,原告陳國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陳國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原告孫建民之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業如前述,按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孫建民之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則被告依法應為原告孫建民每月提繳1,512元【計算式:25,200元×6%=1,51 2元】於原告孫建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被告應提繳而 未提繳之金額,至105年2月2日原告孫建民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日止,原告孫建民應得請求被告提繳19,908元【計算式:1,512元×(13個月+5日/30日)=19,908元】至其個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59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滄176,087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2,680元至原告陳國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建民62,3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908元至原告孫建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是以原告二人為員工身分(皆為M即員工身分)為投 保,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此外依照被告所述,為人力介紹行業,雙方之間屬於人力派遣關係,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僱傭關係應存在於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而非要派公司間,且團體保險加退保通知書上明確記載要保單位為被告公司,另外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人力派遣。關於工資部分,原告是每日工作後,從工地現場將所謂簽單即記載每日派工情形帶回被告公司領取現金工資,並非被告所述有代墊之情形。 2、被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將所僱用之原告二人派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勞動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二人間甚明;況查被告亦以原告二人為其「員工身分」投保團體保險,證明被告確為原告二人之雇主,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有「人力派遣業」,亦即,被告與原告二人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原告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第三人之要派單位是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此節由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自承「公司是做人力仲介,是派2位勞方至工地工作」等語,亦足資為 佐。則揆諸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勞動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二人間,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始將「人力派遣業」此一營業項目刪除,觀諸公司資料查所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5年7月19日,在本件起訴後即明,目的顯在脫免其作為原告二人雇主之責任,自不得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有為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依該保險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所示原告二人之被保險人身份別註明為:「M-員工本人」,亦足證明被告始終對於原告二人為其所僱用之員工一事並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被告有給付原告二人工作報酬等語,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提供勞務有為對價之給付,本諸於僱傭契約為一人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旨,堪認雙方間確有勞動關係之存在。況原告二人受僱被告期間,從無給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即無居間契約成立之可能,且被告有為原告二人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按諸常情,無見基於居間契約關係而要求委任人先投保團體保險再由受任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指稱原告二人應領取之薪資,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二人云云,顯與其於本院所陳:「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二人每日工作酬勞為1100元」等語,前後矛盾,自無足採。 4、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但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是被告基於勞動派遣契約僱請原告,將原告派遣至工地現場工作,勞動契約關係應該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上開受傷期間,被告都有以原告為員工身分投保系爭團體保險,足證原告上開傷害是發生在兩造僱傭關係且被告指派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在105年1月8日無故退保,且之後 不在派遣原告任何工作,且未繼續續保可以證明被告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存在,主張該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於105年2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所指定期勞動契約之抗辯,顯然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且勞動部已經明確揭示勞動派遣不 得以定期契約簽訂,故兩造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5、本件被告以「人力派遣業」為業,與原告訂立勞動派遣契約,於得到原告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原告在第三人之要派單位即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此三者間之勞動派遣法律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派遣契約,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頂多係被告指派原告向第三人所服勞務範圍內有僱傭關係,其餘時間並無關係存在云云,顯於法不合。 