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春生 上當事人與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起訴狀上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目前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各壹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永睿建設有限公司、設臺中巿西屯區大墩路958號、法定代理人陳采彤、住臺中 巿西屯區巿政路684號」,此經本院寄送司法文書於被告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後,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郵政機關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結果,其上登載之法定代理人與起訴狀不符,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公司目前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