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原 告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徽 訴訟代理人 辜永見 葉志賢 被 告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堅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訴訟代理人 黃英機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472元,及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天福海運承攬運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被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追加長榮國際儲運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並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萬海公司、天福公司、新中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0435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天福公司、新 中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037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8至49頁、第74頁、第85頁),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喜提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提達公司)委託,於103年11月27日,自出口商臺灣拜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臺灣科思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拜耳公司)彰濱廠的倉庫,以路上運送之方式,將本件兩個棧板的貨物,分別運送至裝船通知單指定之碼頭;就應出口至日本之貨物,應送至臺中港34號碼頭,惟原告委外車行之司機誤送至32號碼頭,致貨物錯誤出口至馬來西亞,因應運送至日本之貨物使用上有急迫性,經另行委託DHL公司送至日本,因而支 出快遞費用27萬1037元;就應出口至馬來西亞貨物,應送至臺中港32號碼頭,惟原告委外車行之司機誤送至34號碼頭,致貨物錯誤出口至日本,因而支出貨物退運回臺灣之退運費用4萬0435元,就上開額外支出快遞費用及退貨運費用31萬 1472元,是由臺灣拜耳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拜耳公司」先行墊付,喜提達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透過喜提達公司之控股公司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予「香港拜耳公司」,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賠付予喜提達公司。 二、㈠被告天福公司為本件海運承攬運送人,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條、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申報出口貨物倉單之義務,若承攬運送貨物未列入貨物倉單,或貨物倉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天福公司得以正當理由向海關聲請更正,可認海運承攬業者對於貨物正確性具有核對義務;且被告天福公司應依海關核發之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負責將貨物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之地點或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惟被告天福公司未能善盡其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之注意義務,使系爭兩個棧板貨物錯誤存倉收受及錯誤運送等語。㈡被告新中旅公司為報關業者,依關稅法第17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8條第1 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審核「受委託報運出口貨物向海關 遞送之有關文件」之正確性及檢附貨物進倉證明等事項,自有到場確認委託報運前往特定港口之出口貨物正確性之義務,而非僅比對碼頭倉儲業者所簽證出具之進倉證明資料,與其所持有之出口報單內容是否一致,否則我國法令何以於實際出口貨物與申報貨物不實時,設有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㈢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分別為臺中港32號、34號碼頭及後線土地、設施之租用者,負責管理碼頭及倉庫,為「貨棧業者」及倉庫管理者,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理進口雜貨櫃(物)通關注意事項,應有正確點收貨物及核對貨物外包裝上麥頭(MARK)資訊之義務。系爭兩個棧板之貨物上均貼有載明目的港所屬國家之麥頭,倉儲業者之管理員得本於上開麥頭核對所收貨物是否正確,惟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於貨物運送至32號碼頭時,被告萬海公司於貨物運送至34號碼頭時,均疏於核對貨物麥頭及進倉文件之正確性,影響貨物入倉之正確性。 