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原 告 金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玖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黃玖寬之真正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黃玖寬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玖寬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為新技美髮店,並非其住居所,被告並亦未合法收受本院之送達證書,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載明黃玖寬之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據以查明被告之住址,有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在卷足稽,核原告起訴,顯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式不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黃玖寬真正之姓名 及其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