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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1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余發強
被告
明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委任原告自同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共3日,在臺中烏日高鐵藝文廣場舉辦之臺灣山海屯音樂節活動擔任垃圾清運之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而依雙方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26日前將本件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5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同年11月3日以臺中水湳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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