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600號原 告 林家正即台商工程行 被 告 陳沛汝即玖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基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用地(一廠)廠辦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同 年4月13日止,向原告請求派遣雜工與粗工數名而成立派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每日每叫1名工人, 被告即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費用予原告,惟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費用共81,27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81,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請其兒子即訴外人陳尚明(下稱陳尚明)向原告請求派遣工人,但發票是開立被告之名義,故系爭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其中一名派遣工人即訴外人李安仁(下稱李安仁)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死亡,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李安仁之家屬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實與原告無關,應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請求派遣工人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做事,而其中李安仁於工地發生意外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工地被迫停工,原告為李安仁之直接僱用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惟原告卻置之不理,為免工程延誤之損害,被告及根基公司與李安仁之家屬以500萬元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合計500萬元,扣除甲方(即根基公司,下同)已付5萬元及乙方(即被告,下同)已付30萬元,其 餘465萬元由甲方給付1/3,乙方負擔2/3」等語,是被告既 已先給付李安仁之家屬30萬元喪葬費,被告應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81,27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根基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於105 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委由其員工陳尚明向原告請 求派遣雜工與粗工數名,雙方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每日每叫1名工人,被告即應支付1,600元之費用予原告,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費用共計81,27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派工單、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以支付予李安仁家屬之30萬元主張與本件未付之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前為原告賠償30萬元予李安仁之家屬,應可以上開金額與本件費用主張抵銷,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明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曾給付30萬元予李安仁之家屬,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向甲方承攬『大立光電(股)公司-用地( 一廠)廠辦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台商工程行,於105年4月13日9時許,台商工程行之受雇員 工李安仁在施工中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三方達成和解協議...甲、乙方共同給付丙方(即李安仁家屬劉春里、李元豪、李宇翔,下同)500萬元整作為本次事故甲、乙方 依法對丙方應負之所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及補償(包含但不限於民法、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責任...扣除甲方已付5萬元及乙方已付30萬元,其餘465萬元由甲方給付1/3,乙方負擔2/3」等語,是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根基公司、被告及劉春里、李元豪、李宇翔三方,原告則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拘束原告。此外,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被告與李宗仁之家屬和解乃為免除自身對李宗仁家屬之所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及補償責任,更特別約定以前所給付李宗仁之家屬30萬元充作系爭和解書中被告應負擔賠償或補償金額之一部分,完全並未提被告係為原告補償或賠償和解金予李安仁家屬,顯見被告所支付予李宗仁家屬之30萬元和解金是為減免自己之責任而為,並非為原告或受原告之委託而支付上開款項,且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為原告給付上開金錢之情事,難因此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3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以曾給付30萬元予李宗仁家屬而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憑採。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派遣工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7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