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17號原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余發強 被 告 明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委任原告自同年8月7日 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共3日,在臺中烏日高鐵藝文廣場舉辦之 臺灣山海屯音樂節活動擔任垃圾清運之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而依雙方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26日 前將本件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5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同年11月3日以臺中水湳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