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64號原 告 吳慧芳 被 告 安登綠園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7樓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安登綠園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7樓之2號房屋上方即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發現每逢下雨過後,7樓之2號房屋內即會因屋頂平台漏水、滲漏,致使屋內之臥室牆壁、天花板多處有漏水滲透或滴漏之狀況,進而造成天花板、牆壁多處污損,經原告於105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漏水問題,請求被告雇請廠商勘查及修繕,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原告嗣後屢次向被告申請頂樓修繕工程,被告仍未處理,並寄發存證信函定7日相當期限讓被告修復,惟被告仍未修復,因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修繕為被告之責任,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繼續漏水,損害房屋結構及屋內裝潢,故委請金健順工程行人員修復屋頂平台及油漆系爭房屋內漏水位置後,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450元(屋頂平台抓漏防水工程28,350元+7樓之2號房屋油漆修補2,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所查得資料,系爭大樓98年5月 24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並未決議就頂樓平台之修繕由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一半;原告在系爭大樓除7樓之2號房屋,尚擁有7樓之1號房屋,就屋頂平台漏水部分,所影響者為7樓之2號房屋,原告就7樓之2號房屋僅在屋頂平台懸掛一台冷氣室外機,另外四台冷氣室外機,係供7樓之1號房屋使用,上開四台冷氣室外機,距離本件屋頂平台漏水處距離甚遠,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漏水無關。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修繕屋頂平台,僅係就屋頂平台修繕費用與原告無法達成共識,蓋依系爭大樓管委會歷年來處理類似修繕問題,均係與住戶各自分攤一半費用,為示公允,希望原告依往例分擔一半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就28,350元全額負擔,與以往社區慣例不合,且原告在屋頂平台有裝設5台之冷氣室外機,冷氣室外機運作時的震動,也會影響到 屋頂平台防水結構;又原告就系爭房屋油漆修補費用2,100 元,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疏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7樓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7樓之2號房屋上方即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自105年5月起,每逢下雨過後,7樓之2號房屋內即會因屋頂平台漏水、滲漏,致使屋內之臥室牆壁、天花板多處有漏水滲透或滴漏之狀況,進而造成天花板、牆壁多處污損,經原告於105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漏水問題,請求被告雇請廠商勘查及修繕,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擔全部修繕費用,被告仍未處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7日相 當期限讓被告修復,惟被告仍未處理,因屋頂平台之管理、維護、修繕屬被告之責任,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繼續漏水,損害房屋結構及屋內裝潢,故於105年8月26日委請金健順工程行人員修復屋頂平台及油漆系爭房屋內漏水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7樓之2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5月29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05年7月18日定7 日期限之存證信函、頂樓平台施工修復照片、7樓之2號房屋內油漆修繕照片、金健順工程行出具105年9月27日估價單、105年9月27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 18至27頁、第39頁),核與證人李煜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金健順工程行的師傅,我有去修繕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及原告7樓之2號房屋;我大約是在105年8月分去修繕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原告7樓之2號房屋在頂樓平台下方,該頂樓平台是露天的,下雨時雖然頂樓平台有排水孔排水,但因頂樓平台的排水孔周圍有裂縫,從頂樓平台女兒牆延伸可以看到裂縫,水會從裂縫滲透下去原告7樓之2號房屋;我修繕的方式,就是將頂樓平台隔熱磁磚打除,老化的防水層打掉,再重新上防水層,恢復隔熱磚;頂樓平台施作完成後,等一星期,原告7樓之2號房屋天花板乾了之後,再油漆,改善原告7樓之2號房屋內壁癌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5年10月5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⒉參以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有修繕、維護頂樓平台之義務。又原告7樓之2號房屋漏水原因,係因頂樓平台排水孔周圍裂縫及防水材質老化所致,業經證人李煜裕證述如上,而系爭大樓至105年5月間,已有20年以上屋齡,有7樓之2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頂樓平台之防水材質老化、產生裂縫,並非一朝一夕可致,此亦為被告所能合理預見;況且,當原告於105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知被告本件漏水情形時,被告應可即時派員勘查漏水原因及漏水情形,被告未能即時勘查、修繕、維護頂樓平台,致原告房屋處於漏水之危害,難認已善盡其修繕、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在頂樓平台有裝設冷氣室外機,亦會影響頂樓平台防水層結構,會導致漏水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本院參酌原告所裝設室外機,與頂樓平台修繕漏水位置,有相當距離,有室外機裝設之現場照片、頂樓平台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2頁、第220頁),尚難驟認頂樓平台裂縫之產生與原告所架設冷氣室外機的震動有關;且證人李煜裕亦證稱:我無法判斷這個冷氣室外機的震動,會否影響頂樓防水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故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事項,舉證以佐其說,難認有據,無從認定原告就漏水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應認定屬被告未善盡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頂樓修繕費用28,35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就7樓之2號房屋內油漆修繕,係因被告未善盡頂樓平台修繕、維護義務,致其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屋內漏水、壁癌,是此部分修繕費用,亦係因被告未善盡維護義務所生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油漆修補費用2,100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大樓先前慣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為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然查:①系爭大樓96年11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雖記載:頂樓平台漏水案,施作金額49,500元,管委會與原告各負擔一半,日後其他住戶頂樓漏水,一併比照原告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此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所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尚難於本案拘束原告。②系爭大樓97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記載:抓漏屋 頂下之住戶原告同意與社區共同分攤抓漏工程費用99,030(原告負擔49,515、社區分攤49,515)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然此係針對已發生個案之抓漏工程費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與社區間費用分擔之金額,並非針對將來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預作一般性的規定,尚難以此要求原告應分擔本件105年漏水事件修繕費用之一半。③系爭大樓98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載:十一、財物現況說明如下:…(二)社區去年分攤頂樓住戶抓漏工程費用共65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僅係就過去一年社區所分攤頂樓抓漏工程費用為財物現況說明,亦非針對將來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預作一般性的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一半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45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