6、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陳國滄於104年3月6日於其派遣至第三 人要派單位工地現場施工時發生上開傷害,堪認原告陳國滄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為真;其次,原告孫建民在104 年8月19日曾因工作造成上開傷害,而入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104年9月19日更因工作導致上開傷害,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門診診察治療等事實,此有診斷證明書暨團體保險據以辦理傷害保險理賠足佐,亦堪認定真實,洵屬職業災害。被告固以診斷證明書時間為工地現場下班後,據以否認原告孫建民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然所謂工地下班時間,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僅為原告孫建民就其所受傷害之「入院就診時間」而已,非即表示該傷害並非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且該傷害多為擦傷、挫傷、撕裂傷等較輕微傷害,無立即送醫之絕對必要,原告孫建民忍痛完成工作後再自行就醫,於常理尚無相違,自難僅憑入院就診時間率斷原告孫建民所受前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 7、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自發生起有2年請求期間,且不 因離職而受影響,原告既在時效消滅前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於法自無不合;系爭團體保險之保費均係由原告二人自行支付,被告依法不得主張抵充。 8、本件原告二人是派遣勞工,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禾固公司只是要派單位,並非原告之僱主,故其回函所稱無工人受傷是指其僱用之勞工並無人受傷,而非指原告。且原告孫建民是在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藝術家公司自然回覆工地現場並無人受傷,但不足以否認孫建民之通勤職業災害之發生。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原告二人所領取之薪資均不爭執。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係請求被告介紹工作機會,被告得知第三人處有適當之工作機會,再介紹原告前往服勞務,原告領取之薪資,亦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應係與第三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是否請求被告亦或他人介紹工作,及經被告告知工作機會後,原告是否同意至第三人處服勞務,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權指派原告二人服勞務,原告二人亦無聽從被告指揮之義務,原告二人對第三人所服勞務內容,被告亦無從干涉,又原告二人非僅經由被告得知工作機會,顯見兩造間並未有如勞動契約之指揮、監督、服從關係存在,亦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難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從解雇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均無可採。 (二)投保是原告二人自行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簽約的,並非被告公司幫原告二人投保的,且保費是原告二人自行支付的,但如果原告二人未投保被告公司指定的南山人壽,被告是不會幫原告二人安排工作,被告公司和原告二人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否認被告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二人每日工作酬勞為1,100元,被告 公司向業主收取之金額為每日1,400元,被告公司只賺傭 金300元,被告公司還要支付稅金;保險理賠資料應可作 為扣抵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 (三)縱使認為本件勞力派遣是僱傭契約,應僅於被告指派原告向第三人所服勞務的範圍內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外派遣關係中提供勞務者,是需要工作再來登記,需要工作亦不僅需至被告處請求派遣,況原告於未經由被告介紹工作後,始向被告主張醫療費用等,被告無法接受。 (四)就原告陳國滄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所派遣之工作場所中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陳國滄所受傷害,於治療完成後,訴外人國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被告及原告陳國滄三方曾於104年4月13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國堡公司、被告共同給付原告陳國滄12,000元,原告陳國滄不再就此為請求,故原告陳國滄再為本件請求,自有不合;原告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係至訴外人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家公司)之現場工作,另於104年9月19日係至禾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固公司),經向藝術家公司及禾固公司查詢確實未有工人於現場受傷。原告稱禾固公司回函是指該公司僱用之人員,與工地現場的情況不符,因為絕大多數工地現場都是層層轉包,現場施作的工人幾乎都不是業主直接僱用,故上開回函所指的工人,當然是指全部包商所僱請的工人。 (五)原告孫建民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所受傷害,係因工作而造成,但依原告孫建民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至醫院診治時間為17時59分,該時間距離工作結束時間即16時30分,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如該等傷害顯非因工作而造成;就104年8月19日傷害所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原告孫建民自陳該次傷害係「104.8.19下班回家途中,因路面濕滑,車輛眾多,不慎失控,騎機車自摔,造成瞼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並於當日至中國醫就診。」,此與起訴主張係因工作受有傷害,前後不一,原告孫建民所為主張已難採信。另主張係於下班途中騎機車自摔,此亦為原告孫建民片面主張,原告孫建民除應舉證係機車自摔所受之傷害外,另須證明該車禍地點為上下班必須經過之路徑,但原告孫建民未舉證該傷害係機車自摔所造成,更未證明機車自摔地點為上下班必須經過之路徑,原告孫建民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六)原告孫建民主張其於104年9月19日所受傷害,係因工作而造成,但依原告孫建民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孫建民於104年9月19日至醫院診治時間,為18時7分,該時間距離工 作結束時間即16時30分,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如該等傷害係因工作而造成,原告孫建民未於受傷時立即就醫,反而拖延至下班後超過一小時以上始就醫,此與常理有所違背,原告孫建民主張該傷害係因工作而造成,已有可疑。