三、因被告四人就本件貨物錯誤入倉庫同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對於貨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已賠償貨主支出快遞費用及退貨運費用所受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天福公司抗辯:系爭貨物能否由碼頭倉儲業者正確收受,取決於原告交運貨物與報關行報關之正確性,與被告天福公司無涉;天福公司係受喜提達公司委託辦理海上貨物運送,應盡的義務為找船公司訂艙,委託船公司所指定的櫃場(即倉儲業者)收受喜提達公司所交運的貨物,開立及交付裝船通知單予喜提達公司;並於貨物裝載上船後,簽發子提單(或稱海運單)予喜提達公司收執,給臺灣的出口商到目的地提領貨物使用。今喜提達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陸路運送事宜,則原告自應將正確的貨物送至指定的交付地點,被告天福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應負擔錯誤運送之責任。本件是直接出口,並無所謂轉運准單的問題,所謂轉運准單是一樣在臺中港區,從A碼頭至B碼頭,至於特別准單是貨物卸下後要聲請保稅,亦與本件無涉。被告天福公司並無申報出口貨物倉單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卷一第159頁正面;卷二第64頁正面;卷三第7至8頁 、第24頁背面、第50至51頁、第75頁正背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中旅公司抗辯:被告新中旅公司係受訴外人喜提達公司之關係企業世聯公司委託報關,世聯公司有提供「INVOICE(即商業發票)」文件資料予被告新中旅公司,被告新中 旅公司係依據世聯公司提供之INVOICE資料,及喜提達公司 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提供予被告新中旅公司裝船通知單之資訊,填寫「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進行報關作業,本件報關共有兩筆貨物,兩筆貨物之出口報單內容並無錯誤。被告新中旅公司並非貨物之出口商,無從知悉貨物之實際內容,僅能依據出口人提供之資料協助書面報關,因此貨物是否正確,係由送貨之路上運送業者即原告,及收貨之碼頭倉儲業者即被告萬海公司、長榮儲運公司相互確認,送貨者、收貨者相互確認無誤後,被告協助透過EDI 電腦系統傳輸報單,於接受海關電腦訊息確認(即業界所稱「碰檔訊息後」,完成通關手續)。被告新中旅公司僅係單純協助報關,進行書面核對,並未承攬貨物運送,原告委外之卡車司機,將貨物載運至碼頭後,卡車司機先至碼頭倉儲業者處填寫「海運出口貨物進倉暫收單(34號碼頭萬海公司)」、「進倉貨物分類、明細表(32號碼頭長榮儲運公司)」(簡稱暫收單)之內容,碼頭倉儲業者與送貨司機雙方確認無誤後,貨物即進入倉庫,被告新中旅公司無權進入倉庫,無從接觸貨物,亦不會核對貨物外標裝上的訊息資訊。碼頭之倉庫管理員會將暫收單放置於倉庫指定窗口位置,被告於辦理報關前,會依據貨主提供之出口報關資料(即 INVOICE及裝船通知單之資料)繕製「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 明書」(簡稱進倉證明書),至碼頭辦理進倉確認程序,被告新中旅公司會派員至倉庫指定窗口,核對碼頭倉庫管理人持有的暫收單(包括其上記載之貨物麥頭),與報關行上開繕製的進倉證明書兩者文件內容有無一致,並不會去實際核對貨物外包裝資訊,核對書面內容無誤後,被告新中旅公司便將進倉證明書交付予碼頭倉儲業者之管理員再次核對確認,倉庫管理員第二次核對書面內容無誤後,會在進倉證明書上簽章,即算完成進倉手續。碼頭倉儲業者將確認好得進倉資料以電子訊息上傳到海關電腦系統,與報關行先前上傳到海關電腦系統之報單資料比對檢查,經電腦邏輯檢查合格後,電腦會進入C1、C2、C3選案作業,本件為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之通關程序;報單經海關放行後,貨物才能裝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卷二第140至141頁;卷三第65至66頁、第74頁背面),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萬海公司抗辯:被告萬海公司為租用臺中港34號碼頭之倉儲業者,系爭貨物之錯誤運送,應係原告自己之疏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錯誤進倉,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之存在,其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萬海公司賠償,應屬無據。原告委由之貨車司機,於貨物進倉時,所填寫交給被告萬海公司確認簽收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暫收單(簡稱暫收單)」,暫收單其上載明船名為「WAN HAI 223」、航次「V-N264」、S/O號碼「1904」、貨物主麥頭為「菱形內記載BMST」、貨物件數為「1板」等資料,與被告 萬海公司從原告司機處收受之貨物外包裝上麥克筆註記「34(交貨碼頭)、S/O號碼「1904」、貨物件數為「1/PL(PL 為PALLET簡寫,1個棧板的意思)」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 ,且貨物外包裝上所貼主麥頭之資訊,亦為菱形內記載BMST之標誌,故被告萬海公司依上開暫收單記載之內容,核對點收貨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有關貨物之麥頭,主要係有關於貨物及製造廠商之描述,並不包含貨物裝運之物目的地,且貨物外包裝上麥頭下方縱使記載「Malaysia」等字樣,在多國運送之情況下,亦非必代表該貨物所欲出口之目的地,被告萬海公司並無核對該訊息之義務。至於貨物外包裝上另附之shipping label資料,並非貨物之麥頭資訊,被告萬海公司並無義務核對上開內容。