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原 告 翁育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陳靜諄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屋均位在碧根七號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係位在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上方,被告房屋於數年來曾發生過3次水管滲漏水事件 ,致使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前為維繫良好之鄰居關係,不僅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自行吸收修繕天花板費用,且曾分擔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就被告住處專有部分之熱水管線發生漏水委請證人吳維詮(原名吳進發,下稱吳維詮)修繕,證人吳維詮亦曾告知被告可能會再發生漏水之情形,是被告即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其所有之水管,尤其是熱水管,避免再次漏水而損害原告及其他住戶。惟被告卻疏於定期檢查維護其所有之水管,致使原告於105年1月底發現系爭房屋之小浴室馬桶上方持續數日均有漏水現象,原告先委由配偶張文昌(下稱張文昌)於105年2月2日撥打行動電話予被 告之配偶穰穎堅(下稱穰穎堅)聯繫有關被告房屋之水管漏水狀況及請求修繕等事宜,穰穎堅告知會處理水管漏水問題。詎遲至同年2月13日被告仍未修繕水管漏水問題,致使漏 水問題持續惡化、擴大,原告乃再於同日發送簡訊給穰穎堅到原告家中了解狀況,穰穎堅則以簡訊回覆稱人在國外,建議原告找專業廠商來協助判斷原因;嗣經原告找水電廠商敲開天花板確認漏水處後,於同年月14、15日由原告及張文昌再次發簡訊給穰穎堅,並於次(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傳送照片予穰穎堅,而穰穎堅未即時請水電廠商修繕,致使漏水問題再度惡化,進而影響4樓以下各樓層,故於同年 月19日由社區主任委員、2至4樓B住戶共同具名發文給被告 及穰穎堅,穰穎堅於同年月20日始委託證人吳維詮勘查並確認漏水源,原告及其他樓下住戶亦均配合勘查;證人吳維詮於105年2月23、24日進行被告漏水管之修繕事宜,然原告又於同年3月4日下午發現小浴室馬桶上方又開始滴水1小時左 右,據悉當日被告房屋有裝修馬桶之工程,足認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確係被告房屋內水管漏水所致。此外,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內水管漏水造成飯廳天花板、飯廳連廁所牆壁、木地板、主臥房天花板、牆壁、主臥房淋浴間天花板等處受損(範圍如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委請隆嘉 裝潢設計(下稱隆嘉公司)評估修繕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經隆嘉公司評估需耗費52,620元進行修繕,前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房屋於105年2月底即發現有漏水現象,又本件被告房屋內漏水管線並非屬於公共管線,而係被告單獨使用之私人管線,則該管線之維修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以原告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之一半而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顯無理由。再者,本件被告遲至同年3月間始為漏水 之修繕,然當時已造成原告損害,是被告雖主張已盡相當義務,惟並未舉證以實質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而證人吳維詮進入系爭房屋時之目的並非勘查原告所受損害之處所,自未能詳細觀察,故原告所受損害之位置及狀態仍應以原證8所示為準。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通話記錄,無法證明原告有告知穰穎堅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縱原告曾以電話與穰穎堅聯絡,然穰穎堅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曾於105年2月13日傳簡訊予穰穎堅告知漏水情形,而穰穎堅亦有回簡訊予原告告知:「我們這兩周在國外完全沒有使用浴室及廁所。建議還是要找專業廠商來協助判斷原因,我們會配合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曾請求原告自行先找尋「專業廠商」來判斷原因讓被告有機會可以修繕,且從穰穎堅所發之上開簡訊文意可知,當時因被告人不在臺中,依一般常理當時系爭房屋內根本無人居住,理應不可能會有漏水之情事發生。此外,穰穎堅於105年2月15日正在臺北上班,於當日收到原告傳來的漏水照片後,即著手聯繫吳維詮師傅,並於同年2月20日與原告約定會同吳維詮至被告房屋 內勘查,但當日原告竟無人在家,穰穎堅只好請原告自行聯繫吳維詮至被告房屋探勘確定漏水,且於同年2月23日委由 吳維詮在被告房屋施作修復工程,並支出修復費用98,500元,是被告並未有不處理及管理欠缺之情形;且由原告提出永信工程行所開立之25,000元收據係由被告所支出並要求原告分擔一半即12,500元,然原告僅存入1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並擅自要求被告負擔原告部分修繕天花板之5,000元費用,即原告將其應給付之12,500元自行扣除2,500元之修繕天花板費用後再將剩下之10,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中,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均有負擔原告修繕之費用,而已盡應盡之保管義務。 ㈢、又被告房屋管線滲漏水係因該大樓使用銅管銅管的接頭處皆使用焊接法焊接點日久會產生銅綠與繡蝕,進而容易滲漏水,另該滲漏水水管鄰近公共管道間,致使水滴順著管道間而下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所造成,是既然修繕之責任及費用應按管線位置,由樓上、樓下或共同壁兩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可見原告本身即就該漏水負有一定之修繕義務,然原告卻未予以即時檢修修繕,致系爭房屋內部受有損害,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本件漏水事件之後,從未有原告委請的水電廠商與被告聯繫、討論,也從未有原告委派的水電師傅至被告房屋勘查,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去看屋況,不尋求專業途徑解決問題,兩造當事人皆非水電專業人士,被告平日工作繁忙,原告卻要求被告和同棟大樓之其他住戶查看房屋,僅為延誤解決問題時效,導致漏水情況惡化。反觀整個過程中被告自行委請水電師傅探勘、檢修,單方承擔工程、支付費用,已盡全力謹慎處理問題,實無任何過失及保管不當之情事存在。且水電師傅吳維詮亦於檢修時強調樓板間的水管管線是無法維護保養,只能在漏水發生時開挖處理,足證被告對該管線並無管理上之欠缺,又該水管滲漏無法預期時間性與地點處,亦無關使用習性與用水量之多寡,是系爭房屋漏水實無法預防與預測,縱使定期維護一樣無法避免滲漏水之情況發生。縱使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原告從未對漏水問題有積極作為,僅不斷要求被告去看屋況,自屬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請求之52,620元中,被告應僅需負26,310元;此外,被告於修繕管線共花費98,500元,原告亦應負其中之一半即49,250元之修繕費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應與上開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管委會信件部分,經被告向社區管委會主委確認後向被告表示,該文之發文動作、內容等事宜,均全由原告單方面告知、執筆,管委會之主委僅直接簽名,該文之內容均非代表管委會及主委之意見,是其內容有諸多主觀臆測且非專業性之用語與定論,僅屬原告個人意見,故顯無可採之處。另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與估價單,從照片無法看出與原告所指摘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該損害係因漏水所造成,縱使原告真因漏水受有損害,然原告所提出原證8編號A、B、C所示之飯廳天花板及地板所示之區域,因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漏水處不同,並與吳維詮證述不符,應非上開漏水所造之之損害。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屋均位在下稱系爭大樓內,被告房屋係位在系爭房屋上方,被告房屋曾因水管漏水,原告並曾分擔被告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原告又於105年1月底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上方持續數日發生漏水現象,並於105年2月2日與穰穎堅聯繫,再於同年2月15日透過LINE軟體發送系爭房屋漏水照片予穰穎堅,而被告於同年2月23日始委託吳維 詮進行相關漏水管線之修繕事宜。另原告委請隆嘉公司評估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共需花費52,6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7月28日收據、存款明細、估價單、行動電話通話明細 、簡訊翻拍照片5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13紙、管委會信件 、房屋漏水位置圖、照片35張、隆嘉公司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浴室配置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52,62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9,250元之修繕費用,被告並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房屋內浴室管線滲漏水所造成情,業已提原告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相關位置之漏水損害照片共35張等件證,且經證人吳維詮於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現任何職?證人答土木修繕,自己開業,叫永信工程行,我是負責人,獨資。(問【提示被告庭呈發票】:是否為永信工程行開立?是。(問:何因開立這2張發票?)到 民權路6樓做漏水修繕,是陳老師的修繕,全名不清楚,我 都叫陳老師,叫民權路255巷,就是碧根7號大樓做漏水修繕工作,是看過才估價,最後也是收取這個費用,總金額98,500元。(問:到該處修繕何處?6樓陳老師家,水漏到5樓天花板,查過應該是6樓的給水系統,就是公共浴室的地板, 有2間浴室,是公共浴室的地板,修繕先拆馬桶,因為馬桶 老舊,所以一般把馬桶費用也估價,掀地板找漏水地方,做好再做防水、磁磚,再恢復衛浴設備。是熱水管的給水系統,就是浴室下方,一般熱水是從熱水管是從陽台的熱水器通過陽台地板連接到浴室裡面,再從蓮蓬頭、洗手台流出,經檢查是該段熱水管鏽蝕,所以會漏水,不是接縫地方,該棟大樓使用的是銅管,產生銅鏽而漏水,使用久了之後會產生銅鏽,一定會漏水。