又原告孫建民於104年9月19日係至禾固公司工作,依本院向禾固公司函查,104年9月19日工地現場並未有任何工人受傷,此已可稽原告孫建民主張其於104年9月19日所受傷害,係因工作而造成云云,並不實在。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查本件被告為人力派遣公司,原告陳國滄、孫建民為派遣勞工,雖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有如勞動契約之指揮、監督、服從關係存在,亦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然被告確實長期指派原告陳國滄、孫建民,持續為不特定之事業機構提供勞務,並接受該事業機構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要派公司與原告陳國滄、孫建民三方成立勞動派遣契約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原告陳國滄主張其於104年3月6日所受之上開傷害,請求 醫療費用11,548元、原領工資補償105,800元及職業災害 補償金20,06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陳國滄請求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已因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而不得再行請求?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經查,原告陳國滄主張其104年3月6日受被 告指示前往要派公司,於工作中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2、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不得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茲應工作不慎,致意外摔落受傷,故公司致以慰問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並有原告陳國滄於104年4月13日簽名在旁,又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羅玄鐘即羅賢於本院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提示被證一切結書)有無看過這份切結書?)有,切結書上面的款項是我親自交給原告,切結書上面所簽「羅賢」就是我本人。「陳國滄」也是原告陳國滄本人所簽的。」、「(問:可否完整說明為何要簽立上開切結書?)原告陳國滄受傷時是我親自送他到醫院,業者問我他受傷嚴不嚴重,我回答並不很嚴重,因為醫院急診醫師說不用住院,原告陳國滄拜託我跟醫師講給他住院,我拜託醫師讓原告陳國滄能夠在急診室觀察床,也就算住院,我告知業主後,業主說等原告陳國滄傷勢好後,再來處理,等他傷好後,業主就約我見面有討論到如何賠償,之後再由我和陳國滄討論賠償事宜,在我還沒有和業主見面之前,陳國滄就有告訴我,至少要賠償幾千元,在我和業主討論後,我約陳國滄見面,並告知願意賠償12000元,並約 明本件就結掉了,日後陳國滄不能夠對被告有任何求償,陳國滄同意後,親自在切結書上簽名,我同時有將12000 元現金交付陳國滄。」等語,顯見原告陳國滄於104年3月6日受有本件職業傷害後,原告與被告為解決本件之賠償 事宜而簽立,協議以12,000元和解,是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就本件事故其餘請求權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既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業以12,000元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受和解契約效力拘束,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三)原告孫建民104年8月19日所受之職業傷害部分: 1、原告孫建民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於下班途中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孫建民是否於104年8月19日受有職業傷害?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依102年7月3日 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 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孫建民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孫建民之理賠記錄,回函所附之保險金申請書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記載:「104.8.19下班回家途中,因路面濕滑、車輛眾多,不慎失控騎機車自摔...」等語,並參酌證人郭克忠於本院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中證述:「(問:你知道孫建民曾經在藝術家公司的工地受傷的事情嗎?)我知道,孫建民受傷那一天,我們回到公司領錢,有聽到羅賢經理接到一通電話,通話完畢後,羅經理當場告知我們孫建民車禍受傷。」、「(問:你被派到藝術家工地工作時,表定的上下時間為何?)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問:一般工人下班離開工地的時間大概幾點?)我們下班時間要找工地主任簽當天的派遣簽單,往往主任不在工務所,我們就要到工地裡面去找主任,主任有時候會再叫我們做清潔工作,通常拿到簽單都五點半過後了。」等語,足見原告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確實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依上開說明,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要派公司即藝術家公司表定下班時間雖為下午5點,然實際下班時間並 非固定,故原告孫建民提出之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7時59分入院急診等語,屬原告孫建民下班往返就業場所及住處之適當時間,合乎常理,原告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為職業傷害無誤,原告孫建民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茲就原告孫建民主張之上開費用,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孫建民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860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然被告應僅賠償對於原告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所受之傷害,故觀原告孫建民所提出之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為臉多處擦挫傷併鼻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磨損或擦傷、右足挫傷、 右髖挫傷,嗣於10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有提及病名 