原告所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萬海公司亦未違反 上開規定,原告另引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處理進口雜貨櫃(物)通關注意事項,乃係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為處理進口雜貨櫃(物)通關所訂定之內部處理注意事項,係有關「進口」雜貨櫃(物)之規定,明顯與系爭貨物為出口貨物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15至 117頁;卷三第6頁正背面、第67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抗辯: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係依據載運貨物之卡車司機所填載之「進倉貨物分類明細表」之內容,核對點收貨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蓋進倉貨物分類明細表上載明船名為「PRIM」、航次「0000-000S 」、S/O號碼「3523」、貨物主麥頭為「菱形內記載BMST」 、貨物件數為「1PLT」等資料,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從原告司機處收受之貨物外包裝上麥克筆註記「32(交貨碼頭)、S/O號碼「3523」、貨物件數為「1/PL)」內容,並無不一 致之處,且貨物外包裝上所貼主麥頭之資訊,亦為菱形內記載BMST之標誌,亦與貨主給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裝船通知單上「船名為「EVER PRIMA」、航次「0000-000S」、S/O號碼「3523」、收貨碼頭:「臺中32號碼頭」的資訊相符,現場點收貨物,主要就是核對麥頭及件數,本件核對後,麥頭正確,件數也正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並無點收錯誤之過失。原告所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貨物外包裝上麥頭下方縱使記載「JAPAN」字樣(本件貨物外包裝麥頭資訊並 不清楚),在多國併櫃(在A港口集貨,再運到B港口)之情況下,亦非必代表該貨物所欲出口之目的地,不需要去核對該資訊,其上另外註記的訊息,可能是貨品代號,亦可能是貿易條件要加註的,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並無核對該訊息之義務。至於貨物外包裝上另附之shipping label資料,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並無義務核對上開內容。原告所引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處理進口雜貨櫃(物)通關注意事項,係有關「進口」之規定,該注意事項並未針對「出口」貨物,係因只有在進口的時候,進口國才會有拆櫃的貨物資料,出口的時候還不會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第93至97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76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 本件出口至馬來西亞、日本貨物之出口商為臺灣拜耳公司,進口商為與臺灣拜耳公司同一集團、註冊在香港之BayerMaterialScience Limited(現更名為Coversto Hong Kong Li mited,簡稱香港拜耳公司)。 臺灣拜耳公司將本件出口至馬來西亞、日本之貨物,委託喜提達公司安排出口相關業務。 喜提達公司委託原告,將系爭兩批貨物陸上運送至裝船通知單上所載之送貨地點(即碼頭之貨櫃場)。原告委外車行之車輛,於103年11月27日先至臺灣拜耳公司彰濱廠的倉庫, 運送本件出口貨物至臺中港之32、34號碼頭。在彰濱廠所拍攝的貨物外觀照片,在外包裝上有標SO號碼與碼頭,就所標記的SO號碼1904是搭配正確的碼頭34。系爭兩批貨物是由原告委外車行之同一台車輛運送。 喜提達公司委由被告天福公司訂艙,天福公司已訂艙完成,並將「裝船通知單」交予喜提達公司,及開立海運提貨單予喜提達公司。 就應運送至日本貨物,為一個棧板的貨物(散貨),應送到34號碼頭。臺灣拜耳公司委託喜提達公司,喜提達公司委託天福公司,天福公司委託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萬泰公司再委託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超捷公司收集散貨後,將系爭一個棧板的貨物與其他數筆貨物,指定送至船公司即被告萬海公司指定之裝櫃場即萬海公司(34號碼頭)」,由倉儲業者即被告萬海公司合併裝入一個貨櫃(俗稱併櫃),以整櫃/整櫃(FCL/FC L)的方式,合併裝入一個貨櫃號碼為TGHU0000 000號 的貨櫃(俗稱併櫃),以整櫃/整櫃(FCL/ FCL)的方式, 委託船公司運送,船公司所收受者為一個貨櫃。 就應運送至馬來西亞貨物,為一個棧板的貨物(散貨),應送到32號碼頭。臺灣拜耳公司委託喜提達公司,喜提達公司委託天福公司,天福公司委託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沛榮公司收集散貨後,將系爭一個棧板的貨物與其他數筆貨物,送至船公司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指定之裝櫃場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32號碼頭)」,由碼頭倉儲業者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合併裝入一個貨櫃(俗稱併櫃),以整櫃/整櫃(FCL/ FCL)的方式, 交由船公司即長榮海運公司運送。船公司所收受者為一個貨櫃。貨物到達目的港後,由長榮海運公司簽發之提單上受貨人自行拆櫃。 原告將貨物送至34號碼頭倉儲業者即萬海公司後,①貨車司機於貨物進倉時,會將司機填寫好內容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暫收單(下稱暫收單),其上載明船名、航次、訂艙號(S/O號碼)」交付予碼頭倉儲業者萬海公司之理貨員,供管 理員核對「實際收受貨物」,核對後會收貨。