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63號原 告 林魏阿女 被 告 蔡美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美麗殿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支持臺中 市北區建成里里長候選人何美純,原告則為建成里另位里長候選人林文吉之妻。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6時許,均在「美麗殿社區」前拜票,原告於同日6時23分許,將其所有裝有320份林文吉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以黃色便利貼書寫該社區住戶王敏彥之姓名張貼在系爭文宣最上層1份之塑膠袋1包,委請在「美麗殿社區」1樓大廳警衛室值班之保全員柯 凱傑通知王敏彥領取,俾便王敏彥代為發放文宣,柯凱傑受委託後,指示原告將系爭文宣置放在警衛室對面之住戶包裹置放處,並告知原告將會轉囑接班保全員通知王敏彥,柯凱傑並在上開塑膠袋外以膠帶黏貼白色紙條註明係原告欲交付社區住戶。被告見原告將系爭文宣寄放社區住戶包裹置放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9時16分許,將系爭文宣連同 塑膠袋取走,並丟棄至不詳地點,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文宣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紙張費1,000元及稿費6,000元,共計3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且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但一般彩色文宣由設計製作到彩印以2,000張 為1單位,價金為8,000元,系爭文宣為320張,應以8,000元乘以320/2000之比例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美麗殿 社區」住戶,其於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支持臺中市北 區建成里里長候選人何美純,原告則為建成里另位里長候選人林文吉之妻。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6時許,均在「美麗殿社區」前拜票,原告於同日6時2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文 宣以黃色便利貼書寫該社區住戶王敏彥之姓名張貼在系爭文宣最上層1份之塑膠袋1包,委請在「美麗殿社區」1樓大廳 警衛室值班之保全員柯凱傑通知王敏彥領取,俾便王敏彥代為發放文宣,柯凱傑受委託後,指示原告將系爭文宣置放在警衛室對面之住戶包裹置放處,並告知原告將會轉囑接班保全員通知王敏彥,柯凱傑並在上開塑膠袋外以膠帶黏貼白色紙條註明係原告欲交付社區住戶。被告見原告將系爭文宣寄放社區住戶包裹置放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9時16 分許,將系爭文宣連同塑膠袋取走,並丟棄至不詳地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毀棄他人競選文宣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03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原告寄放於社區住戶包裹置放處之系爭文宣取走,並丟棄至不詳地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受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文宣價值32,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文宣費用之相關證據(如收據、發票等)佐證,是系爭文宣費用金額是否確為32,000元,缺乏所據,且為被告所爭執,辯以一般彩色文宣由設計製作到彩印以2,000張為1單位,價金為8,000元,有其提出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為據,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彩色A3雙面印刷一式(含設計、排版、印刷)、2,000張、金額為8,000元,其價格尚屬合理,是認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文宣之損害為8,000元,故原告之請求於8,000元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文宣為320張,應以8,000元乘以320/2000之比例計算為合理云云,然所謂以一式計價者,其精神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準此,系爭文宣既以一式計價,且均採相同設計,則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為一定之給付,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