為鼻部裂傷,縫合後(3針),並原告孫建民於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14日門診治療2次等語,顯見原告孫建民 所提出104年8月19日、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14日之 醫療收據,係為治療原告孫建民104年8月19日所受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其醫療費用分別為820元、340元及470元,是原告孫建民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式:820+340+470=1,6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孫建民主張其於105年1月13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受傷嚴重,經醫師診斷認須休養復健2週不能工作,是105年1 月13日至105年1月27日止原告均在醫療而不能工作,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日薪為1,100元,故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 工資補償應為15,400元等語,然原告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所受之傷害與105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相差4月 餘,且觀原告孫建民提出之10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手第4指挫傷」,此與其於104年8月19日所受 之傷害並無關聯,是尚難憑105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不宜劇烈運動2週...」等語,認定原告孫建 民就104年8月19日所受之傷害有2週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 ,另根據原告孫建民於104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出院後宜休養數日...」等語,並非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原告孫建民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四)原告孫建民104年9月19日所受之職業傷害部分: 1、原告孫建民主張其於104年9月19日於工作中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孫建民是否於104年9月19日受有職業傷害?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孫建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孫建民之理賠記錄,回函所附之保險金申請書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記載:「104.9.19下於工作地點,作業不注意被凸出的金屬物造成,...」等語,惟依照證人郭克忠於本院106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被被告公司派遣至禾固公司工地現場工作?)有,大概是在104年9月間。」、「(問:你知道孫建民曾經在禾固公司工地現場受傷的事情嗎?)知道,孫建民受傷當天,我回到家鍾宜慧有告訴我孫建民受傷,我有問是如何受傷的,鍾宜慧跟我講說孫建民被砂輪機切到手指頭,我問有無送到醫院,鍾宜慧說有,血流很多所以有送醫院。」、「(問:鍾宜慧跟孫建民是否同在禾固公司工地現場工作?)受傷當天,他們兩人是被羅賢經理派遣到禾固公司工地工作。」、「(問:你到每個工地是否都會和工地主任接洽?)是的。」、「(問:如果你在工地現場受傷,工地主任會不會知道?)主任都會知道。」、「(問:鍾宜慧是哪一天跟你講說,孫建民在禾固公司工地現場受傷?)時間已經過兩年了,我不清楚日期,確定是孫建民受傷當天晚上,鍾宜慧告訴我的。」、「(問:孫建民是在禾固公司的工地現場受傷,禾固公司的工地主任是不是應該知道?)是的。」,可知若原告孫建民於禾固公司工地現場受傷且有送醫治療,工地主任應知悉並處理事故,又觀諸原告孫建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9月19日下午6時07分至急診就醫 ,並受有左食指撕裂傷(2cm)併肌腱受損等傷害,然若 原告孫建民於工地現場受傷並送醫治療,應仍於上班時間內,診斷證明書卻記載為下午6時07分始至急診就醫,此 部分即有疑義,復經本院函詢要派公司即禾固公司於104 年9月19日當天有無工人受傷等情,經禾固公司函覆表示 並無工人受傷等語,此有禾固營造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禾固營造字第20170628001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若原告 孫建民確實於工地現場受傷並送醫治療,其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員應會有所紀錄,且工地現場人員眾多,依照經驗法則,該負責人員應會處理原告孫建民受傷問題,雖證人郭克忠證述由訴外人鍾宜慧處得知原告孫建民被砂輪機切到手指頭,因血流很多所以有送醫院等語,然僅為聽聞他人轉述,非當場見聞,且證人郭克忠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故原告孫建民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於104年9月19日當天受有上開傷害,然尚無法證明係於工作地點因工作而受傷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8日無故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勞 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9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8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另雇主為處理事 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俾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顯示,原告陳國滄、孫建民所為之工作性質均為工地清潔,並有加保後數日即退保之情形,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由被告派遣原告至要派公司工作則為原告加保團體保險,嗣於工作結束則將原告退出團體保險,而每份工作期間介於3至10數日不等,並非長期,且有時隔日即銜接 次份工作,有時卻數日後始派遣工作,並非經常性之連續工作,而依常理論,被告為人力派遣業務公司,要派公司與其聯繫請求派遣人力至要派公司處工作,被告則派遣人力前往工作,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並非經常且長期,被告亦視情況派遣當時得工作之勞工前往,且勞工亦得選擇是否接受派遣,並無固定持續派遣特定勞工,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為臨時性及短期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定期契約,而被告為原告二人於105年1月3 日加保,而於105年1月8日退保,依照兩造間加、退保頻 繁之狀態,顯見被告為原告二人退保,係因該份工作期滿即定期契約屆滿而將原告二人退保甚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定期契約,且兩造間最後一份定期契約至105年1月8日期滿,原告於期滿後即無繼續為被告工作之事實,故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以原告二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即屬無據。 