②再由報關行(即新中旅公司)依INVOICE及裝船通知單之資料,填寫進 倉文件即「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至碼頭辦理進倉確認程序,核對倉庫業者持有的暫收單與報關行的「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資料」兩者內容有無一致,將進倉證明書交付予碼頭倉儲業者後,進行報關,報關行完成報關後,貨物才能裝櫃。③裝櫃完成之後,才是交給運送人即船公司運送。系爭馬來西亞貨物,應送至32碼頭,誤送到34號碼頭,錯誤出口到日本。系爭日本貨物,應送至34號碼頭,誤送到32號碼頭,錯誤出口到馬來西亞。 本件應送至馬來西亞、日本之貨物,錯運,因而額外支出快遞費用及退貨運費用,是由「香港拜耳公司」先行墊付。喜喜提達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透過其控股之世聯公司支付予「香港拜耳公司」,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支付予喜提達公司。訴外人世聯公司委由報關行新中旅公司報關,有提供「INV OICE」文件資料予新中旅公司,新中旅公司係依據INVOICE 及裝船通知單之資料,填寫「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進行報關作業。 本件兩批貨都是C1通關。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喜提達公司委託,於103年11月27日,自出口 商臺灣拜耳公司彰濱廠的倉庫,以路上運送之方式,將本件兩個棧板的貨物,分別運送至裝船通知單指定之碼頭;就應出口至日本之貨物,應送至臺中港34號碼頭,惟原告委外車行之司機誤送至32號碼頭,致貨物錯誤出口至馬來西亞,因應運送至日本之貨物使用上有急迫性,經另行委託DHL公司 送至日本,因而支出快遞費用27萬1037元;就應出口至馬來西亞貨物,應送至臺中港32號碼頭,惟原告委外車行之司機誤送至34號碼頭,致貨物錯誤出口至日本,因而支出貨物退運回臺灣之退運費用4萬0435元,就上開額外支出快遞費用 及退貨運費用31萬1472元,是由臺灣拜耳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拜耳公司」先行墊付,喜提達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透過喜提達公司之控股公司世聯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予「香港拜耳公司」,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賠付予喜提達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裝船通知單、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並有系爭兩個棧板貨物之報關資料、喜提達公司員工吳任濬寄發予天福公司之email資料、麥頭資料、異常追查 單及貨品外觀照片、喜提達公司105年9月6日喜字第105 060號函、臺灣科思創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5日陳報狀及10 5 年10月14日陳報狀、系爭兩個棧板貨物之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第 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87頁、第106至107頁、第119至120頁、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39頁;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76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雖其因委外司機錯誤於貨物外包裝上以麥克筆書寫32、34數字,對於貨物運送有過失,應對貨物主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四人就本件貨物錯運,同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詳原告下述主張),因原告已就貨主所受支出快遞費用及退貨運費用31萬1472元,賠償給喜提達公司,再由喜提達公司賠償給拜耳公司之方式,填補貨主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之規定,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第41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四人是否就系爭貨物之錯誤出口,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經查: ㈠本件貨物錯運出口,係因原告委外之送貨司機錯誤將貨物運送至不正確之碼頭: 依證人吳任濬與被告天福公司員工之email資料上載明:「 文揚公司進行調度派車,委外其他車行一輛至臺灣拜耳公司彰濱廠載運兩批散貨至臺中港,司機本應分別送至32、34碼頭,但其中原應出口馬來西亞交32碼頭,及原應出口日本交34號碼頭,因文揚委外司機未仔細核對貨物上對應運輸單號,錯將兩批貨各1MT註記上相反之S/O及交貨碼頭,導致交錯碼頭,因而造成將兩批貨對調出口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證人吳任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email是問到的訊息,就是表示送貨司機把SO號碼及交貨碼頭註記錯誤,寫到另一個貨物的外包裝上;我們內部調查的資料上,有送貨司機當時從臺灣拜耳公司彰濱廠,將貨物交付給貨車司機時的貨物外包裝照片,該照片是在彰濱廠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證人葉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拜耳公司彰濱廠的倉庫端把貨交給原告委外之送貨司機時,到這個部分還是正確的,錯誤的部分,是司機把貨物送到碼頭的時候及證人吳任濬所提出之異常追查單資料、貨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參以喜提達公司105年9月6日喜字第105060號函文記載:本件支出快遞費用及退貨運費用,係文揚公 司車輛將貨物錯運所衍生,故額外支出快遞費用及退運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佐以系爭兩個棧板貨物之外觀照片、所貼shipping label之產品名(或稱貨物型號)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9頁;本院卷三第38頁、第45頁),足認原告委外之貨車司機將應送至32號碼頭出口至馬來西亞一個棧板貨物外包裝上以麥克筆註記了「34、SO:1904、1PL」等資訊,錯誤載運至34號碼頭,故錯誤出口至日 本,因而支出從日本退運回臺灣之退運費用。