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37號原 告 林文錦 被 告 富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秉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 8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 照)。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處理同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事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則以管理委員會作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保管欠缺所生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故應具備當事人適格,即與職務範圍內有關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之,不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只要是與職務範圍有關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當事人。 查原告主張富台社區頂樓平臺屬共用部分,則該部分之漏水問題,自應由富台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怠於修繕,原告先為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此以富台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東區練武 路富台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時繳納公共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富台社區大樓興建已逾30年,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因年久失修,每逢下雨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電燈處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多處壁癌、臥室內及門口天花板等多處嚴重漏水之現象,原告發現上情即多次催告被告修繕,然均遭拒絕。嗣原告於104年9月2日向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調處,經104年10月28日調處委員會 第9次會議決議認被告應負社區頂樓修繕之責任,然被告於 該會議後仍怠於修繕,原告於多次促請被告修繕,然被告均怠於修繕情形下,基於安全及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之考量,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委託專業廠商估價及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並業已支出全部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富台社區規約 第11條第6項第3款、第13條均約明大樓之頂樓屬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被告為之,則系爭頂樓平臺既屬富台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本屬被告之義務,而系爭頂樓平臺既有漏水須修繕之情,被告竟怠於修繕,是原告就系爭系爭頂樓平臺先為修繕,並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自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修繕費用之利益。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修繕費,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曾以104年2月13日104年度 富台字第104002001號函文說明被告均未向原告及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只有收取「公共維修費,例如電梯保養費、機電維修費及洗水塔費用…等」,故請原告自行修繕頂樓,被告一概不予負責;惟104年10月28日臺中市公 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決議已載明頂樓 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原告向被告為請求,當無違誤。原告自74年2月居住於系爭房屋,均按期 繳納管理費即公共維修費用,迄今並無任何積欠管理費之情,原告將管理費繳交予系爭房屋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固有28棟大樓,然28棟大樓僅成立1管理委員會,每 棟大樓並無另行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召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通知28棟大樓之全體住戶招開,雖然財務部分係由每棟大樓獨自收取,每棟大樓之部分修理支出不會由其他棟大樓所收取之管理費中支出,惟社區另有公基金,而系爭社區頂樓為4戶相連,自屬於全體共 用部分,當應由公基金為修繕費之支出;又此修繕不屬於公有部分重大修繕,自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且依內政部所為解釋令亦說明共有部分之頂樓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富台社區共有28棟獨立建物,總共592戶;而富台社區自 74年間落成後,每1棟獨立建物之住戶均選出1位管理委員,每1棟建物共用部分若有需要修繕及保養之情事,均由 該棟建物之管理委員向住居在該棟大樓之住戶收取相關費用(包括電梯及機電維護費用、清洗水塔費用)以進行相關修繕及保養,與他棟建物之住戶及被告根本無關,原告亦明知此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獨立建物之28名住戶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又縱認本件當事人適格,然被告仍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縱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然漏水之位置為何、漏水情形如何及漏水原因是否確實與系爭頂樓平臺有關,及有無實際施作工程之必要,如有,其工程款應以多少元為適當?被告均有所質疑。 (二)就有關頂樓平臺之修繕等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應經富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始得為之,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為之,故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是原告主張自行修繕富台社區大樓系爭頂樓平臺,並依此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於未經富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自不得為之,否則倘任由公寓大廈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自行修繕共用部分後,再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無異形同架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立法目的,默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自行雇工修繕,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富 台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實無理由。 (三)被告未曾向系爭社區592戶住戶收取任何管理費用,目前 結餘公共基金200餘萬元,此乃被告長期向使用56個地下 室停車位之人收取租金及清潔費用所得;原告自74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迄今業已住居31年,而被告從未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用,則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富台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被告自得以請求原告給付31年期間管理費用之數額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且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1年期間管理費用之數額已遠超過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並以105年12月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富台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為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管理富台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時繳納公共維修費用;系爭房屋興建已逾30年,其上方之頂樓平臺因年久失修,每逢下雨致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電燈處漏水、油漆剝落、壁癌及臥室內及臥室門口天花板等多處有嚴重漏水之現象,而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嗣又於104年9月間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調處,經104年10月28日調處委員 會第9次會議決議認被告應負社區頂樓修繕之責任,然被 告仍怠於修繕,原告遂僱請鑫誠工程行估價及修繕系爭房屋之系爭頂樓平臺,並因此已支付修繕費用90,000元予鑫誠工程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兩造往來函文、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授都住字第1040248059號函暨檢送104年10月28日召開之104年度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部分)、施工完工照片、請款單及付款 支票、住戶規約、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收據、結算表及預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8至21 頁、第22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40頁、第74頁、第76至91頁、第97頁至101頁);惟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 因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每逢下雨即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發生壁癌及油漆剝落等情,因被告拒絕修繕,原告為此方自行雇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擔負給付之責 ,有無理由? (二)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 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富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管理,並無任何規約或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社區住戶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而系爭頂樓平臺既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整棟大樓建物之共有部分無疑。況查,系爭頂樓平台所在為4棟大樓相連相通者,非僅原告系爭房屋所在該棟 28戶住戶使用,且富台社區各大樓外圍之修繕,應屬全體共用部分,基本上係由被告以公基金之支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0頁),則系爭頂樓平台依法既不 得約定為專用,且屬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者,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與被告所指社區各大樓外圍部分相同,均應認屬被告社區大樓之全體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富台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人 之共有,而屬富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應由原告所在該棟大樓之28戶住戶所繳付之費用中自行分攤,原告應向該棟28戶住戶為請求云云,已嫌無據。又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既未就修繕費用之負擔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則相關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被告亦自承富台社區未就各獨棟大樓另外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原告以被告管理委員會為本件修繕費用之請求對象,自無違誤。至被告辯稱富台社區每1棟建物共用部分 之修繕及保養之情事,均由該棟建物之管理委員向住居在該棟之住戶收取費用等情,則僅屬被告內部有關費用收取及資金運用分攤等內部調整及執行事務之自治事項,核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獨立建物之28名住戶為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三)另查,原告於發現系爭頂樓平臺漏水後,曾數度要求被告修繕,亦於104年9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調 處,經104年10月28日調處委員會第9次會議決議認被告應負社區頂樓修繕之責任,然被告仍遲未處理修繕事宜,原告始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9萬元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函文、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授都住字第1040248059號函暨檢送104年10月28日召開之104年度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部分)、修繕請款單 及支票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7至3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乃經通知被告為修繕後,因遭拒絕,方自行進行本件修繕工程,原告所為通知修繕之程序,尚無違反住戶約規等規定至明。再者,富台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固約定:「社區之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富台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規定:『前條公共基金用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動支新台幣10萬元以上者。』、第13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38頁);而查,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並支出費用為90,000元,有原告所提請款單及付款支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是倘依富台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以觀,尚非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而被告既亦自承目前公共基金結餘20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此時被告即負有給付修繕費用之義務,而非得以上開規約免除其維護、修繕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義務,而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原載修繕費用為14萬6000元,應屬超過10萬元之重大修繕,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可為之,此部分亦非被告之權責範圍,且若任由原告自行修繕,事後再向管委會請求,無異架空重大修繕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立法目的云云,亦屬無據,容無可取。