2、105年1月9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工資部分: 被告於105年1月8日將原告二人退保,係因派遣工作期滿 而退保,並非解雇原告二人,業如前認定,是兩造間於派遣工作期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工作期滿後,則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則無被告違法解雇之情事,而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1月9日至105年2月2日間之工資,則屬無據。 3、提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國滄及原告孫建民主張 分別自103年11月3日及103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原 告固提出其自104年8月15日起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為證,然無法證明原告陳國滄自103年11月3日起及原告孫建民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14日間受僱於 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提撥上開期間之退休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陳國滄部分: 原告陳國滄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每月薪資 及應提撥退休金如下: ①104年8月份:按當月份投保12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 計13,8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15,840元,被告應提繳950 元(計算式:15,840元×6%=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②104年9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6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 計29,9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被告應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 ③104年10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7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計31,05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1,800元,被告應提繳1,908元(計算式:31,800元×6%=1,908)。 ④104年11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3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計26,45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27,600元,被告應提繳1,656元(計算式:27,600元×6%=1,656)。 ⑤104年12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1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計24,15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被告應提繳1,512元(計算式:25,200元×6%=1,512)。 ⑥105年1月份:按當月份投保6日及日薪1,150元計算,合計6,9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7,500元,被告應提繳450元( 計算式:7,500元×6%=450)。 以上合計8,294元(計算式:950+1,818+1,908+1,656 +1,512+450=8,294),是原告陳國滄請求被告提撥8,29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原告孫建民部分: ①104 年8 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5日及日薪1,100 元計算, 合計27,5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27,600元,被告應提繳1,656元(計算式:27,600元×6%=1,656)。 ②104年9月份:按當月份投保19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計20,9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21,000元,被告應提繳1,260元(計算式:21,000元×6%=1,260)。 ③104年10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7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 計29,7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被告應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 ④104年11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8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 計30,8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1,800元,被告應提繳1,908元(計算式:31,800元×6%=1,908)。 ⑤104年12月份:按當月份投保21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 計18,7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19,047元,被告應提繳1,143元(計算式:19,047元×6%=1,143)。 ⑥105年1月份:按當月份投保6日及日薪1,100元計算,合計 6,6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7,500元,被告應提繳450元(計算式:7,500元×6%=450)。 以上合計8,235元(計算式:1,656+1,260+1,818+1,908+1,143+450=8,235),是原告孫建民請求被告提撥8,235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59條、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建民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8,29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陳國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被告應提繳8,235元 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孫建民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