原告委外之貨車司機另將應送至34號碼頭出口至日本之一個棧板貨物外包裝上以麥克筆「32、SO:3523、1PL」等資訊,錯誤載運至 32號碼頭,故錯誤出口至馬來西亞,因應送至日本之貨物有時效性,故支出從馬來西亞快遞至日本之快遞費用等事實,可以認定。是原告就本件貨物錯誤出口,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㈡被告天福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天福公司為本件海運承攬運送人,負有申報出口貨物倉單之義務,若承攬運送貨物未列入貨物倉單,或貨物倉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天福公司得以正當理由向海關聲請更正,可認海運承攬業者對於貨物正確性具有核對義務;且被告天福公司應依海關核發之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負責將貨物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之地點或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惟被告天福公司未能善盡其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之注意義務,使系爭兩個棧板貨物錯誤存倉收受及錯誤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正面;卷二第40頁正面),經查: ⒈本件出口至馬來西亞、日本貨物之出口商為臺灣拜耳公司,臺灣拜耳公司將本件出口至馬來西亞、日本之貨物,委託喜提達公司安排出口相關業務,喜提達公司再委由被告天福公司訂艙,被告天福公司訂艙完成後,將「裝船通知單」交予喜提達公司,嗣後並開立海運提貨單予喜提達公司乙情,有海運出口流程說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3頁至32頁、第64頁正背面),可認被告天福公司相當於「旅行社」之角色,負責找海上運送的船班、船位,安排適合委託人的船期,並且開立提貨單予委託人。因本件就路上運送部分,喜提達公司係委由原告處理,原告是直接至貨主即臺灣拜耳公司彰濱廠的倉庫載運貨物至臺中港碼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天福公司並未實際接觸物品,對於物品並無接收保管之動作。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天福公司就海上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有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被告天福公司對於本件錯誤出口之情事有過失云云,尚嫌無據。 ⒉原告雖稱被告天福公司負有申報貨物倉單之義務,惟為被告天福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原告另引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據, 主張被告天福公司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 面),惟按承攬業應依海關核發之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負責將該貨櫃(物)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或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天福公司抗辯:本件貨物 運送並無轉運准單、特別准單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新中旅公司陳稱:本件沒有轉運准單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本件有上開海運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其援引上開條文作為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依據,並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天福公司就本件錯誤出口之情事,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分擔規定,據以對被告天福公司請求賠償,應非可採。 ㈢被告新中旅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新中旅公司為報關業者,依法應審核「受委託報運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之正確性及檢附貨物進倉證明等事項,自有到場確認委託報運前往特定港口之出口貨物正確性之義務,而非僅比對碼頭倉儲業者所出具文書及出口報單內容是否一致,否則我國法令何以於實際出口貨物與申報貨物不實時,設有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經查: ⒈本件貨物出口、報關、裝櫃之流程為:①出口商臺灣拜耳公司委由喜提達公司承攬運送,喜提達公司就海上運送部分委由被告天福公司洽訂艙位,天福公司並將裝船通知單交予喜提達公司,業如前述。