(問:經檢查結果,5樓天花板漏水是 這個原因導致?)是。(問:修繕完畢之後還有無到5樓確 認?)沒有,一般做完之後,我記得我有留我的電話給5樓 ,若沒有修好,還要再去修。陳老師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沒事後才請尾款,有2張發票。」等語明確;參以原告曾以 LINE軟體將其所主張之前開系爭房屋漏水損壞之區域及相關照片傳送予穰穎堅,而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範圍均為一致,且當時被告及穰穎堅亦對上開損害情形均未加爭執,另觀諸前揭漏水損毀照片所示,相關損毀之物件上均有出現水痕及泡水之現象,足徵原告所主張前開系爭房屋受損區域確係同次漏水所導致,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房屋公共浴室之熱水管給水系統鏽蝕漏水所造成乙節,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加以否認,惟迄未能就此上開利於己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憑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對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吳維詮固亦證稱,伊沒看到餐廳有漏水且對木地板之損壞亦無印象,然依原告所傳送之照片中確有上開物品遭泡水損壞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證人吳維詮至系爭房屋內之主要目的乃為勘查漏水之原因,則證人吳維詮就漏水處以外之其他區域未詳加注意及觀察,非無可能;且證人察看時為同年2月初,該漏水損害範圍仍因 未修繕而持續擴大,均符合常情,尚無從因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房屋公共浴室之熱水管給水系統鏽蝕漏水而損壞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又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房屋為被告 所有,且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專有部分,則相關之修繕、管理、自應由被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另據證人吳維詮於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經撬開檢查,該段水管是私人?)答個人的,只有6樓在用,接 到公共浴室、接到主臥室,廚房也有,漏水先從樓下看漏水點,最後檢查發現是公共浴室那段有漏,所以換的是公共浴室那段。(問:檢查結果漏水點就是漏水管?)是,就是公共浴室正上方。公共浴室是D的部分。當時看得時候水還沒 有漏到餐廳那塊,我是2月份的1個星期六去看,隔2-3天就 馬上修,因為知道會影響到樓下,若說過估價可以的話就去修,如果要追加要讓我追加。(問:這次漏水修繕之前,去6樓修了幾次?)1次,是不同地方,餐廳上面應該4-5年前 還有修過1次。那是也是熱水管,當時我向老師說過要有心 理準備,這種漏水管隨時會漏,且沒辦法全部換。(問:都是相同原因漏水?)是,都是焊接點問題,還會再漏,只是位置不一樣,會有焊接點鏽蝕,無法換、無法維修,整個換掉要整間打掉。」等語,顯見被告對上開管線漏水應負責修繕應無疑義,況證人吳維詮早已提醒被告被告屋內熱水管線仍有漏水之可能,則被告對上開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未善盡防止該相關熱水管發生漏水並盡相關之修繕義務,實難認被告對被告房屋內熱水管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再者,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因被告就熱水管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而造成系爭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被告房屋內熱水 管漏水導系爭損害,為修復系爭房屋而應支出修理費52,620元,有原告所提呈之估價單可證,被告就上開修繕所應支出之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6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查原告自發現漏水後,即一再以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修繕,已難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也未舉證證明,是被告前開所新 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羅永霖之前揭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㈤、復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因修繕前開熱水管共支出98,500元,應由原告應負擔一半即49,250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告對上開金額雖不爭執,然本件漏水之熱水管係由被告私人所用,並非屬公共管線,業據證人吳維詮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關之維修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之半數,尚屬無據。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20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