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情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因此委請他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此所為修繕支出本應屬被告應為之修繕支出,被告自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查,審之原告所提鑫誠工程行請款單,既可見其工程項目為頂樓地面拆除隔熱磚見RC底、地面拆除後抓漏處理、隔熱恢復及表面水泥修繕等(本院卷第27頁),已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之滲漏水部分乃自系爭房屋之屋頂即系爭頂樓平台流下等語,已非無憑;再者,觀諸證人王聖博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問:你是否曾受僱於我,於臺中市○○路000巷0號7 樓之4的頂樓從事抓漏?)有。是105年3月7日進入施工,大約施工1個多月,大約到4月初,我就問原告如果有再漏可以跟我說,我4月份就有跟原告請款,我有觀察沒有漏 水後才有向原告請款。(問:學歷?)高中畢業。我從事20幾年的土木,我念南山高工時,有就讀土木工程系,學歷上沒有這個證書,土木是跟我父親學習的,我從事土木35年,抓漏抓了10幾年經驗,市○○○○路○00號古蹟的漏水都是我在維護。(問:去原告頂樓抓漏時,是否有發現問題?)我發現是頂樓的隔熱磚的結構牆有裂開,導致漏水,從原告的天花板多處漏水漏到客廳及房間。(問:你看到漏水情形是否如同原告所提證據一所示照片?提示本院卷第6至12頁照片。)確實是我去估價時,看到的漏 水情形。(問:證據一照片的漏水情形是否均為你剛才所稱係因頂樓的隔熱磚的結構牆有裂開,導致漏水所致?)是的。(問:你本件為原告抓漏修復的範圍,是否均為上開頂樓的隔熱磚的結構牆有裂開,導致漏水之損害之範圍?)是的。修補時,是要將漏水的範圍整個挖開,確認漏水範圍後,才能進行修補施作,所以施作的範圍全部都是為了漏水損害修補所作的。(問:你是第幾次去修原告的房屋?)105年3月7日開始修,只有修本次,以前沒有去 過。(問:漏水原因是頂樓的隔熱磚的結構牆有裂開,導致漏水,是否為結構牆內水管有破裂?)不是水管破裂,因為水管漏,會天天漏,因為結構牆漏水,只有下雨時才會漏水。本件是下雨時,才漏水,所以不是水管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益徵系爭頂樓平台確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因年久失修有隔熱磚之結構牆裂開導致滲漏水至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等情,至甚明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乃因屋頂即系爭頂樓平台裂縫滲水所致等語,核屬真實有據,當為足取。至被告固質疑漏水之原因是否確與系爭頂樓平台有關,又有無實際施作工程之必要及其工程款應以多少元為適當云云;惟原告就伊所為本件請求,既已提出上開請款單及付款支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且經本院肯認如前,又被告就此復未進一步為其他舉證,是當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委無可取,而原告因恐拖延至損害擴大,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乃為90,000元,應堪認定無疑。承上,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維護,本屬被告之責任,而原告已先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於被告遲未為積極處理後,始委請鑫誠工程行即證人王聖博為估價及進行修繕,自不得要求原告於此情形下仍須待被告指示而任令系爭頂樓平台發生漏水污損系爭房屋之情事,是以,原告既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而自行雇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且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係為被告應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之範圍(至原告委由證人王聖博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行為之本意雖在避免自己住處漏水,然仍可認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嗣原告先墊款修復屬於被告應負責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之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因此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允無疑義。 (五)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無疑。又查,原告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而自行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90,000元等情,亦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就所應支出修繕金額90,000元與原告所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抵銷,依上開規定,本非無據。惟則,依原告所提之繳費收據、各半年收費預算表和結算表及被告106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載明「被告社區未曾向任 何住戶收取管理費,目前結餘公共基金200餘萬元乃係被 告長期向使用56個地下室停車位之人收取租金及清潔費而來。」等語以觀(本院卷第76至107頁、第108至109頁) ,既可見原告已按期給付公共維修費用予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而用於該大樓獨立之電梯保養、機電維護及清洗水塔等費用支出,其性質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所應負繳納之管理費用內容,符合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之性質,自已非得因收費名稱之差異,即謂原告未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應為繳納之管理費;況且,被告亦自承被告社區並無向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情,社區公共基金之來源並非仰賴管理費之收取,而係由公共停車區域出租停車位以收取租金及清潔費之方式獲得,準此,堪認原告尚無積欠被告任何管理費之情至明。基上,被告主張抵銷之管理費債權,其性質既同屬公共維修費用,而被告復已陳報原告目前並未積欠所有系爭房屋之公共維修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辯稱其對 於原告應有管理費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且所為施工內容均屬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範圍,且非屬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重大修繕之規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富台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支出之 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90,000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105年11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