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 告 何玠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宇泰饌有限公司(下稱宇泰饌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與原告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用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計36個月,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381元(未稅),並以支票方式支付,詎宇泰饌公司自第8期(104年9月15日)起 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約定,訴外人宇泰饌公司即應付清已到期之未付租金共61,905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原告另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5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訴外人宇泰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雖同意出名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但當時有表示無須使用系爭車輛,又被告係在不清楚的情況下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宇泰饌公司於104年2月9日邀同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約定租用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計36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租金12,381元(未稅),並以 支票方式支付,詎宇泰饌公司自第8期(104年9月15日)起 即未再行按期給付租金,計算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已到期之租金合計為61,9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裡由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1,90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雖另以係在不清楚的情況下簽名,然被告已自承同意擔任宇泰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以自己之名義簽名,復參以被告年齡21歲,為成年人,且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足認被告當時應具備相當之經驗及智識而得以辨明上開決定,準此,被告既自願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㈡、次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 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一切抗辯權,並遵守下列各項:...連帶保證人同意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依本契約第1條 約定簽署之租賃附表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次查,本件主債務人宇泰饌公司依系租約仍積欠原告61,905元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部分,參酌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原應付款日之次日起算,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即104年2月15日)起每隔1個月 之同1日,故每期租金之應付款日為每月15日,而原告亦陳 明主債務人宇泰饌公司係自第8期之應付款日即104年9月15 日始未依約付款,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未付款日之次日即104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05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