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62號原 告 陳薇宇 被 告 黃廣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高速公路涵洞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往右碰撞涵洞牆壁後,右側車身(從右前保險桿至右後保險桿沿線)受有刮擦痕,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4,175元,扣除關於右前車門及左後鋁圈之維修費用後,必要修理費用為7萬4, 175元(工資13,500元、零件60,675元),原告另因系爭車 輛送修17日,致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上班及拜訪客戶,支出計程車資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75元(計算式:74, 175+10,000=84,1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車輛僅車前保險桿輕微擦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其所提出估價單所示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等損害,顯有疑義;且由現場照片觀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照鏡並未內折或斷裂,則原告右前車門之擦傷,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 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致原告受到驚嚇後往右擦撞到涵洞牆壁,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名翔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11頁、第14-19頁、第77-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51-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駕駛AHR-7125號 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高速公路涵洞下路口,追撞前方系爭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50公分,當時車少路況良好天候晴無障礙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㈡被告雖以因被告車輛僅前保險桿輕微擦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顯有疑義等語置辯,然查: ⒈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為同方向前進之車輛,並非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或碰撞時前方車輛處於靜止之狀態,是依物理慣性,後方車輛與前方車輛撞擊所遭受之反作用力,本即較低,準此,尚難以被告駕駛後方車輛之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傷不嚴重,據以反面推論前方系爭車輛之車損必定不可能受到如估價單所示之車損。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當時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去刮到涵洞,又彈出來,我們二部車都不快,我記得原告碰撞後有彈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則本件車禍發生在涵洞之空間內,原 告駕駛途中因左後車尾遭被告撞擊,是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之損害,當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又原告因左後車尾遭撞擊,受到驚嚇後致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往右碰撞涵洞牆壁後,為免撞擊嚴重自然反應下將車頭拉回,在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之情況下,右側車身包含右前保險桿、右大燈、右霧燈、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右後車門及手把、右後葉子板、右後輪鋁圈、後保險桿之沿線範圍,與涵洞牆壁擦撞,產生連續刮擦痕,亦屬通常情形下可能導致之損害。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關於右前保險桿、右大燈、右霧燈、右前輪、右前葉子板、右後車門及手把、右後葉子板、右後輪鋁圈、後保險桿等部位之修復費用7萬4,175元,與本件車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後並未內折或斷裂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在右後視鏡未內折或斷裂之情形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是否可能擦撞到涵洞牆壁,自有疑義;又原告本件是右側車身與涵洞發生擦撞,故左後鋁圈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原告所支出關於右前車門、左後鋁圈之修理費,已自行扣除而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故此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特此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萬4,175元,包含零件費用6萬0,675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考慮折舊之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100年8月31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12月5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4年3月又4日, 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用為8,43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3,5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93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㈣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共維修17天,修繕期間(104年12月 23日至105年1月8日)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僅能 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上、下班及拜訪客戶,共計有10日(12月24日至26日、12月28日至31日,1月5日至7日)支出計程 車之車資,每日為1,000元,共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元等情,業據其計程車車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名翔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修車期間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送修,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原告為業務專員,有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拜訪客戶之必要,卻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復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代替,故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拜訪客戶,應屬必要。準此,原告於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期間內,因上、下班及拜訪客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 105年1月18日其中10日止之代步費用1萬元,核屬必要之費 用,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1,936元(計算式:21,936+10,000=31,936),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75×0.369=22,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75-22,389=38,286 第2年折舊值 38,286×0.369=14,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86-14,128=24,158 第3年折舊值 24,158×0.369=8,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58-8,914=15,244 第4年折舊值 15,244×0.369=5,6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44-5,625=9,619 第5年折舊值 9,619×0.369×(4/12)=1,1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619-1,183=8,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