至於路上運送部分,喜提達公司則安排原告將貨物載運至裝船通知單上所指示之貨櫃場(即32號碼頭、34號碼頭),原告委外之貨車司機會將「海運出口貨物進倉暫收單(34號碼頭萬海公司)」、「進倉貨物分類、明細表(32號碼頭長榮儲運公司)」(簡稱暫收單)」交給碼頭倉儲業者即被告萬海公司、長榮儲運公司。②又出口商臺灣拜耳公司透過喜提達公司之關係企業世聯公司提供「商業發票(Invoice)」予被告新中旅公司,喜提達公司並委 由天福公司傳真本件「裝船通知單」資料予被告新中旅公司,供被告新中旅公司繕製「出口報單」及「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簡稱進倉證明書)」。③被告新中旅公司會至碼頭倉儲業者處,將進倉證明書(共三聯)交給碼頭倉儲業者,與碼頭倉儲業者共同核對「暫收單」上所載之進倉貨物資訊,與「進倉證明書」上所載資訊無誤後,倉儲業者就進倉證明書第一聯(送貨聯)會留存,並將進倉證明書第二聯(簽收聯)簽署後,交給報關業者。④碼頭倉儲業者如與通關網路公司有連線,會將進倉證明書第三聯(海關聯)之資訊,傳輸至通關網路公司,再由通關網路公司將資料傳至海關電腦主機。報關行即被告新中旅公司也將出口報單資料傳至海關電腦主機。海關電腦主機之專家系統核對出口報單和進倉證明資料相符後,會自動篩選通關方式,本件通關方式為本件為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之通關程序。⑤海關將放行訊息傳輸報關業及倉儲業者後,貨物才能裝櫃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新中旅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頁正背面、第65至66頁、第76頁正背面),並有海運出口通關流程資料、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背面、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院比對被告新中旅公司依貨主委外承攬運送人所提供應送至被告萬海公司租用臺中港34號碼頭倉庫之Invoice商業發 票、裝箱單、裝船通知單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與被告新中旅公司繕製後交付予被告萬海公司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資訊均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亦與被告新中旅公司所填載本件應送至被告萬海公司租用臺中港34號碼頭倉庫「出口報單」資料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被告新中旅公司並無繕打錯誤之情事;又被告新中旅所填寫「進倉證明書」之內容,與被告萬海公司所提出自原告送貨司機處所收取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暫收單」上訊息,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在上開 兩份書面紀錄並無歧異之情形下,被告新中旅公司自無可能核對發現原告有將貨物送錯碼頭之情事。 ⒊本院另比對被告新中旅公司依貨主委外承攬運送人所提供應送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租用臺中港32號碼頭倉庫之Invoice 商業發票、裝箱單、裝船通知單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與被告新中旅公司繕製後交付予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資訊均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0 2頁),亦與被告新中旅公司所填載本件應送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租用臺中港32號碼頭倉庫出口報單資料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6頁),足認被告新中旅公司並無繕打錯誤之情事;又被告新中旅所填寫「進倉證明書」之內容,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提出自原告送貨司機處所收取之「進倉貨物分類、明細表」上訊息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則在上 開兩份書面紀錄並無歧異之情形下,被告新中旅公司當無法核對發現原告有將貨物送錯碼頭之情事。 ⒋原告雖引關稅法第17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8條第1項、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等規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卷三第16頁正背面),然按「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一年。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前二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印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 規定:「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新中旅公司已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裝箱單文件等資料,且觀諸其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54至59頁),亦有詳實填報,並未發現有不合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擅自起卸貨物之處罰,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原告援引此部分之規定,應非可採。 ⒌承上,本件書面文件上主麥頭、件數等資訊均相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新中旅公司在本案有何法令上之義務去核對貨物外包裝上所貼原告所指shipping mark及shippinglabel之資訊,堪認被告新中旅公司就本件錯誤出口之發生,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為碼頭之租用者,負責管理碼頭及倉庫,為貨棧業者及集散站業者,依法應有正確點收貨物及核對貨物外包裝上麥頭資訊之義務,系爭兩個棧板之貨物上均貼有載明目的港所屬國家之麥頭,倉儲業者之管理員得本於上開麥頭核對所收貨物是否正確,惟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於貨物運送至32號碼頭時。被告萬海公司於貨物運送至34號碼頭時,均疏於核對貨物麥頭及進倉文件之正確性,影響貨物入倉之正確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分擔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148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承租臺中港32號碼頭及後線土地、設施之業者,被告萬海公司為承租臺中港34號碼頭及後線土地及、設施之業者等情,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5年7月22日中港業字第10520035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認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均屬碼頭倉儲業者(或稱貨櫃場、集散站業者)。 ⒉本件原告委請之貨車司機運送貨物至碼頭倉儲業者處,在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將散貨裝上櫃子前,會有兩段程序之確認。第一段程序是在貨車司機將貨物送至貨櫃場時,核對司機交付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暫收單(34號碼頭萬海公司)」、「進倉貨物分類、明細表(32號碼頭長榮儲運公司)」(簡稱暫收單)」文件資料,與貨物實際外包裝上記載之資訊(如麥克筆註記之SO號碼、碼頭、件數)、麥頭,是否相符。第二段程序是在報關行來倉庫交付「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簡稱進倉證明書)」後,核對送貨司機交付之暫收單與進倉證明書上之資訊,是否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因本件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與海運出口貨物進倉暫收單、海運出口貨物分類明細表上所載內容,均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本院之判斷㈢、⒉⒊),故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無從在上述第二段程序發現原告送錯貨物。至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有無可能在第一段程序從司機處收受貨物及暫收單時,發現實際收取之貨物,與暫收單上所載之物品,並不相同,此端視碼頭倉儲業者審核貨物外包裝資訊之義務範圍而定。茲論述如下: ①原告稱被告有核對麥頭資訊之義務,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亦自承:渠等有核對主麥頭資訊(即代表出口廠商資訊)之義務,以本件來說,及有義務核對貨物外包裝上所黏貼「菱形內記載BMST」這個MARK的義務,又系爭應送至日本、馬來西亞貨物外包裝上主麥頭的資訊(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面、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自送貨司機處收受的暫收單上記載之主麥頭資訊,並無歧異之處,可認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已盡渠等核對主麥頭資訊之義務。 ②原告另主張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有核對麥頭資訊上所載「Malaysia」、「Japan」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之義務;且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可由其所收取貨物外 包裝的麥頭資訊記載「Japan」,而知悉所收取貨物之出口 地為日本,對照其所收取之裝船通知單文件上記載目的地為Malaysia(馬來西亞)的PENANG(檳城),及自送貨司機處收到的暫收單上記載的船名、航次所推知貨物之目的地是Malaysia的PENANG(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三第102頁)後,應可發現原告將貨物送錯碼頭;又被告萬海公司可由其所收取貨物外包裝的麥頭資訊記載「Malaysia」(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三第45頁),而知悉所收取貨物之出口地馬來西 亞,對照其自送貨司機處收到的暫收單上記載的船名、航次所推知貨物之目的地是日本的名古屋(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及嗣後自報關行處收取之進倉證明文件上記載目的地為NAGOYA即日本名古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可發現原告 將貨物送錯碼頭,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均疏於核對此部分資訊等語。然查,⑴依臺灣拜耳公司所提出送至長榮儲運公司32號碼頭之貨物外包裝,其上麥頭資訊,因標籤紙夾入貨物,無從看見貨物外包裝的麥頭資訊記載「Japan」 等語,有貨物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可藉此發現所收取貨物有誤等語,應嫌無據。