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16號原 告 王國瑞 被 告 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任職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士頓公司)之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內容第5點載有「兩次將自己胞弟延攬進公司 掛人頭個人領兩份公司薪水」(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等不實之事實,嚴重損害原告在溫士頓公司之名譽,尤以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均為原告之直屬及間接管轄長官。因被告寄發該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指稱原告有上情而誹謗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為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被告任職溫士頓公司之主管,於104年11月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告知終止被告與溫士頓公司之勞資關係,經被告詢問原告何故遭解雇,原告則含糊表示因被告無法達成明年度之業績所致,然被告自認業績穩定,工作認真,且倘若遭解雇,因年紀已長將工作難覓,為圖向總經理表明此情,期待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可協助挽救上開勞雇關係,因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向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陳述其工作等事項及表達其上司即原告用人評估顯非以公司利益為考量,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思,且系爭電子郵件第5點所述非 虛,因原告確曾二度於溫士頓公司任職,然其未曾見原告胞弟實質於溫士頓公司上班,且原告曾向其陳稱原告胞弟欠原告款項,故其認為原告胞弟掛名溫士頓公司可領得之款項最後必然交予原告償債,原告即屬變相取得兩份薪水無訛,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無批評原告德行之意圖,僅係欲令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知悉原告之用人或不用人哲學顯為私利考量,損害被告之工作權,希望公司參考此情,不要將被告資遣而造成公司損失,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誹謗等意圖。況原告未曾因此事件受到任何影響及傷害,甚至職位由副理拔擢為經理,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名譽受損之情,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溫士頓公司之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顯為故意誹謗原告之名譽,遭成原告之人格權遭受貶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第5點中陳述上開 內容,究有無構成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又「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A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B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參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3958號座談意見。另參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雖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 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屬於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即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被告固認定並傳送原告兩次將自己胞弟延攬進公司掛人頭個人領兩份公司薪水等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予溫士頓公司之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無訛,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事證尚不足以完全證明原告確有領兩份公司薪水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無誤。然而,觀諸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原告曾兩次將自己胞弟延攬進溫士頓公司,及曾對被告談及原告胞弟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未曾見原告胞弟實際進入溫士頓公司從事何項事務等情既未予爭執,可見依被告主觀認知之上開情形,被告進而推認上開所述情節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非無據,是尚屬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之上開內容予溫士頓公司之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2人知悉 甚明,自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審之被告確於日前甫遭原告通知解雇,隨即於翌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直屬或間接長官之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亦如前述,則核諸系爭電子郵件之其餘內容確均為被告敘明其為認真忠誠之業務,然遭原告通知資遣,不予認同,並一再表明其工作之態度及業績,認為市場現況不適合更換業務,亦即不宜將其資遣等意旨,此有系爭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 辯稱其係出於期待該公司內更具用人決定權之王總經理及亦為經理職而有用人建議權之蘇姓經理得以知悉並考量相關可不對被告解聘事由之意圖,方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尚無任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等情,亦屬一般遭解雇員工亟欲直接向上級表達爭取工作權之合理方式。綜上,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務部座談意見等說明,當不得遽認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至王總經理及蘇姓經理之上開特定電子信箱中即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為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