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6號原 告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官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孟儀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審計部台中巿審計處 法定代理人 賴政國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祥新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與被告簽訂 104年度辦公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案契約書(採購案號 :103C2)(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祥新企業社原由訴外人張容榕與官佳慧 以隱名合夥型態合作經營,由張容榕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張容榕嗣於104年2月16日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經營,將其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讓與官佳慧,約定 由官佳慧接手祥新企業社全部營業,繼續承作祥新企業社所承包各機關之勞務採購案,並由其姊即原告官宜慧出名登記為負責人,繼續經營祥新企業社,原告並於104年2月17日以祥新勞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詎料,被告竟於104年3月13日以審中市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獨資商號所負責任即個人責任,商號之負責人如變更,則有履約責任之移轉,認此舉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禁止之「轉包」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五)之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一)14、第十一條(三)約定,為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拒絕給付10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已工作日數之契約價金予原告。原告對此不服,曾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公共工程會於104年9月4日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會104年8月26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已有說明: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 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如符合民法第305條所定『 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其讓與人2年以內對機關負連帶責 任,且屬民法所定之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之制度,而與轉包及契約轉讓有別,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所稱契約轉讓,亦不構成採購法第65條所定之轉包;該函並將本會96年12月14日工程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原告復 於104年9月6日函請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契約價金, 仍遭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審中市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 (二)系爭契約第八條(七)所禁止之轉包、第十六條(五)所禁止之契約轉讓,實為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規定之移植,則政府採購法第65條有關禁止轉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工程及勞務之採購,其履約往往涉及履約廠商的能力、資格等問題,故立法禁止工程及勞務採購之得標廠商以轉包方式履行合約,以防止不具投標資格或履約能力的廠商借牌投標,造成採購品質的低落。而祥新企業社轉讓之情形是由受讓人即官佳慧概括承受原先所承包政府勞務採購標案之一切債權債務,合於民法第305條所規定 之「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因官佳慧係接續原祥新企業社之全部營業,並繼續承做各項勞務採購案,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所定之清潔維護工作,仍 由原祥新企業社之工作人員繼續施作,況原隱名合夥人官佳慧仍繼續經營、管理祥新企業社,是本件履約廠商形式上或有不同,惟實質上皆由同一廠商承做,且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原債務人於二年內需與承擔人負連帶責任,於機關而言,不僅採購品質並無受到影響,其債權亦受確保,非屬系爭契約所定之轉包或契約轉讓。 (三)本件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之情形既與政府採購法所欲禁止之轉包情形有別,亦非屬契約轉讓之情事,原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五)之規定,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三)所列事由之轉包,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然被告卻片面為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終止,是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二)之約定,祥新企業社所納之履約保證金19,000元應提前發還予原告。又原告與訴外人張容榕就轉讓祥新企業社營業之約定,係由原告官宜慧取得關於祥新企業社承包所有政府勞務採購標案之債權債務,含之前得標標案之契約價金、之後履行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故104年2月17日前已履行部分契約價金債權亦已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1日至2月16日已履約之部分價金8,095元【計 算式:(169,998÷12)×(16÷28)=8,095】。另系爭契 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原告繼續提出勞務給付,且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如系爭契約未經被告終止,原告依約履行清潔維護工作,依通常情況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該報酬扣除原告為履約義務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後,即為原告因履約義務所得預期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而依103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建 築物清潔服務(包括大樓清洗、辦公室清潔…等)之淨利率為15%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3日契約終止後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預期利益20,470元(計算式:169,998×15% ×293/365=20,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565元(履約保證金19,000元+104年2月1日至2月16日止之契約價金8,095元+預期利益20,470元=47,56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獨資商號之特性為商號負責人變更,權利義務主體即變更,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張榕容之轉讓契約書,原告與張榕容係約定以104年2月17日為基準日,關於祥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於該日之前由張榕容負責,於該日之後,由原告負責,顯見原告並非概括承受張榕容以獨資商號「祥新企業社」名義對外發生之權利義務,而以日期前後區分責任歸屬,並非單純之負責人變更,以法律邏輯判斷,該轉讓契約書之實質意義,係由原告自行創立一個新的獨資商號,而由張榕容讓與祥新企業社之商號名稱及104年2月17日後對外之債權債務,故以張榕容為負責人之「祥新企業社」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祥新企業社」實際為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其權利義務存在,是故係張榕容將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讓與原告,即屬契約轉讓(轉包),而非承受,且被告並未同意,則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資格,不得以系爭契約為依據對被告主張權利。既原告與張榕容就「祥新企業社」之轉讓約定,屬契約轉讓(轉包),非屬負責人變更,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一)4約定不得轉包,系爭契約第16條(五 )約定不得讓與他人,被告依第17條(一)4、14約定向張 榕容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且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失效,張榕容即無再將系爭契約讓與原告之可能,是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無從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 (二)公共工程會104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然宣告該會96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再適用 ,然並非承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均非屬轉包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情形,必須在屬於民法第305條所定之「 營業概括承受」,且讓與人2年以內負連帶責任、以及屬民 法所定之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之制度之情形下,始非轉包及契約轉讓行為,但原告與張榕容就「祥新企業社」之轉讓契約,既非由原告概括承受祥新企業社之權利義務,不符合上開情形。 (三)依原告與張榕容就「祥新企業社」之轉讓約定,104年2月17日前之債權債務仍由張榕容負責,則祥新企業社104年2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因履行系爭契約應領得之報酬,仍歸張榕容所有,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又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亦係於104年2月17日前由張榕容給付被告,如有退還之必要,亦應歸張榕容所有。再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以民法第511條為依據,而係以張榕容有違約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祥新企業社登記於103年12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祥新企業社原登記張容榕為獨資負責人,張容榕嗣於104年2月16日將祥新企業社讓與官宜慧,約定祥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自104年2月17日前概由張容榕負責,其後則為官宜慧負責,祥新企業社並於104年2月17日函知被告更換負責人,被告則認定原告與張容榕之轉讓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廠商不得不得轉包」及「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予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勞務契約書、轉讓契約書、被告104年3月13日終止契約函文影本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張容榕概括受讓祥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係屬民法第305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非屬採購 法所禁止之「轉包」,亦與採購契約所稱「契約轉讓」有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未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主張其以100萬元之代價概括承受祥新企業社於100年2月17日前已得標之標案,則原告顯非概括承受祥新企業 社之全部資產與負債。再依原告與張容榕所訂轉讓契約書約定,原告係就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後之債權債務負責,至於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前之債權債務則由張容榕負責,益見原告並非概括承受張容榕經營祥新企業社所有之資產及負債,亦未與張容榕就祥新企業社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自非屬民法第305條規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原告之主 張,洵無可採。 (三)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6條第5款前段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 部分及全部轉讓予他人」,第17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原告與張容榕訂立轉讓 契約書,張容榕將其與被告所訂勞務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應屬張容榕係將勞務契約全部轉讓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6條第5款前段約定,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勞 務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務契約,洵 屬有據。被告收受原告函知更換其為祥新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於104年3月13日發函原告表明不予同意,並終止系爭勞務契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終止契約既屬合法,原告並非系爭勞務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契約權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扣除原告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即為原告因履行合約義務所預期之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