⑵按麥頭製作之實務,不要求要記載貨物第一段出口國,此有被告長榮國際儲運公司所提出麥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且現今國際貿易之海運實務,有採取所謂「多國貨櫃集併」之情事,貨物可能先至甲國港口與其他貨物併櫃後,再運輸到乙國,因此麥頭資訊上所記載國家名稱,不一定表示係船隻所前往第一段目的地國家,碼頭倉儲業者尚難由該資訊推知所收取之貨物是否有誤。至於證人吳任濬雖證稱:我在系統上看到貨物第一段最前段是送到馬來西亞,所以我就打Malaysia;另一張是在系統上看到臺灣出口第一個到達的地方是Japan,所以打 Japan;至於貨物後面會到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7頁正背面),然此係證人吳任濬製作麥頭時的想法,並非表示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等倉儲業者之角度及運作實務,可明瞭證人吳任睿之用意。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有核對貨物外包裝上shipping label的義務,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的管理員可從貨物外包裝上shipping label資訊上進口商地址在日本(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卷三第38頁),而知悉所收取貨物應送至日本,而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收到之暫收單上記載船名、航次之目的地不同,而發現原告將貨物送錯碼頭。被告萬海公司的管理員可從貨物外包裝上shipping label資訊上記載進口商地址在馬來西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三第45頁),而知悉所收取貨物應送至馬來西亞,而與被告萬海公司所收到之暫收單、進倉證明文件上記載船名、航次、目的地不同,而發現原告將貨物送錯碼頭等語。然查,所謂shipping label的資訊,係出口商於出貨時,於作業系統內,依照訂單之相關訊息所生成,其標示是為了符合「進口國運送」及安全法規上的需求,有臺灣拜耳公司105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因此,可知此張shipping label之資訊,是供進口國之進口商所檢視審閱核對該貨物是否其進口之貨物,並非供碼頭倉儲業者審核之資訊,是被告抗辯其無審核此等資訊的義務,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被告有何審核上開shipping label資訊義務的法令依據,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④原告雖另引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理進口雜貨櫃(物)通關注意事項、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為被告長榮 儲運公司、萬海公司注意義務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卷三第16頁正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然查,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理進口雜貨櫃(物)通關注意事項,係規範「進口」雜貨櫃(物)通關,與本件出口貨物之基礎事實不符,尚難援引為規範依據。⑵按貨棧業者點收出口貨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或託運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託運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辦理,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點收貨物後,確有出具進倉證明資料傳送海關,雖所傳送之文件資料予實際貨物資料不符,然此係因原告將貨物運送至錯誤碼頭所致。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依暫收單上所載「船名、航次」SO(即shipping order,俗稱裝貨單)號碼、件數及貨物外包裝上的「主麥頭標記」,核對貨物實際外包裝上的SO號碼、件數及貨物外包裝上的「主麥頭標記」後,均屬相符後,方出具進倉證明,並將進倉證明資料傳輸予海關,並無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法 規之情事,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足認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萬海公司,就本件貨物錯誤存倉、錯誤出口之發生,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伍、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就本件貨物錯誤出口之發生,並無故意,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四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萬海公司、天福公司、新中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0435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榮儲運公司 、天福公司、新中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037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