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5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羅濟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左轉 往工業區八路行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佐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八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1,659元(工資30, 225元、零件11,4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求償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3年12月2日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佐旭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均放棄本車禍事故之民、刑事告訴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各自本人及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及追訴之情形,而張佐旭已言明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車損修理費;原告既係於103年12月31日理賠後,方取得代位求 償權後,且迄至105年9月29日方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的事實,被告自得以其受通知時得對抗之事由,對抗原告;因張佐旭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出面與被告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被告自得信賴張佐旭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自得抗辯已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義務清償完畢,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系爭車輛在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八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為4萬1,6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悉數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至24頁),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佐旭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併此指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 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之消滅之原因,包含清償、抵銷、免除,此觀民法第309條至310條、第334條至 335條、第343條規定自明。又向第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即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21頁至1024頁,103年9月版)。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之前(即取得代位權之前),或理賠後尚未對第三人通知之前,如該第三人已與債權人即被保險人和解、或對債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生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效力。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03年12月2日與張佐旭達成和解,雙方均放棄本件車禍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 12月2日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 雖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佐旭開發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張佐 旭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人,且於103年12月2日出面與被告和解,更表示放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有上開和解書可佐,參以張佐旭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上僅其1人,其身 體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認其和解時表示放棄之權利,應係指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認張佐旭雖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被告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人,而被告為善意(不知張佐旭非車輛登記名義人)無過失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佐旭開發有限公司,已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抵銷清償,已因和解而生清償之效力。 ⒉原告自承於105年12月31日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方取得 代位求償權,且遲至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之前,並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有估價單上理賠撮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參諸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105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頁),所得對抗佐旭開發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申言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已於103年12月2日和解清償,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佐旭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