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01號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盧家驊 被 告 山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玲秀 訴訟代理人 何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貨物乙件(下稱系爭貨物)至奧地利,原告已完成運送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70,652元,惟被告遲未給付,且以原告收取之金額與原報價不符為由拒不給付。然被告自93年間起即開始委由原告運送貨物,被告早已知悉原告運送費用之計算方式,即以貨物之毛重與材積重取其大者計價,而被告於系爭貨物運送前雖曾向原告查詢運送費用,但因原告僅告知系爭貨物之重量,卻未表明系爭貨物材積,至生誤會,惟實際丈量系爭貨物之材積為1.885立方米, 換算成重量為377公斤,依據原告之國際快遞-出口快遞包裹計算標準,重量逾越250公斤者,每公斤運送費用以158元計算,則本件運送費用為67,288元【計算式:158元×377公斤 ×1.1225(附加燃油費)+425元(安全檢查費)=67,288 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3,364元之 營業稅後,總金額為70,652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並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運費計算方式係依雙方自93年起即約定之方式計價,又系爭貨物之提單上已明確註明重量為113.2公斤,材積則為1.885立方米(換算成重量為377公斤),運送地點為奧地利,依原告國際 快遞出口報價表第4頁所示屬於第7區,而超過250公斤應以 每公斤158元計價,上開價格已是當時之優惠價,是本件運 費總金額為70,652元(計算方式詳如前述)。此外,系爭貨物之運費不可能為2萬多元,亦不清楚被告的價格是如何得 來。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收費與報價不符所致,且本件運費原應由被告之客戶給付,被告並無動機與理由無故積欠運費。又被告實際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僅為美金890元,折合臺幣 約為27,590元,而原告向被告之國外客戶收取之運費高達7,183.28歐元,已遠遠超出當時報價,由於原告表示以國外付款會因為折扣不同而有上開之價差,故建議被告將帳轉回臺灣由被告付款即可享有當初之報價優惠,經被告同意轉回,詎轉回後原告竟向被告收取96,000元,仍較當初原告之報價25,922元高出甚多,經被告電話詢問,原告業務人員回覆價格係依原告實際量的尺寸來計算,但原告丈量的紙箱尺寸與被告寫在提單上之尺寸不符,被告向原告抗議此次運送有使用制式的空白箱,尺寸都一樣,惟原告卻以倘被告能提出客戶拍照為證明,即可減低運費,經被告請客戶測量紙箱尺寸並拍照證明被告提供之尺寸正確無誤後,原告始降價。此外,原告指合約價應為83,983元,已幫被告爭取優惠降價至70,652元,仍高出前開報價甚多,但因原告確實有將貨物運送至被告客戶處,被告同意多付一點運費,然依原告處理事情之方式,於收取貨物之後運費變動皆由原告主導,客戶未收到帳單前完全不知情,倘資訊與提單不符,原告應向客戶反應,而非自行丈量尺寸,且未通知客戶前即擅自增加運費,若被告未細查,豈非多付運費。被告從事外銷工作已近40年,詳知寄送國外快遞在詢價時都需要告知對方件數、重量、紙箱尺寸、寄送國、寄送目的地的郵遞區號及內容物為何,始能得出正確之價格,被告再決定要使用那一家之快遞公司。當時沒報價單,只有口頭報價合約,被告不知道67,288元的價格,沒有人向被告提過該價格,當初與原告業務林小姐談話,說到以重量計算是2萬多元,是原告的報價人員有問 題。再者,系爭貨物被告計算出來重量為113.2多公斤,而 本件既係業務人員給被告的特別價錢,如何與表定價格有關,被告並不知道這些表定價格,亦未收到過表定價格。申請書是與快遞公司簽訂的合作契約書,但後面的價格公司並沒有收到。被告對系爭貨物材基為188.5立方米並無意見,依 表定價格計算方式亦無錯誤,但本件雙方確另有約定優惠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即開始委託被告運送貨品,雙方約定運費方式係以貨物之毛重與材積重取大者計價,又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自臺灣運送至奧地利,而系爭貨物之重量為113.2公斤,材積則為1.885立方米(換算重量為377公斤),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處 所而完成運送工作,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70,652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報價紀錄表、提單、國際快遞-出口計價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雙方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0,652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費係依雙方自93年間所約定以貨物之毛重與材積重取其大之方式計價,而系爭貨物之重量雖僅為113.2公斤,然材積則為1.885立方米,換算成重量為377公斤,故依原告之國際快遞-出口快遞包裹計算標準,重量逾越250公斤者,每公斤運送之優惠價格為158元,是本件運送費用為67,288元【計算式:158元×377公斤×1.1225( 附加燃油費)+425元(安全檢查費)=67,288元(未稅) 】,加計3,364元之營業稅後,總金額為70,652元,被告雖 對雙方就貨物運費計價方式確曾為前開約定,及若以系爭貨物材積1.885立方米計算運費,則原告上開計算方式無誤等 情均不爭執,然以前詞抗辯,惟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雙方於93年間所簽立之申請書,其上已記載:「毛重與材積取其大者」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就雙方對系爭貨物運費係以貨物之毛重與材積重取其大之方式計價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運送另經原告同意給予優惠價格25,92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次查,被告以其僅向國外客戶收取之運費僅為美金890元, 折合臺幣約27,590元之運費,然此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因此拘束原告,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所述25,922元之優惠價格約定。被告又抗辯上述優惠價格其以電話向原告業務人員詢問後所得知,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查詢之電腦記錄顯示(見本院卷第52頁),當時被告僅告知原告運送貨物之重量,卻未提供任何材積之資料,則當時之報價至多亦僅得以重量為報價,而非系爭貨物運送時之確定運費,實難認當時雙方已就系爭貨物之運貨達成合意,尚無被告所稱本件應係原報價錯誤所致之情形;此外,被告固一再辯時當時詢價時亦有提供材積資料予原告,然與前揭證據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被告既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開抗辯屬實,則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0,652元,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運費請求權,依兩造約定本應按月給付完畢,且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52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